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誠
- 指定辯護人
- 黃文力律師
- 被告
- 郭昱謙
- 選任辯護人
-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65、6296、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郭昱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點零貳捌公克)、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陳韋誠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共捌罪(即附表二與民國104年6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販賣愷他命與蔡明儒部分),均無罪。
郭昱謙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共拾伍罪(即附表一與民國104年6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販賣愷他命與蔡明儒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韋誠與郭昱謙2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陳韋誠基於販賣愷他命之各別犯意;郭昱謙基於販賣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交易如附表
一、二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並收取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嗣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陳韋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得悉上情,並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及同日上午9時許,分別至郭昱謙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號住處及陳韋誠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住處搜索,扣得陳韋誠所有供販賣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718公克)、愷他命盤1個、卡片1組,扣得郭昱謙所有供其販賣與施用之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10.028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含微量愷他命之咖啡包4包(驗餘淨重共計24.472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劉佳琳、安柔蓁、王斯影、林凰政、蔡明儒、張芷苓、洪瑋豪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陳韋誠、郭昱謙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字第4865號卷㈠卷第3至6、8至10、30至34頁,偵字第4865號卷㈡第53至54、57至60、65至66頁,偵字第6929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㈠第99至111、128至132、313至314頁,本院卷㈡第頁),核與證人劉佳琳、安柔蓁、王斯影、林凰政、蔡明儒、張芷苓、洪瑋豪分別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至23、30至34、54至58頁,偵字第4865號卷㈠第77至78頁反面、92至94、115至116頁反面,偵字第4865號卷㈡第4至12頁反面、19至22、26至28頁反面、34至39、41至4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16至330頁,本院卷㈡第60至70頁)。
㈡、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第12、14至16頁,偵字第4865號卷㈠第45至46、48頁),證人林凰政、蔡明儒、洪瑋豪、張芷苓、劉佳琳、安柔蓁、王斯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35、59頁,偵字第4865號卷㈠第108頁,偵字第4865號卷㈡第13至14、29至30、44至45頁)。
㈢、又由被告郭昱謙住處所扣得之疑似愷他命白色結晶粉末6包,及由被告陳韋誠住處所扣得之疑似愷他命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粉末3包,除由陳韋誠處所扣得之其中1包白色結晶粉末並未檢出含愷他命外,其餘均檢驗出含愷他命,且由被告郭昱謙處所扣得之6包愷他命,驗餘淨重為10.028公克,由被告陳韋誠處所扣得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為1.71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字第6296號卷第72頁),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證。
㈣、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2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凰政持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蔡明儒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洪瑋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劉佳琳持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王斯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6、36至39頁反面、60至63頁反面、69至70、72至73頁,偵字第4865號卷㈡第15至17、46頁)、證人洪瑋豪指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指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2張(見警卷第18、64頁)、本院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之勘驗筆錄1份、取證照片29張、嘉義縣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1、193至222、249頁)、本院勘驗上開證人與被告陳韋誠、郭昱謙通話之各通通訊監察譯文之勘驗筆錄5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368至370、396頁)。
㈤、且證人林凰政、蔡明儒、洪瑋豪、王斯影分別於104年7月16日、同年7月28日經警採尿送驗,其等尿液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渠等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28、40至41、65至66頁,偵字第6296號卷第51至52頁),可徵上開證人有向被告2人購買愷他命施用以抵癮之動機與需求。
二、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0被告陳韋誠之犯行應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然被告陳韋誠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0那次,我本來要賣,帶著愷他命出門,但到了現場,一聽到對方說要欠,我就不賣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0至331頁)等語,經查:
㈠、證人蔡明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6月2日我本來先叫陳韋誠把毒品給我太太,我下班再給陳韋誠錢,那天沒有買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0頁),核與證人張芷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記得我下去的時候,我跟陳韋誠說蔡明儒說要賒帳,但是陳韋誠不願意,陳韋誠說他要先忙,他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上開2位證人所述關於被告陳韋誠有至證人蔡明儒金沙遊藝場,並欲販售愷他命與證人蔡明儒一節相符,應認可採。
