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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坤志李東益黃鏡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祥毅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祥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祥毅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下午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珮翎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廖祥毅左邊,渠等均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號前路口等待紅燈,適號誌轉為綠燈時,廖祥毅欲左轉由北向南往嘉義市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陳珮翎因而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珮翎人車倒地,受有膝挫傷、肩部挫傷、大腿挫傷之傷害(廖祥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廖祥毅明知肇事,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逸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證人陳珮翎之指訴、證人胡雅涵之證述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被告有罪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並無撞到告訴人,若有撞到必定處理,且當時伊聽聞後方有機車倒地,隨即下車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被害人站起來後,伊才離開現場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珮翎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倒地,致告訴人陳珮翎受有膝挫傷、肩部挫傷、大腿挫傷(廖祥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傷害,業據告訴人陳珮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第30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案發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北斗村北勢子第1-101號前路口停等紅燈,我當時有打左轉方向燈準備要左轉往台林橋方向,當綠燈亮時我還沒左轉,就聽到後方有車輛倒地的聲音,我回台看有一部機車突然在我機車左側人車倒地,我出於好意下車幫他把機車扶起來」等語。而告訴人即證人陳珮翎於警詢時係指訴:「我當時正在停等紅燈,突然有一輛重機車從我右側閃過我要【紅燈左轉】,該重機車沒有注意到我(我的車輛還沒有完全停止),直接擦撞我的右側導致我人車倒地」等語(見警卷第6頁);另於本院庭訊時則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你騎乘機車是停等紅燈?)是,我當時機車是先慢慢滑行再停止」、「(為何會人車倒地?)因為被告要從我右側越過我擦撞到我」、「(是在兩台車要左轉的時候撞到妳?)我當時在等紅燈,被告機車在我右側,當時被告機車也是停止狀態,被告機車先起步要左轉」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故告訴人陳珮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時正在停等紅燈,是被告要紅燈左轉時從右側擦撞騎機車等情,惟此不僅與被告所述不同,亦與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後方之證人胡雅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車禍時陳珮翎的機車是行進中或停止?)她停下來,當時快要綠燈準備要走,對方可能沒注意到擦撞到陳珮翎機車」等語(見偵卷第9頁)不一致。因此,告訴人陳珮翎所述之車禍發生情節與證人胡雅涵、被告廖祥毅所述,互有出入,告訴人陳珮翎所述本件案發情節並無其他證人或告訴人證詞可資佐證,可否採信,應有疑問,尚難憑採。

㈢又於本院庭訊中,質之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翎對於被告擦撞其機車後之情形如何時,其具結證述:「(被告擦撞你的機車之後,被告機車是否倒地?)被告機車傾斜而已,他有撐著」、「(被告是否有跌倒?)沒有」、「(被告是把機車停好後問妳或是在車上問妳有無怎樣?)車子停好下來問我有無怎樣」「(你的機車倒下來之後,妳說被告有停下來?)有」、「(被告停下來,是否有把他機車立起來?)有」等語;但其在偵查中卻證稱:「車禍後被告廖祥毅的機車壓在我的機車上,他把自己的機車牽好,就站在旁邊看,是我兩個朋友過來幫我扶起來」等語,告訴人對於被告在其人車倒地後,被告機車是倒在告訴人機車上或是未傾倒,互有矛盾,其不利被告之證詞憑信性有疑;再者,詢問告訴人是否能確定當時是遭被告廖祥毅所騎乘之機車擦撞時,其具結證稱:「(當時要越過你機車右側準備紅燈左轉的機車有幾輛?)沒有印象,都在我前面」、「(你可以清楚知道被告機車何處勾到你機車?)不確定」、「(是否可以說明你車子上的車損是如何造成的?)之前我有發生車禍,這些刮痕是不是本件造成的我也不清楚」、「(被告機車勾到你機車的何地方,你有無印象?)不記得」、「(你不知道你車子哪裡被勾到,只是因為有人碰到你的的機車讓你跌倒,當時旁邊又只有被告的機車,是否如此?)對,我感覺機車右側有被外力撞到,右側只有被告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故告訴人實際上亦無法確認其機車倒地是否為被告擦撞所致,只是其個人本於當時狀況所為之推測,是否可信,尚屬有疑,自不能以此做為對被告不利之論據。

㈣另觀諸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告訴人陳珮翎所騎乘之機車雖其左側有摩擦痕跡,惟告訴人並不確定是否為此次車禍所導致,此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珮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機車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故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機車左傾倒地後與地面摩擦產生擦痕,又若告訴人證述其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當時右側遭碰撞後倒地,並係由右側倒向左側等語為真,則告訴人陳珮翎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應有磨損痕跡及破損,左側會有與硬質物體摩擦之痕跡,然從現場照片來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後方並未有碰撞痕跡,且左側之擦痕告訴人亦稱之前曾發生車禍,無法確定是不是本次造成,自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騎乘之上揭機車有擦撞告訴人機車並造成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情,又告訴人於本院中所言亦無法肯定究竟是否係被告之車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故本件客觀上依雙方車輛之外觀跡證及告訴人所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駕車擦撞告訴人機車之情。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陳珮翎於上揭時地確有發生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然該些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駕車過失而擦撞告訴人陳珮翎機車致其受傷之程度,因此,本件被告犯行之證明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何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自亦難進而認定被告有何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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