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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沈福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明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4號、101年度偵字第878號),被告於審理中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明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曾錦珠」簽名參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曾錦珠」簽名參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紀明材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復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7 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一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詐欺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寄藏贓物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第二案),嗣上開第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1月15日、1月15日,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64號將上述減刑後之第一案、第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為規避警方之查緝,於99年1 月9日在台中市后里區紀明材租屋處,向網路線上遊戲結識之黃嘉祥(另結)商量,願以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為代價,向黃嘉祥借用證件購買機車以作為行竊之交通工具,而黃嘉祥竟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於99年1月11日14時30分許,與紀明材一同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之某家機車行內,交付其身分證件,供紀明材以其之名義登記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紀明材於事後交付3,000元及另1枚價值不詳之黃金戒指予黃嘉祥作為報酬,並當場將黃嘉祥前所交付之證件丟置於水溝內,要求黃嘉祥另行申辦新證件。嗣紀明材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重型機車作為犯罪之交通工具,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6月7日12時17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趁李小萍在該處購買飲料,而未及注意之時,徒手竊取李小萍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暨其內之現金25,000元、印章1枚、空白商業本票1張、行動電話2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及元大銀行存簿各1本等物。

㈡於99年6月11日14時40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趁曾錦珠在該銀行內辦理業務,未及注意之時,徒手竊取曾錦珠置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暨其內之曾錦珠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新光銀行存簿、印章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陳壽樁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印章;陳弘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印章等物。

㈢紀明材於取得如上揭曾錦珠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後,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償還消費金額,且未徵得曾錦珠授權使用該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分別於99年6月11日15時8分許、同日15時9分許、同日15時11分許,在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松葉騎士館」,向該店負責人郭靜雯表示要刷卡支付所消費費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並將上開信用卡交付不知情之郭靜雯供其在刷卡機上辨識後,誤信紀明材為該信用卡之真正名義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紀明材並於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該簽帳單為熱感應式,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顧客簽名欄內各偽造「曾錦珠」之簽名1枚,作成「曾錦珠」確認購買物品及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後,持以向郭靜雯行使,致使郭靜雯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金額11,375元、11,375元及12,000元之商品予紀明材,因而取得上開價值之財物,足生損害於曾錦珠、「松葉騎士館」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小萍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紀明材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明材、黃嘉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小萍、被害人曾錦珠、證人郭靜雯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1紙、車籍查詢資料1紙、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1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紙、監視器擷取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均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紀明材竊取李小萍、曾錦珠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被告紀明材行使偽造「曾錦珠」簽名之簽帳單購物部分,則另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其偽簽「曾錦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處。被告紀明材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前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空緊接,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以接續犯一罪論。所犯上開2竊盜罪、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復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一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 1號判決判處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詐欺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寄藏贓物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第二案),嗣上開第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1月15日、1月15日,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64號將上述減刑後之第一案、第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紀明材有多次前案紀錄,再犯本件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悔悟,且盜用被害人之信用卡消費,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詐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紀明材於99年6月11日15時8分許、同日15時9分許、同日15時11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松葉騎士館」,於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該簽帳單為熱感應式,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顧客簽名欄內各偽造「曾錦珠」之簽名1枚共3枚(影本附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福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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