㈡、復觀諸當日被告陳韋誠與證人蔡明儒及張芷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偵字第4865號卷㈠第100頁背面至101頁):1、當日下午2時37分1秒:被告陳韋誠:喂。證人蔡明儒:喂你人在哪裡?被告陳韋誠:你在哪裡?證人蔡明儒:我金沙,金沙拉同款拉。被告陳韋誠:好。
2、當日下午2時41分10秒:證人蔡明儒:喂,你差不多多久?被告陳韋誠:10分鐘。證人蔡明儒:10分鐘喔,安呢我跟你說等一下你若到你同款打這支,我叫我七仔下去拿就好了,我先出來一下。被告陳韋誠:好。證人蔡明儒:好,OKOK。
3、當日下午2時56分36秒:被告陳韋誠:喂。證人蔡明儒:你要到了嗎?被告陳韋誠:我快到了阿。
4、當日下午3時7分22秒:證人張芷苓;喂,到哪了?被告陳韋誠:你可以下來了。證人張芷苓:好。
5、當日下午3時12分6秒:證人張芷苓:喂,我剛才打給他(指其丈夫),他說他回來再拿給你啊。被告陳韋誠:無,我現在要對帳了內,我對完再打給你好不好?證人張芷苓:你對完再打給我喔。被告陳韋誠:黑阿黑阿,好好。
㈢、依上開譯文及證人蔡明儒與張芷苓所述可知:
1、被告陳韋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候蔡明儒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金沙一樣啦,我就知道蔡明儒要買1,200元1包的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且根據上開譯文1,被告陳韋誠確有回答證人蔡明儒好,足認被告陳韋誠就販賣愷他命與證人蔡明儒已就買賣愷他命一節之重要事項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被告陳韋誠已屬販賣之著手行為。
2、就譯文2、3、4,可認被告陳韋誠業於當日下午3時7分22秒到達與證人蔡明儒相約之地點,即嘉義市金沙遊藝場對面某處,且證人蔡明儒已委託證人張芷苓到場與被告陳韋誠交易愷他命,故當日被告陳韋誠有基於販賣愷他命之意思至其與證人蔡明儒相約之金沙遊藝場對面,堪可認定。
3、且觀之上開譯文5,可知當日證人張芷苓並未將購買愷他命之費用交給被告陳韋誠。又觀之當日下午3時17分31秒之譯文,證人蔡明儒稱:我是真的因為我曾跟你們「丁達」(指交易不曾出過差錯),我是真的今天有事不在,我老婆下去,你安呢也不甲我信任(見警卷第37頁),亦可認於當日3時17分31秒前,被告陳韋誠並未將愷他命交與證人蔡明儒或其委託代為購買愷他命之證人張芷苓。
4、故由上開譯文及內容,足知被告陳韋誠所辯應屬可採,其當日係基於販賣愷他命之意思與證人蔡明儒於電話中達成愷他命交易之意思一致,然因當日被告陳韋誠到達現場後,證人張芷苓表示證人蔡明儒要賒帳,方未完成交易,被告陳韋誠該次行為已屬著手於犯罪行為而不遂之未遂犯。
㈣、公訴人雖主張證人蔡明儒供詞前後反覆,應以其警、偵所述為可採等語,然證人蔡明儒於警詢時,就該次係證稱:這通譯文(前揭貳、三、㈡、2之譯文)有交易成功云云,但該譯文內容如上所示,僅係證人蔡明儒告知被告陳韋誠該次交易其將委託證人張芷苓出面交易,並無任何被告陳韋誠已到現場或是關於交易相關之言詞,證人蔡明儒警詢時所述顯與譯文內容不符,自非可採。又其偵查時證稱: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由張芷苓與陳韋誠交易,錢是我出的,我拿1,200元給張芷苓,張芷苓拿1,200元給陳韋誠,陳韋誠拿1包愷他命約3公克給張芷苓云云(見偵字第4865號卷㈠第93頁),但觀之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倘當時證人張芷苓有拿1,200元給被告陳韋誠,並因而交易成功,何以證人張芷苓於上開
貳、三、㈡、5之與被告陳韋誠對話之譯文中,仍解釋證人蔡明儒將於其回家後把錢交給被告陳韋誠,又如有交易愷他命成功,何以證人蔡明儒於事後仍打電話向被告陳韋誠表示:「真的因為我曾跟你們「丁達」(指交易不曾出過差錯),我是真的今天有事不在,我老婆下去,你安呢也不甲我信任」等語,且證人蔡明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次有無交易成功我忘記了,而我在偵查時會稱6月2日有買,可能是我沒有看到後面的譯文,誤以為當日有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 0頁),顯見證人蔡明儒於偵查時證稱6月2日有買愷他命一節,應屬記憶模糊且無再次確認而回答,顯非可採,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縱上所述,被告陳韋誠該次行為應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販賣愷他命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2人與諸位證人並無特殊交情,被告2人販賣愷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陳韋誠販賣1,300元的愷他命,可獲利200元,販賣1,200元之愷他命,可獲利100元,被告郭昱謙販賣1,300元之愷他命,可獲利2、300元,販賣1,200元之愷他命,可獲利200元,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㈡第160至161頁),足證被告2人販賣愷他命均有獲利,有藉販賣愷他命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四、綜上,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既遂或未遂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韋誠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郭昱謙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韋誠如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條罪,雖非可採,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既、未遂之不同,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雖被告郭昱謙本件於104年7月16日被查獲當時,其身上之愷他命驗餘淨重共計10.028毫克、含愷他命之咖啡包共計33.54毫克,然該咖啡包之檢驗,係以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並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87至391頁),足認被告郭昱謙被查獲之時,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且於被告2人歷次販賣愷他命前,並無證據證明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均已達20公克以上,故被告2人於販賣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郭昱謙如附表二編號5之行為,與其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各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顯係不同,行為亦屬迥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陳韋誠前因恐嚇及毀棄損壞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60號及101年度嘉簡字第19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2人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該所舉之立法目的,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郭昱謙就其各次犯行減輕其刑,被告陳韋誠就其各次犯行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陳韋誠如附表一編號10之行為,係以著手於販賣愷他命而不遂,應依既遂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之獲利雖不高,但渠等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短期內,各為14次與7次販賣愷他命犯行,販賣頻率非低,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經本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參諸上開判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陳韋誠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水果市場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姊姊;被告郭昱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尚有父母、妹妹,1個快4歲的兒子,已離婚。本件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販賣愷他命供他人施用,以圖獲利,戕害他人身體,罔顧他人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本件查獲販賣毒品之期間,渠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毒品沒收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沒收之法律,分別係適用現行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查扣之愷他命與被告2人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部分:
