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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榕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榕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榕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①②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與③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④、⑤嗣於假釋期間,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83號、96年度嘉簡字第14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遂撤銷上開假釋,經減刑後(除③、⑤案),所餘殘刑與④、⑤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扣除執行另案拘役15日)。後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465 號及99年度嘉簡字第51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71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 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5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⑥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74 、58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以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⑦案)、9 月、8 月、8 月(以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⑧案);以上⑥、⑦、⑧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9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51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44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05 年3 月2日罰金易服勞役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1日晚間6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大同路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調查他案被告王凱平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通知王榕森至警局協助製作調查筆錄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接受審判。且於同日10時50分許,由警經其同意為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王榕森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2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1、6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7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原樣編號:3J0000000 ;報告編號:00000000)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15 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83號、96年度嘉簡字第14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乃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科刑判決確定及執行,嗣於105 年8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持有、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審判,有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 頁),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非高,兼衡其自述從事廚師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父親已經過世,平時與母親居住生活(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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