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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920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92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振昌
被告
陳韋誠
被告
劉冠賢
被告
邱伯均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振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伸縮鐵棍、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陳韋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伸縮鐵棍、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劉冠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伸縮鐵棍、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邱伯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伸縮鐵棍、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列「101 年9 月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01 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 列「邱伯軍」應更正為「邱伯均」、第7 列「顏嘉篁停放」應更正為「顏嘉篁所駕駛、其母蔡秀榮所有,停放」、最末列增加「嗣經顏嘉篁報警後,警方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發現劉冠賢涉有嫌疑,並前往其住處查訪,劉冠賢當時並未坦承。惟於數日後劉冠賢偕同其餘3 人,主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詹振昌、陳韋誠、邱伯均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毀損犯行,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加「自首情形調查表」傳真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振昌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等4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詹振昌、陳韋誠、邱伯均,係告訴人顏嘉篁報警後,經警方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劉冠賢涉有嫌疑,並前往其住處查訪,被告劉冠賢當時並未坦承。惟於數日後被告劉冠賢偕同被告詹振昌、陳韋誠、邱伯均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其等3 人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毀損犯行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警員梁榮哲製作之自首情形調查表傳真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詹鎮昌、陳韋誠、邱伯均,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即均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詹振昌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1 年9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詹振昌素行不佳,業如前述,被告陳韋誠、劉冠賢、邱伯均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被告詹振昌與告訴人偶有口角,竟夥同其餘被告,持續尋覓告訴人上開車輛,並於尋獲後共同毀損上開車輛車窗,所為顯係事前預謀,與一般盛怒之下當場毀損之犯行相較,惡性更為重大,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詹振昌於上開犯行中,居於主導及實際毀損之人,被告陳韋誠為實際毀損之人,被告劉冠賢、邱伯均,均僅負責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詹振昌、陳韋誠,參與犯罪情節較屬輕微,及被告4 人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所毀損物品之價值,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詹振昌、陳韋誠為上開犯行所持用之伸縮鐵棍、鋁棒各1 支,均分別係其等所有,業據其等供述明確,雖均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4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92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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