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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葉南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順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11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順發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大扳手、自製鐵鉤各壹支、螺絲起子肆支、手套貳個、工具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順發於民國101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台一線某處路邊草叢,拾獲陳泓杉所有、已失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後,明知該車牌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欲變賣為金錢花用。又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大扳手、自製鐵鉤各1支、螺絲起子4支,於101年6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大華路與玉康路口,見詹承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先持路邊石頭打破該汽車右後車窗玻璃進入該車(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復持上開工具破壞該汽車鎖頭電線電路,以防止該車防盜器鳴叫,於搜尋翻找該車內財物時,當場為巡邏員警查獲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尖嘴鉗、大扳手、自製鐵鉤各1支、螺絲起子4支、手套2個及工具袋1個,復經王順發同意,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順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第4頁、偵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21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陳泓杉、詹承達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2 頁),並有尖嘴鉗、大扳手、自製鐵鉤各1支、螺絲起子4 支、手套2個、工具袋1個扣案為憑,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2份、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0頁至15頁、第16頁反面至1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犯本案時所持之尖嘴鉗、大扳手、自製鐵鉤各1支、螺絲起子4支,均為金屬製品,可單手握持,前端係屬質地堅硬之鐵質物,有卷附照片1張可稽(見警卷第18 頁反面),是上開工具,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再按犯罪既遂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與其所發生之結果,就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而言,形式上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內容;犯罪終了即係就行為人之行為對其所侵害法益之影響是否完成。在刑法之竊盜罪上,本罪既遂與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進一步言之,在竊盜罪部分,行為人只要破壞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時,其竊盜犯行即屬既遂;然行為人之行為對其所侵害之法益之影響,則須視行為人對於其所建立之新持有支配關係,是否已經達到安全與穩固之狀態,始可謂為犯罪終了。查本案被告破壞被害人詹承達之自用小客車鎖頭電線電路,於搜尋翻找車內財物時,當場為巡邏員警查獲而未得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1頁反面、偵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核與被害人詹承達所述情節大抵吻合(見偵卷第12頁),堪認本案中,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然該車內財物尚未脫離被害人詹承達之持有範圍,是應屬犯罪未能既遂。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又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目的在為變賣金錢花用,復趁無人之際,使用自備工具竊取他人物品,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可取;惟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業經巡邏員警當場察覺而未能得逞,所侵占之車牌亦已經警發還與被害人陳泓杉,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 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審判時從事機械噴漆工作、已婚、育有1 女、現自己在外租屋、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開罰金刑及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並無應定執行刑之問題),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尖嘴鉗、大扳手、自製鐵鉤各1支、螺絲起子4支、手套2個、工具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所查獲被告侵占之車牌2 面,雖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陳泓杉仍得依法請求返還,且均據被害人陳泓杉實際領回,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 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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