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2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奇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奇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奇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分別:(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 (二) (三)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四)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六) 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 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至(七)案件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2號裁定均予以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鄰○○○0號之3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7頁) 。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7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