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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號

妨害婚姻及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明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瀚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明瀚於民國100年4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路嘉年華戲院1樓網咖內,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甫滿16歲未滿17歲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84年3月7日出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雙方進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楊明瀚明知A女係未滿20歲之女子,竟為達與A女性交及交往之目的,基於引誘使A女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00年5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未得A女父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意下,邀約A女外出遊玩,同日晚上再以時間過晚為由,建議A女一同至其嘉義市○區○○里○鄰○○○街75號住處同宿,而使A女脫離原有之家庭,並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且於當日晚間迄至同年月9日止,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與A女發生多次性交行為。期間,A女母親見A女於同年月7日晚上仍未返家,即透過A女之江姓友人探知楊明瀚聯絡電話,旋於翌(8)日上午8至10時許,撥打楊明瀚手機電詢是否知悉A女行蹤,詎楊明瀚竟謊稱不識A女,且稱A女未在身旁,隨即掛斷電話,經A女母親多次撥打電話,楊明瀚已不再接聽回應。迄至同年月10日凌晨2時許,A女母親見A女仍未返家,遂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通報A女失蹤,旋經警方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市○○街高速公路MTV內尋獲A女與楊明瀚,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母親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明瀚所犯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性交而和誘未成年人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核與告訴人即A女母親警詢中指訴:5月7日A女與江姓女友外出,但沒回家,隔日A女打電話說要回家但沒回來,我又打電話給她,結果手機無回應,我透過A女之江姓女友打聽到楊明瀚姓名及手機,打給楊明瀚表明身分,結果他騙說不是楊明瀚,楊明瀚在外面,我請他轉告楊明瀚撥電話給我,但沒等到電話,我又打了好幾通,他都沒接後來就關機,5月10日凌晨2時我就到警局通報A女失蹤等情相符(警卷第16至17頁),並經證人A女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有告訴楊明瀚我是高一學生,100年5月7日下午楊明瀚騎機車來我家載我出去玩,因太晚他提議載我到他家住,同宿期間3晚,在楊明瀚家中與他發生性關係,他一直要與我發生性關係,並要求我陪他不要回家,中間我有打電話回家說等一下要回家,但因不想上課,且楊明瀚要我陪他,所以又沒回家,我母親也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回家,我就說我要回家,但楊明瀚就載我回他家等語在卷(警卷第7至12頁)。此外,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各1紙可資佐憑。是被告意圖與未滿20歲之A女性交,未得A女父母之同意,騎機車將A女載離居所,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使A女完全脫離其家庭之監督權,致A女父母對於A女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狀態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查A女為84年3月7日生,於100年5月7日當時,為甫滿16歲未滿17歲之未成年人,有A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意圖與之性交,而和誘A女脫離家長之監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性交和誘未成年人罪。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女子,均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戶籍資料所載,A女之父母均在,並無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情形,則應由A女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對A女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和誘A女脫離家庭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A女父母二人之監督權,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240條妨害家庭罪之態樣,一為脫離家庭,一為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所謂脫離家庭,係指直接侵害其家長之監督權,不得以和誘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論處;至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係指家庭以外其他依民法所規定之監護人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害人A女既與父母同住,且受父母之共同監護,則被告使A女脫離父母之監督權,核屬前開條文所指「脫離家庭」之犯罪態樣,無另構成「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使被誘人性交,和誘未滿20歲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人罪,尚有未洽,惟「脫離家庭」、「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均規定於同條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固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240條第3項、第1項意圖性交和誘未成年人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20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調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條文內容相同,於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係未滿20歲之少女,身心未臻成熟,竟未經深思熟慮,為滿足個人情慾,和誘A女脫離家庭,未顧及A女父母焦慮、擔憂之情,破壞A女父母親權之行使,甚屬不該,兼衡被告與A女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A女在外同宿期間非長,且未施用強暴、脅迫等方法為手段,在A女脫離家庭之期間,亦無對A女加以任何傷害或侷限行動自由之行為,另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自陳: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妹妹同住,前在家樂福上班,現無業,需幫忙家中經濟,母親體弱,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迄今未獲告訴人諒解及告訴人請求刑度從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第1項、第3項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
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及家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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