1、由被告郭昱謙身上所扣得之愷他命6包,檢驗結果業如上述,且被告郭昱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陳係104年7月間購入,賣給證人林凰政的應該都是這批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頁,本院卷㈡第161頁),因係供販賣所剩餘,其行為既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於被告郭昱謙最後一次販賣與證人林凰政之主文欄下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72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6個,為被告郭昱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同於被告郭昱謙最後一次販賣與證人林凰政犯行之主文欄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郭昱謙所有用以與證人林凰政交易愷他命之用,業據被告郭昱謙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80、1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2至4被告郭昱謙販賣愷他命與林凰政之主文欄下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係被告陳韋誠所有,且係被告2人用以與各該證人交易愷他命之用,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見本院卷㈠第364頁),業如上述,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各該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主文欄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向被告2人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本應向被告郭昱謙與其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連帶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郭昱謙之該男性友人非本件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告與被告連帶追徵其價額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第3389號、第7613號裁判意旨參照)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雖經修正,而關於犯罪所得,依現行法係適用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處理,而販賣毒品所得之沒收,就修正前後,理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陳韋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6,200元,及被告郭昱謙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8,600元,渠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㈣、至由被告郭昱謙身上所扣案之含有愷他命咖啡包4包(驗餘淨重共計24.472公克),被告郭昱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為自己施用所用(見本院卷㈡第161頁),非用於本件販賣愷他命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
㈤、由被告陳韋誠身上查扣之愷他命3包,其檢驗結果已如上述,其中1包並未含有愷他命成分,剩餘2包被告陳韋誠供陳該愷他命欲施用所用,同據被告陳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03頁),然被告陳韋誠亦自陳該愷他命係104年6月所購入,其有如附表一於104年6月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足認該2包愷他命係被告陳韋誠欲販賣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愷他命業經嘉義縣警察局於年105年6月14日銷燬,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05年7月14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50037452號函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5頁),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另扣案之愷他命盤1個、卡片1組,均係被告陳韋誠所有,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係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㈠第103頁),並非本件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韋誠、郭昱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公機,被告陳韋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郭昱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及被告2人於104年6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於嘉義市金沙遊藝場對面某處,販賣愷他命與蔡明儒,再由出面販售之人每次抽佣200元以營利。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各次行為,係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渠等共同販賣愷他命及被告陳韋誠6月6日下午1時18分販賣愷他命之之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共同為附表一、二所示及104年6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林凰政、蔡明儒、張芷苓、洪瑋豪、劉佳琳、安柔蓁、王斯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本院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及被告2人與上開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證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書為被告2人有罪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雖分別坦承渠等如附表一、二所載各次犯行係共同販賣愷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及104年6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非共同正犯:
