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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8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蔡廷宜傅曉瑄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隆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罪);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罪)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3號裁定,就乙、丙2 罪所處有期徒刑予以減刑後,與甲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甲○○均係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受刑人,丙○○明知其所有之個人物品並未遭甲○○侵占入己,竟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0年7月27日透過嘉義監獄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刑事告訴狀,虛構甲○○於100年4月22日,利用丙○○自嘉義監獄禮舍第13房調到3 房,其所有之洗衣粉1包、牙膏1條未隨身帶走之機會,將該等個人物品侵占入己而對甲○○提出告訴。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0年度偵字第8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2頁) ,至卷附其餘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7月27日透過嘉義監獄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刑事告訴狀,以其所有之洗衣粉1 包、牙膏1 條遭告訴人甲○○侵吞,而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且未看到過告訴人使用上開洗衣粉、牙膏等語,然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於100年4月22日調房時,將洗衣粉、牙膏置於禮舍13房未帶走,當日有打報告請管理員乙○○要告訴人幫我拿洗衣粉、牙膏,告訴人跟乙○○說那是公家的,不能拿走,乙○○後來將報告單遺失。我告告訴人侵占是因我在100年7、8 月放風運動時遇到告訴人,告訴人說他已經用完了;後來撤回告訴是因為告訴人叫我撤回告訴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0年4月19日於嘉義監獄員工福利社購買牙膏及洗衣粉,於100年4月22日因與同房受刑人丁○○(編號1999)口角衝突,而經嘉義監獄將其自禮舍第13房調到3 房,被告嗣於100年7月27日透過嘉義監獄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刑事告訴狀,以其所有之洗衣粉1包、牙膏1條,於調房後遭告訴人甲○○侵吞,而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手摺、嘉義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又被告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15號案件(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之案件)100年12月26日偵查庭訊時,以其上開物品沒有掉為由,而撤回侵占告訴,而檢察官經偵查後,亦以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就該日訊問錄音勘驗譯文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8615號卷第46、68頁;本院卷第76頁) 。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調房前同房之受刑人王盈凱於嘉義監獄管理人員詢問時證稱:我於100年4月22日在禮舍13房與2173丙○○、2383謝日恒、2019甲○○、1999丁○○等人同房。丙○○、丁○○2 人,於4月22日收封靜坐時爭吵被轉出13房。4月22日丙○○被轉禮舍3房時,他的日用品應該有全部帶走才對,我記憶中2173丙○○未曾說有東西未帶走而託人來要等語(見交查卷第2226號卷第12、13頁),業已明確指出其於被告調房前與被告同房,且被告於調房時業將其日用品帶走。參以被告於其上開告甲○○侵占一案偵查中,嗣向該案檢察官坦承上開物品「沒有掉」等情,足徵被告於移房後,確有將上開洗衣粉、牙膏攜至新舍房使用,而非由告訴人使用並據為己有甚明。

(三)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0年4 月22日調整房舍後,至同年7月27日止,均未向單位主管反映日用品遺留於原禮舍13房內,遭受侵占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0年8月23日嘉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交查字第2226號卷第6頁) ,參以被告固有於前揭時間購買洗衣粉、及牙膏,然調房後,迄至100年4月30日,除同年月25日無購買記錄外,每日尚有購物紀錄(如肥皂盒、止汗膏,及其他食物用品),然均無再次購買洗衣粉、牙膏之記錄,此亦有前揭嘉義監獄收容人手摺可稽,復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迄至100年5月份中旬均未購買洗衣粉、牙膏等情(見本院卷第136頁) ,足認被告於移房後將近1 個月時間並未購買洗衣粉、牙膏。衡以洗衣粉、牙膏為日常生活必須用品,被告於監獄生活每日洗衣、盥洗有其需要,衡情果被告確未於調房後帶走上開用品,焉有於101年7月17日提出侵占告訴前,近3 個多月時間,均未向單位主管反映,且迄至100年5月中旬亦未另行購買之理?足認被告調房後,當有帶走其所購買之洗衣粉、牙膏,而未留置於原禮舍13房,至為灼然。

