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損害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王慧娟葉南君胡修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雅汶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度嘉簡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703號、101年度偵字第30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雅汶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莊美霞(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經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係址設嘉義市○○里○○街000號9樓2之名州鷹架有限公司(下稱名州公司)負責人;被告徐雅汶係名州公司之會計人員;告訴人林建順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大業工程行負責人。名州公司因積欠大業工程行新臺幣(下同)206萬5,369元之工程款未清償,被害人林建順遂於民國98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裁定,於98年4月2日獲該法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8420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8年6月3日確定在案。詎被告徐雅汶及同案被告莊美霞均明知被害人林建順即大業工程行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於100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竟基於共同意圖損害被害人林建順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於100年4月21日將名州公司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以7萬8,225元(檢察官誤載為3萬2,840元)之代價移轉所有權予證人徐易敬。復於100年5月24日將名州公司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以3萬2,840元(檢察官誤載為7萬8,225元)之代價移轉所有權予名翔鷹架有限公司(下稱名翔公司),以此方式處分名州公司之財產,致被害人林建順之債權無法獲償。因認同案被告莊美霞與被告徐雅汶涉共同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徐雅汶涉有上揭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順之證述、證人徐易敬之證述、甲車、乙車之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過戶登記書、名州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8420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100年3月14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4月21日之執行筆錄、100年5月11日之查封筆錄,並佐以同案被告莊美霞、被告徐雅汶之供述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徐雅汶固坦承其於100年3月24日已知悉被害人林建順即大業工程行查封名州公司之金融帳戶,且甲車係由其將過戶所需資料交給證人徐易敬辦理,而於100年4月21日始辦理過戶,乙車係由其於100年5月24日辦理過戶之情,惟堅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甲車在100年3月3日就以7萬8,225元賣給徐易敬、乙車在100年3月5日就以3萬2,840元賣給名翔公司,所收取價金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均是真買賣,伊依公司決定及同案被告莊美霞之指示,伊僅是依約辦理過戶,又伊認為名州公司並不積欠林建順債務,該債務原本是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所該付給林建順,伊不知伊有何損害林建順債權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甲車係於100年4月21日由名州公司過戶給證人徐易敬,乙車係於100年5月24日由名州公司過戶給名翔公司等情,就甲車部分業經證人徐易敬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703號卷第51至52頁),有甲車、乙車之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過戶登記書、名州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至5頁;交查字卷第8至12頁),堪以認定。又查被害人林建順於98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裁定,於98年4月2日獲該法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8420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8年6月3日確定在案;被害人林建順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於100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順證述明確(見交查字卷第36至38頁),並有臺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8420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見交查字卷第25、34頁)及100年3月14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司執字卷影卷第1至2頁),亦足堪認定。

㈡被害人林建順主張名州公司與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一情,固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順證述明確(見交查字卷第36至38頁),且有3張支票影本、抵償債務彙算明細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交查字卷第31至32、35頁)。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506號卷,該卷宗第7頁之抵償債務彙算明細表影本,亦核與上開抵償債務彙算明細表影本相符,堪以認定。惟被告徐雅汶供稱:伊係名州公司之會計,林建順他想要先取得拆架後的保留款,他不願等到志品公司發放保留款,所以(名州公司)才把志品的支票轉讓給林建順,這也是應林建順的要求。伊跟林建順對帳,是就志品公司應付保留款,事前跟林建順對帳,核算結果我們(名州公司)將支票轉讓給他之後,再補兩萬多元給他。這部分有跟林建順對帳,林建順表示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至58頁),而被害人林建順亦證稱:伊有打電話給志品公司的經理,拿回去志品公司把三張支票換成一張,伊再請名州公司之林豐陞拿回去,交給莊美霞蓋章背書後,再由莊美霞郵寄過來給伊等語(見交查字卷第37頁),依被害人林建順所述,其取得支票之緣由,係其大業工程行與名州公司、志品公司間之工程有關,即使被害人林建順上揭所稱換票、背書一情為真,被害人林建順亦未敘及被告徐雅汶,而係另與名州公司之林豐陞聯絡,衡諸常情,公司人員各有執掌,是尚難逕推認身為名州公司之會計被告徐雅汶必然對換票、背書一事知情,是經核以上開證據,被告徐雅汶所辯伊基於名州公司會計職務所悉,伊主觀上認為名州公司並已未積欠大業工程行(即告訴人林建順)債務一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堪認尚非全屬無稽。