1、所謂共同正犯,主觀上應有共同犯罪之決意,客觀上應有共同實行不法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韋誠就附表一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郭昱謙所為如附表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本院認定構成犯罪,然公訴人主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2人販賣愷他命之公機,被告2人係一齊購買愷他命用於販賣,其約定分工時間,並朋分利益等語。是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陳韋誠就被告郭昱謙如附表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郭昱謙就被告陳韋誠所犯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渠等2人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與證人林凰政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
⑴、被告陳韋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我沒有用過,這是郭昱謙自己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4頁),核與被告郭昱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號的客源都是我自己的,這支電話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3頁)相符,且觀諸本件公訴意旨所起訴之各次犯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皆是被告郭昱謙用以與證人林凰政交易,除此之外,並未有任何交易使用該支電話,而該支電話於本件亦未經被告陳韋誠用於其如附表一犯行之各次交易,亦有各該譯文附卷可稽。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係被告郭昱謙所使用,並未經被告陳韋誠使用一節,足可認定。
⑵、而上開行動電話,係於被告郭昱謙住處經警搜索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徵(見警卷第14至16頁),故上開行動電話於查獲當時並非被告陳韋誠所持有,並綜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2人共用於販賣愷他命所用,合先敘明。
⑶、再者,證人林凰政於偵查時指認被告郭昱謙為「阿文」,有偵查筆錄與證人林凰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4865號卷㈠第78頁背面、83頁),且該張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證人林凰政僅指認編號8之郭昱謙為販賣愷他命與他之人,並未指認同張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2之被告陳韋誠為販賣愷他命給他之人,是足徵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販賣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3、被告陳韋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昱謙的電話我沒有使用過,我的電話會有郭昱謙使用的聲音是因為我會把電話放在郭昱謙家,是郭昱謙自己拿去使用,我們沒有共用行動電話聯繫要買毒品的藥腳,我賣的錢是歸我的,沒有分郭昱謙,郭昱謙賣的錢也沒有分我,我們也沒有約定我放在他家的手機若有人打電話進來,直接由郭昱謙聯絡交易,我是一直到被抓時,才知道郭昱謙有用我的手機去接藥腳的電話聯絡,我有時候會把電話忘記放在郭昱謙家中,我事後看也都沒有紀錄,我與他就販賣愷他命,是各自販賣沒有朋分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至77頁),被告郭昱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販賣愷他命時,陳韋誠並沒有參與,我購買毒品販售的金錢是我自己的錢,而且這7次有3次是用我自己的手機,我在使用陳韋誠的電話時,並不會跟他說,事後也會把通話紀錄刪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至81頁),被告陳韋誠既不知道被告郭昱謙販賣愷他命之行為,且被告2人就各別販賣愷他命並未互相參與對方之行為,而被告陳韋誠因被告郭昱謙使用完其手機販賣愷他命後即行刪除通話紀錄,被告陳韋誠因此而不知被告郭昱謙有使用他手機販賣愷他命,亦屬合理,是被告2人所述為可採,足認被告2人並未共同販賣愷他命。
4、扣除被告郭昱謙使用自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3次販賣,被告郭昱謙僅有4次用到被告陳韋誠所有之門號販賣愷他命,倘被告2人係屬分工販賣,則2人出面販賣之次數理應相當接近,然被告2人扣除上開3次,被告陳韋誠使用上開2支行動電話共販賣14次,被告郭昱謙僅有4次,與本件半數即11次相差甚大,益徵被告郭昱謙與陳韋誠2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5、又經本院勘驗本件所有被告2人與各該證人之各通通訊監察錄音,勘驗結果略以:⑴錄音過程連續無中斷。⑶、各日之各通販毒者均為1名男子的聲音,同日均為同一名男子。有勘驗筆錄5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8至370、369頁),故就上開錄音內容,販售者一方並未於任何一通電話內出現2以上不同人之聲音,亦未通話到一半換手之情形,可認各次販售毒品均為單一被告所為,此部分更證被告2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6、再者,本件公訴意旨與公訴人均以被告2人均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認該電話係屬公機,然公訴意旨及公訴人並未舉證上開2支行動電話為公機之證明,僅單純論述2人均有使用必為公機,且公訴意旨亦主張被告2人係一同購買愷他命用於販賣並朋分利益,然被告陳韋誠與郭昱謙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電話係被告陳韋誠遺忘於被告郭昱謙家中,恰巧經被告郭昱謙接通用於販賣本件愷他命犯行,業如上述,是被告2人所用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韋誠所有,並未約定作為公機使用。再者,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2人毒品來源不同,且未朋分利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77、80頁),且就被告2人販售愷他命所獲取之利益,被告陳韋誠自陳其每販賣1,300元的愷他命,可獲利200元、每販賣1,200元之愷他命,可獲利100元,被告郭昱謙每販賣1,300元之愷他命,可獲利2、300元,每販賣1,200元之愷他命,可獲利2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至161頁),渠等2人就販賣愷他命所得之利益均不相同,可徵渠等販賣愷他命之來源不同,再者,若被告2人就本件歷次起訴之販賣愷他命犯行有朋分利益之情,則渠等每次販售獲利不同,於之後結算利潤之時,必定造成獲利之衝突,可徵被告2人並未有何朋分利益之情形。
7、雖證人蔡明儒於警詢時證稱:「阿文」有被告2個人等語(見警卷第31頁)。然被告陳韋誠於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叫阿文,我不知道郭昱謙的綽號為何也叫阿文,我沒有跟郭昱謙說好大家都叫阿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75至76頁),足認被告郭昱謙向外販賣愷他命時,自稱阿文,被告陳韋誠並不知悉。然縱使2人均自稱阿文,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並不能以被告2人均自稱「阿文」,即認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證人劉佳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不知道對方交易毒品時,回去錢是歸誰,毒品由誰出資購買,以及他們如何分工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8頁),可認被告2人就渠等各該次如附表一、二販賣愷他命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8、又公訴意旨所指證據中,除通訊監察譯文2人曾用過上開2門號販賣愷他命外,就證人指述,亦僅能證明被告郭昱謙與陳韋誠皆曾經透過被告陳韋誠所有之上開2門號販賣愷他命外,證人並無法得知2人間的關係,又就各該證人之驗尿報告,僅能證明各該證人有施用愷他命,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為共犯,再者,被告2人之供述,被告2人除於本院審理外,並無坦承就另一被告之各次販賣愷他命行為渠等知情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亦無法證明雙方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者,公訴意旨指該2支行動電話係屬公機,然除被告2人使用過外,並無其他人使用,如何證明該電話係屬公機。且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之毒品來源相同,是公訴意旨顯難採信。
