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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4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44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榕森
被告
張佑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榕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佑毓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王榕森前案紀錄應予更正為「王榕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9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7 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二第5至7行應予更正及補充為「渠等2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張佑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榕森,並由王榕森以徒手牽引該腳踏車方式,共同竊得該腳踏車後離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王榕森、張佑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榕森有上開犯罪科刑,及於100年7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張佑毓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渠等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 被告王榕森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佑毓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渠等2人為圖己利,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腳踏車之動機、手段;(3) 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4)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44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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