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瑞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3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瑞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此係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意旨所為之修法,準此,若據為定應執行之二罪以上原本之宣告刑皆屬得易科罰金者,縱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就該應執行刑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 3月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係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基此,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6 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 6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前業經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