9、被告陳韋誠既無使用被告郭昱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愷他命與本件各該證人,亦無與證人林凰政交易毒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足認公訴意旨僅因被告2人均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認上開2支行動電話屬公機而為附表
一、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同正犯,難認可採。
㈡、被告陳韋誠於104年6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販賣與證人蔡明儒部分:
1、本件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陳韋誠於104年6月6日販賣愷他命與證人蔡明儒之時間為該日下午1時18分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第4欄),合先敘明。
2、被告陳韋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04年6月6日我應該是有賣給蔡明儒,我忘記是我們當天是第幾次見面有賣毒品給蔡明儒,但是蔡明儒他上次開庭說的6月6日的事情,我印象中好像有,我只記得我那天有賣毒品給蔡明儒,價額是1,200元,6月6日下午1時18分那通是去聊天,那次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0頁,本院卷㈡第71頁),核與證人蔡明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6日下午1時18分陳韋誠來了,我跟陳韋誠聊天解釋104年6月2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8頁),2人所述關於6月6日下午1時18分並非為交易毒品而聯絡,而係見面談話一節相符。
3、104年6月6日下午1時許,被告陳韋誠與證人蔡明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偵字第4865號卷㈠第102頁背面至103頁):
⑴、下午1時9分4秒:被告陳韋誠:喂,證人蔡明儒:喂,證人蔡明儒:金沙。被告陳韋誠:喔,好好。
⑵、下午1時9分37秒:證人蔡明儒:嘛聽我說完,我說你什麼時候會到?被告陳韋誠:差不多3分鐘。證人蔡明儒:喔,OKOK。
⑶、下午1時18分58秒:證人蔡明儒:喂。被告陳韋誠:ㄟ,樓下。證人蔡明儒:好。
⑷、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確定被告陳韋誠與證人蔡明儒當天下午1時19分6秒通話後有見面,但該譯文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陳韋誠有與證人蔡明儒交易愷他命,且通話內容亦無提及任何買賣價金、地點及買賣標的,足認上開被告陳韋誠與證人蔡明儒所述實在,應屬可採。
4、再者,證人蔡明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有交易毒品,但到底是什麼時候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0至331頁),且與被告陳韋誠稱當日第二次有交易毒品一節相符,而觀諸當日被告陳韋誠與證人蔡明儒之通訊監察譯文,渠等確於下午4時53分1秒、5時6分54秒及5時31分33秒有相約見面,且證人蔡明儒亦供陳當日有向被告陳韋誠買到愷他命等語,業如上述,足認2人交易愷他命之時間係於下午5時31分許,並非於起訴書附表一第4欄所載之下午1時18分許。
5、是公訴意旨起訴104年6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被告陳韋誠有販賣愷他命與證人蔡明儒,並非可採,自無法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即認被告陳韋誠於上開時間有販賣愷他命與證人蔡明儒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2人雖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販賣與各該證人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惟此事實是否可以導出被告2人就各該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被告陳韋誠於104年6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有販賣愷他命與證人蔡明儒之事實,端視檢察官之舉證是否可以證明被告2人共同販賣愷他命外,別無其他合理懷疑,亦即,被告2人所稱並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屬真實,檢察官之舉證並無法排除被告係各別販賣之可能性,自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七、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均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各該證人交易愷他命事宜,尚不足以被告2人就渠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無法證明被告陳韋誠有於104年6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販賣愷他命與證人蔡明儒,且綜合本院依職權所為各項查證,均不足以形成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是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韋誠販賣愷他命有罪部分: ┌─┬───┬─────┬───┬──────────┬──────────┐ │編│ 時間 │ 地點 │ 對象 │ 方式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 ├─┼───┼─────┼───┼──────────┼──────────┤ │ 1│104年6│嘉義市垂楊│劉佳琳│於104年6月1日下午9時│陳韋誠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日 │路麥當勞前│ │4分6秒、9時13分16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下午9 │ │ │、9時19分55秒、9時21│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 │時21分│ │ │分43秒,劉佳琳以其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許後某│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時 │ │ │行動電話,與陳韋誠所│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陳韋誠以1,300元之價 │追徵其價額。 │ │ │ │ │ │格販賣愷他命1包與劉 │ │ │ │ │ │ │佳琳。 │ │ ├─┼───┼─────┼───┼──────────┼──────────┤ │ 2│104年6│嘉義市上海│劉佳琳│於104年6月2日下午8時│陳韋誠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2日 │路與南京路│ │36分7秒、8時41分7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下午8 │之茶飲店 │ │,劉佳琳以其所有之門│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 │時41分│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許後某│ │ │話,與陳韋誠所有之門│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時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話聯絡後,2人相約於 │捌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前開地點見面,陳韋誠│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以800元(經檢察官當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庭更正)之價格販賣愷│其價額。 │ │ │ │ │ │他命1包與劉佳琳。 │ │ ├─┼───┼─────┼───┼──────────┼──────────┤ │ 3│104年6│嘉義市垂楊│劉佳琳│於104年6月5日凌晨1時│陳韋誠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5日 │路麥當勞前│ │12分19秒、1時16分3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凌晨1 │ │ │、1時21分28秒、1時29│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 │時39分│ │ │分39秒、1時39分11秒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許後某│ │ │,劉佳琳以其所有之門│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時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話,與陳韋誠所有之門│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話聯絡後,2人相約於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前開地點見面,陳韋誠│追徵其價額。 │ │ │ │ │ │以1,300元之價格販賣 │ │ │ │ │ │ │愷他命1包與劉佳琳。 │ │ ├─┼───┼─────┼───┼──────────┼──────────┤ │ 4│104年6│嘉義市彌陀│劉佳琳│於104年6月9日下午1時│陳韋誠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9日 │路全家便利│ │0分3秒、1時7分46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下午1 │商店 │ │1時8分33秒,劉佳琳以│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 │時8分 │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許後某│ │ │30號行動電話,與陳韋│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時 │ │ │誠所有之門號00000000│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7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 │ │ │ │2人相約於前 開地點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面,陳韋誠以1,300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 │追徵其價額。 │ │ │ │ │ │與劉佳琳。 │ │ ├─┼───┼─────┼───┼──────────┼──────────┤ │ 5│104年6│嘉義市垂楊│劉佳琳│於104年6月18日晚上11│陳韋誠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8日│路與新民路│ │時14分40秒、11時22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晚上11│之加油站 │ │25秒,劉佳琳以其所有│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 │時22分│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許後某│ │ │動電話,與陳韋誠所有│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時 │ │ │之門號0000000000(經│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 │ │ │ │動電話聯絡後,2人相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約於前開地點見面,陳│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韋誠以1,300元之價格 │追徵其價額。 │ │ │ │ │ │販賣愷他命1包與劉佳 │ │ │ │ │ │ │琳。 │ │ ├─┼───┼─────┼───┼──────────┼──────────┤ │ 6│104年5│嘉義市體育│王斯影│於104年5月30日晚上9 │陳韋誠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30日│場附近某處│ │時16分32秒、9時48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晚上9 │ │ │51秒、9時54分51秒, │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 │時54分│ │ │王斯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許後某│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時 │ │ │,與陳韋誠之門號0961│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514979號行動電話聯絡│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 │ │ │ │後,2人相約於前開地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點見面,陳韋誠以1,3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追徵其價額。 │ │ │ │ │ │包與王斯影。 │ │ ├─┼───┼─────┼───┼──────────┼──────────┤ │ 7│104年6│嘉義市體育│王斯影│於104年6月4日晚上8時│陳韋誠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4日 │場附近某處│ │58分55秒、9時0分32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晚上9 │ │ │,王斯影以其所有之門│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 │時後某│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時 │ │ │話,與陳韋誠之門號09│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絡後,2人相約於前開 │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 │ │ │ │地點見面,陳韋誠以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命1包與王斯影。 │追徵其價額。 │ ├─┼───┼─────┼───┼──────────┼──────────┤ │ 8│104年5│嘉義市金沙│蔡明儒│於104年5月31日凌晨5 │陳韋誠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31日│遊藝場對面│ │時36分59秒、5時38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上午5 │某處 │ │32秒,蔡明儒以其所有│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 │時38分│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許後某│ │ │動電話撥打陳韋誠所有│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時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動電話聯絡,2人相約 │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 │ │ │ │於前開地點見面,陳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誠以1,200元之價格販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賣愷他命1包與蔡明儒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9│104年5│嘉義市金沙│蔡明儒│於104年5月31日下午3 │陳韋誠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31日│遊藝場對面│ │時33分22秒、3時34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晚上8 │某處 │ │6秒、4時11分15秒、4 │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 │時58分│ │ │時 45分8秒、5時13分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許後某│ │ │3秒、8時58分45秒,蔡│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時 │ │ │明儒以其所有之門號09│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 │ │ │ │打陳韋誠所有之門號09│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絡,2人相約於前開地 │追徵其價額。 │ │ │ │ │ │點見面,陳韋誠以1,20│ │ │ │ │ │ │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 │ │ │ │ │包與蔡明儒。 │ │ ├─┼───┼─────┼───┼──────────┼──────────┤ │10│104年6│嘉義市金沙│蔡明儒│於104年6月2日下午2時│陳韋誠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2日 │遊藝場對面│ │37分1秒、2時41分10秒│,未遂,累犯,處有期│ │ │ │某處 │ │、2時56分36秒、3時7 │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 │分22秒,蔡明儒與張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苓以蔡明儒所持用之門│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話與陳韋誠所持用之門│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話聯絡過後,相約前開│。 │ │ │ │ │ │地點交易1,200元之愷 │ │ │ │ │ │ │他命,陳韋誠遂攜帶愷│ │ │ │ │ │ │他命1包駕車前往該處 │ │ │ │ │ │ │欲與蔡明儒交易愷他命│ │ │ │ │ │ │,其已著手於販賣愷他│ │ │ │ │ │ │命之犯行,然受蔡明儒│ │ │ │ │ │ │所委託之張芷苓表示蔡│ │ │ │ │ │ │明儒欲欠款,陳韋誠聽│ │ │ │ │ │ │聞後即不予販售,因此│ │ │ │ │ │ │而不遂。 │ │ ├─┼───┼─────┼───┼──────────┼──────────┤ │11│104年6│嘉義市博愛│洪瑋豪│於104年5月31日晚上11│陳韋誠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日 │路與自由路│ │時40分19秒、同年6月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凌晨0 │檳榔攤 │ │1日凌晨0時17分40秒、│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 │時20分│ │ │0時20分35秒,洪瑋豪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22秒後│ │ │以其所有之門號097684│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某時 │ │ │0105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韋誠所有之門號096151│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 │ │ │ │4979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面,陳韋誠以1,3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 │ │ │ │ │ │ │與洪瑋豪。 │ │ ├─┼───┼─────┼───┼──────────┼──────────┤ │12│104年6│嘉義市博愛│洪瑋豪│於104年6月3日上午11 │陳韋誠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3日 │路與自由路│ │時24分23秒、11時35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上午11│檳榔攤 │ │44秒,洪瑋豪以其所有│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 │時35分│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許後某│ │ │動電話撥打洪瑋豪所有│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時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動電話聯絡,2人相約 │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 │ │ │ │於前開地點見面,陳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誠以1,300元(經檢察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官當庭更正)之價格販│追徵其價額。 │ │ │ │ │ │賣愷他命1包與洪瑋豪 │ │ │ │ │ │ │。 │ │ ├─┼───┼─────┼───┼──────────┼──────────┤ │13│104年6│嘉義市博愛│洪瑋豪│於104年6月4日下午12 │陳韋誠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4日 │路與自由路│ │時29分5秒、12時34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下午12│檳榔攤 │ │29秒,洪瑋豪以其所有│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 │時34分│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許後某│ │ │動電話撥打陳韋誠所有│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時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動電話聯絡,2人相約 │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 │ │ │ │於前開地點見面,陳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誠以1,300元(經檢察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官當庭更正)之價格販│追徵其價額。 │ │ │ │ │ │賣愷他命1包與洪瑋豪 │ │ │ │ │ │ │。 │ │ ├─┼───┼─────┼───┼──────────┼──────────┤ │14│104年6│嘉義市博愛│洪瑋豪│於104年6月18日晚上11│陳韋誠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9日│路與自由路│ │時54分19秒、11時54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凌晨0 │檳榔攤 │ │50秒、同年6月19日凌 │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 │時8分 │ │ │晨0時8分41秒,洪瑋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許後某│ │ │以其所有之門號097684│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時 │ │ │0105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韋誠所有之門號098360│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 │ │ │ │4159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面,陳韋誠以1,3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 │ │ │ │ │ │ │與洪瑋豪。 │ │ └─┴───┴─────┴───┴──────────┴──────────┘ 附表二:被告郭昱謙販賣愷他命有罪部分: ┌─┬───┬─────┬───┬──────────┬──────────┐ │編│ 時間 │ 地點 │ 對象 │ 方式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 ├─┼───┼─────┼───┼──────────┼──────────┤ │ 1│104年6│嘉義市民族│劉佳琳│於104年6月6日晚上11 │郭昱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6日 │路與仁愛路│ │時19分46秒、11時29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晚上11│交岔路口 │ │19秒,劉佳琳以其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96151│ │ │時29分│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4979號行動電話壹支(│ │ │許後某│ │ │動電話,與陳韋誠所有│含SIM卡壹張)及販賣 │ │ │時 │ │ │而由郭昱謙持用之門號│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聯絡後,2人相約於前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開地點見面,郭昱謙以│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1,300元之價格販賣愷 │價額。 │ │ │ │ │ │他命1包與劉佳琳。 │ │ ├─┼───┼─────┼───┼──────────┼──────────┤ │ 2│104年7│嘉義市文化│林凰政│於104年7月14日凌晨0 │郭昱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4日│路與中正路│ │時14分許前之某時,林│,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凌晨0 │口 │ │凰政以其所有之門號09│。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 │時14分│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 │ │許(經│ │ │與郭昱謙所有之098108│計拾點零貳捌公克)、│ │ │檢察官│ │ │860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 │ │當庭更│ │ │,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 │裝袋陸個、門號098108│ │ │正後某│ │ │見面,郭昱謙以1,200 │8603號行動電話壹支(│ │ │時) │ │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 │ │包與林凰政。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104年7│嘉義市友忠│林凰政│於104年7月7日凌晨2時│郭昱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7日 │路607號前 │ │23分許前之某時,林凰│,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凌晨2 │ │ │政以其所有之門號0985│。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時23分│ │ │156299號行動電話,與│0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許後某│ │ │郭昱謙所有之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未 │ │ │時 │ │ │0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 │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面,郭昱謙以1,2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與林凰政。 │徵其價額。 │ ├─┼───┼─────┼───┼──────────┼──────────┤ │ 4│104年7│嘉義市友忠│林凰政│於104年7月6日凌晨1時│郭昱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6日 │路607號前 │ │52分許前之某時,林凰│,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凌晨1 │ │ │政以其所有之門號0985│。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時52分│ │ │156299號行動電話,與│0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許後某│ │ │郭昱謙所有之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未 │ │ │時 │ │ │0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 │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面,郭昱謙以1,2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與林凰政。 │徵其價額。 │ ├─┼───┼─────┼───┼──────────┼──────────┤ │ 5│104年7│嘉義市友忠│林凰政│於104年7月1日晚上9時│郭昱謙共同販賣第三級│ │ │月1日 │路607號店 │ │28分12秒、9時29分24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晚上9 │前 │ │秒,林凰政以其所有之│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9│ │ │時29分│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許後某│ │ │電話,與陳韋誠所有由│支(含SIM卡壹張)及 │ │ │時 │ │ │郭昱謙持用之000000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5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仟貳佰元,均沒收,於│ │ │ │ │ │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面,郭昱謙遂與其姓名│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徵其價額。 │ │ │ │ │ │性友人基於共同販買愷│ │ │ │ │ │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其│ │ │ │ │ │ │友人前往上開地點,以│ │ │ │ │ │ │1,200元之價格販賣愷 │ │ │ │ │ │ │他命1包與林凰政。 │ │ ├─┼───┼─────┼───┼──────────┼──────────┤ │ 6│104年6│嘉義市興達│蔡明儒│於104年6月7日凌晨4時│郭昱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7日 │路金沙遊藝│ │37分56秒、4時52分59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凌晨4 │場對面某處│ │秒,蔡明儒以其所有之│。未扣案之門號096151│ │ │時52分│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4979號行動電話壹支(│ │ │許後某│ │ │電話,與陳韋誠所有而│含SIM卡壹張)及販賣 │ │ │時 │ │ │由郭昱謙持用之門號09│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絡後,2人相約於前開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地點見面,郭昱謙以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1,200元之價格販賣愷 │價額。 │ │ │ │ │ │他命1包與蔡明儒。 │ │ ├─┼───┼─────┼───┼──────────┼──────────┤ │ 7│104年5│嘉義市民生│洪瑋豪│於104年5月29日上午9 │郭昱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29日│北路與蘭井│及其朋│時57分2秒、10時2分58│,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上午10│街交岔路口│友 │秒、10時11分18秒、10│。未扣案之門號096151│ │ │時14分│ │ │時14分57秒,洪瑋豪以│4979號行動電話壹支(│ │ │許後某│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含SIM卡壹張)及販賣 │ │ │時 │ │ │05號行動電話,與陳韋│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 │ │ │ │ │誠所有由郭昱謙持用之│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於前開地點見面,郭昱│價額。 │ │ │ │ │ │謙以1,300元(經檢察 │ │ │ │ │ │ │官當庭更正)之價格販│ │ │ │ │ │ │賣愷他命1包與洪瑋豪 │ │ │ │ │ │ │及其朋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