2.被告固辯稱:其於移房當日有打報告予證人乙○○,要向告訴人拿上開日常用品云云。然被告於嘉義監獄管理員詢問時供稱: (問:你在調離禮舍13房後,發現有個人物品未整理拿走,是否有即時報告?) 接下來剛好遇到假日所以我才沒報告東西短少等語(見交查字第2226號卷第8頁) ,明確供稱因假日關係,並無打報告一事,參以被告移房當日為100 年4 月22日恰為星期五,翌日為星期六假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即有所據。其固於嗣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於100 年4 月22日打報告予管理員乙○○一事,然與其前此供詞矛盾,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又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丙○○轉房後印象中都沒有向我表示東西不見,他一直到8 月時才向我反應,我有去找報告單,但也沒有發現他寫的報告單。 (問:對丙○○表示你曾向其表示是你自己疏忽才將報告單遺失,有何意見?) 我沒有說過這些話。丙○○喜歡興訟,只要跟誰不合他就提出告訴等語 (見偵續字第29 號卷第78、79頁) ;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丙○○到底有沒有把物品遺失的單子拿給你?) 我印象中沒有,我查遍所有報告單都沒有,除了我值勤外還有其他6 個人值勤,他也沒有向其他6 個值勤人員反應,丁○○跟丙○○本來同一間舍房,因為吵架我們將他們二人調房調房之後丁○○有反映他的洗衣粉沒有拿到,我們有幫他處理,另外丙○○部份印象中沒有反應,所以我們無從處理等語 (見偵續字第29 號卷第80、81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如有受刑人要移房,相關程序為何?) 打電話跟中央台勤務中心主任反應說受刑人因吵架必須調房。我們是把這二個人調到鎮靜室。他們個人物品原則上處理方式,是由他們自己收拾,如果時間比較短,我們先把人帶走隔離,再請同房的幫忙把東西拿出來,我們再帶過去。(問:100年4 月22日那天,丙○○跟你反應他的洗衣粉、牙膏沒拿出來?) 沒有,只有編號1999丁○○在2、3天後跟我反應他洗衣粉沒拿到。 (問:你何時聽到丙○○說他的牙膏、洗衣粉不見的事情?)100年7 月份丙○○對甲○○提出侵占告訴的時候,我們才知道此事。丙○○之前並無反應過這部份事情,我跟主任把辦公桌椅收起來都沒找到他的報告文。如果我們沒有幫他處理,有申訴制度,不可能到7 月份才處理。丙○○、甲○○他們本來相處很好,後來相處不好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是就證人乙○○上開證詞,其前後證述相符,而無瑕疵可指,且明確指出除因與被告口角之受刑人丁○○ (編號1999) 有反映洗衣粉置留於原舍房外而予以處理外,被告在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前並未向其或其他值勤人員反映上開日用品未攜走之事,亦未提出申訴及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等情。

3.另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0年4月21日才與丙○○同房一天,當天下午晚點名,他與編號1999吵架,他們二人被調到別房,當天舍房有五人,一個是謝日恒,一個是王盈凱,我們五人同房,我才進去一天,我不知道丙○○有什麼東西,是丙○○與編號1999吵架,且事隔多日才打報告,說我侵占,我們同房都沒有看到丙○○的報告單,只有編號1999打報告回來拿他的東西等語 (見交查字第2226號卷第24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打報告說他洗衣粉沒有拿到,東西也有拿還丁○○,並沒有丙○○的報告單,因為他確實有打報告回來拿,同房的謝日恒就拿給主管乙○○轉交給丁○○,我有看到這張報告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95、96頁) ,是證人甲○○亦證稱被告與受刑人丁○○(編號1999) 調房後,僅丁○○(編號1999)有反映洗衣粉未帶走外,並未看到被告報告單等情,而與前揭證人乙○○之證詞一致。足徵被告並無於移房當日打報告予證人乙○○,要向告訴人拿上開日常用品;況就移房當日另一受刑人丁○○ (編號1999) 反映有物品未拿,證人乙○○即予以處理,並由原禮舍13房之受刑人交由證人乙○○轉交丁○○(編號1999)等情觀之,足認果被告確有打報告向證人乙○○反映,證人乙○○當無不予處理之理。被告辯稱,其有提出報告,但因證人乙○○疏失而遺失報告單未予處理等語即難採信。

