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文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文燦犯詐欺取財罪叁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5列「接續」改為「另起犯意,分別」。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調解成立內容影本、被告郭文燦於審理中自白及證人陳建志審理中證述(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1號卷第46、134-1 39、141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4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不思努力上進,竟以詐術騙取他人信任進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致被害人任建公司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5,500元、92,500元、69,375元之損害,被告犯罪情節及手段,又於審理中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尚未清償完畢,已清償數額為75,000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上開卷第141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455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