㈢被告徐雅汶雖已坦承:伊於100年3月24日已知悉被害人林建順查封名州公司之金融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6703號卷第65頁),且有本院100年3月29日嘉院貴100司執德字第8268號執行命令、本院100年4月21日嘉院貴100司執德字第826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至7頁),並有本院100年4月21日執行筆錄、本院100年5月11日查封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司執字卷影卷第20、22頁),及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4月14日送達予同案被告莊美霞本人之送達證書、100年4月15日同案被告莊美霞委任孫貫志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8268號民事執行卷宗之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司執字卷影卷第14、16至17頁),而可認定被告徐雅汶知悉名州公司將受被害人林建順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之情。惟被告徐雅汶為名州公司之會計一情,業經被告徐雅汶、同案被告莊美霞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交查字卷第37頁;偵字卷第6703號卷第57頁),是其對名州公司之對外業務未必全然知悉,業如前述,縱使其身為股東,然執行業務仍須遵照名州公司意思機關之決議及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莊美霞之指示;又被告徐雅汶亦供稱:名州公司對外執行業務者、對外籌措資金之決定權都不是伊,名州公司實際執行業務的人是莊美霞,依伊在名州公司任職的經驗,莊美霞曾經自己借錢給名州公司,平常去銀行或是跟其他債權人借錢,都是莊美霞出面。莊美霞亦沒有跟伊討論過因為名州公司已經被林建順向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所以名州公司所有財產都不能處分之情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至58頁)。此外,被告徐雅汶復供稱:甲車在100年3月3日就以7萬8,225元賣給徐易敬、乙車在100年3月5日就以3萬2,840元賣給名翔公司,所收取價金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均是真買賣,伊依公司決定及同案被告莊美霞之指示,伊僅是依約辦理過戶等語(見偵字第6703號卷第64至65頁;偵字第3024號卷第6至7頁),核與同案被告莊美霞於偵訊時所述(見交查字卷第18至20、37頁;偵字第6703號卷第14至16、38至39、56至57頁)無重大矛盾。是以即便被告徐雅汶知悉被害人林建順將對名州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被告徐雅汶僅為公司之執行單位,係聽命負責人指示行事,且其既認名州公司對外執行業務者、對外籌措資金之決定權係同案被告莊美霞,平常去銀行或是跟其他債權人借錢,都是同案被告莊美霞出面,且名州公司實際執行業務的人係同案被告莊美霞,同案被告莊美霞亦曾自己借錢給名州公司,是並不能排除被告徐雅汶認為名州公司與被害人林建順間之債務業已解決,或預期同案被告莊美霞可能對外籌措資金、借款或願以自有資金、借款抒解名州公司對外債務之可能。再以,被告徐雅汶亦稱同案被告莊美霞亦沒有跟其討論過因為名州公司已經被被害人林建順向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所以名州公司所有財產都不能處分之情,而被告徐雅汶稱甲車在100年3月3日就以7萬8,225元賣給證人徐易敬、乙車在100年3月5日就以3萬2,840元賣給名翔公司,甲車係由其將過戶所需資料交給徐易敬辦理,而於100年4月21日始辦理過戶,乙車係由其於100年5月24日辦理過戶,除尚無證據足資認定係假買賣外,亦堪認被告徐雅汶係基於履行契約之意思而使甲車、乙車過戶。故被告徐雅汶是否確係具備損害被害人林建順債權之意圖尚非無疑。

㈣另參以偵查中被害人林建順係對同案被告莊美霞提出損害債權罪之告訴,而被告徐雅汶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傳訊,

汶對涉及自己可能犯罪之情節,不行使拒絕證言權,而遭檢察官改以被告身分偵辦一情,有被告徐雅汶101年4月30日訊問筆錄(證人身分)、101年5月8日訊問筆錄(被告身分)在卷可考(見偵字第6703號卷第64至66頁;偵字第3024號卷第6至7頁),是顯然被告徐雅汶自始均認其絕無違法之可能,故其所辯純係基於履行契約之意思,並無損害被害人林建順債權之意圖之情並非毫無可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徐雅汶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徐雅汶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徐雅汶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未斟酌及此,對被告徐雅汶論罪科刑,應有違誤,被告徐雅汶之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徐雅汶無罪。

六、復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件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而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被告徐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債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