4.被告固另辯稱其於100年4月22日移房後未再買洗衣粉、牙膏,因當時與另一住在中壢之受刑人丁○○(編號3483)同房,此人而非與其吵架之丁○○(編號1999) ,其使用丁○○(編號3483) 之物,用到100年5月中旬云云。經查被告於100年4月22日移房後,與住在中壢市○○○街00○0號2樓,編號3483之受刑人丁○○同房等情,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 ,復有嘉義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牙膏日常用品攸關個人衛生習慣,與被告同房之丁○○(編號3483) 是否會將牙膏借予被告使用已非無疑,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原禮舍13房時裡面有4個人就有4條牙膏在洗手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足認被告並無與人同用牙膏之習慣,是其辯稱向丁○○(編號3483)借用牙膏乙節,實難採信。況證人丁○○(編號3483) 於偵訊時證稱:(問:之前與甲○○、丙○○同房?)我只有跟丙○○同房。(問:有無與甲○○同房?)沒有。(問:知道丙○○東西不見的事?) 沒有印象。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第8615號卷第45頁)。衡情,若被告於移房後即向證人丁○○(編號3483)借用日常用品且如被告所供稱使用至5 月中旬,時間非短暫,證人丁○○(編號3483)當會詢問其緣故,被告亦當會告知其借用原因,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廖文證(編號3483)可以證明其有打報告予管理員乙○○,要向告訴人拿其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證人丁○○(編號3483)對被告有無向將上開物品置於原禮舍13房當知之甚稔,然證人丁○○ (編號3483) 竟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告上開物品是否不見乙節證稱其不知情,顯然被告辯稱:移房後向證人丁○○(編號3483)借用洗衣粉、牙膏一事,亦屬虛構。

5.被告固另辯稱其打報告請乙○○向告訴人索取洗衣粉、牙膏時,告訴人向乙○○說那是公家的不能帶走,及於100年7、8 月份有一次運動時遇到告訴人,向告訴人要我的東西,告訴人說沒辦法東西我已用完,所以我確定我的洗衣粉及牙膏是告訴人侵占掉的,當時運動只有我與告訴人在場,沒有人可以作證,告訴人於100年7月份有對我說東西用完了,要告你去告;至於撤回對甲○○之告訴是因為甲○○叫其撤回告訴云云(見交查第2226號卷第8頁;偵續字第29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40、129頁)。然關於告訴人是否曾向乙○○說那是公家的不能帶走乙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確否認有此事(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另告訴人亦否認有向被告坦承過業將被告之上開洗衣粉、牙膏用罄(見交查字第222 6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93頁) ,且其僅回答被告說過東西沒拿,要告大家告等語(見交查字第2226號卷第15頁),以常情而論,告訴人當不致向被告坦承侵占犯行並要被告提告之理,故當以告訴人之說法可採。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指稱其並未要被告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上開辯解,亦均難採信。

(五)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且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於100年4月22日移房後,將其所有之洗衣粉、牙膏等用品帶走至新舍房使用,且為其所明知,被告於100年7 月27日遞狀指述告訴人利用其移房未帶走上開物品之機會,而予以侵吞等情,即屬虛構,而有誣告之犯意及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其請求傳喚證人及嘉義監獄前受刑人編號3483之丁○○,及請求調閱禮舍3 房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證明確有打報告予證人乙○○一事,然證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嗣經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未獲等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4日桃檢秋寒101助1031字第104805號函(見本院卷第84、117頁) 可稽;另嘉義監獄監視器影像畫面係由監獄戒護科主任范繼增負責保管,僅存檔1至2個月,禮舍3房100年4 月2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業已洗掉,無法調閱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 (見本遠卷第137之1頁) ,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請求,均有不能調查之情形;再者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有上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7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廚師;(2) 前曾有妨害性自主、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 其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即誣指告訴人犯罪,除使告訴人遭受訟累或名譽之損害外,並使職司刑事偵查之機關浪費資源,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4)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