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4號
102年度訴字第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榕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第16號、第1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各案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王榕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餘重為零點零參參公克;含與毒品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王榕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5年內,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83號、96年度嘉簡字第14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5號、99年度嘉簡字第5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後湖里(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己有之玻璃吸食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莫5分鐘後,另基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在同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2日晚間,因警員在嘉義市文化路地下道南端出口攔檢王榕森時,查知王榕森曾有毒品之前案紀錄,即在王榕森未主動向警申告前揭事實之同晚8時58分許,徵得王榕森之同意採尿送驗,該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警員於有確切之合理根據發覺王榕森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後,再次通知王榕森到場說明,王榕森始坦承上情。
(二)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4日晚上6時54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採尿及經警攔檢時至詢問完畢間等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葡萄糖水稀釋後,置於己有之針筒中,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因警員在嘉義市遠東街與北興街口交岔口處攔查王榕森,王榕森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段春華申告前揭事實並接受裁判,而警員於同晚6時54分許,徵得王榕森之同意採尿送驗,該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阿嫂」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己有之玻璃吸食球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王榕森本次施用後,尚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101年9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因警員在嘉義市遠東街與北興街口交岔口處攔查王榕森,王榕森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段春華交出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1包(經鑑定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檢驗前淨重0.044公克、檢驗後淨重0.033公克),且申告前揭事實並接受裁判,而警員於同晚6時54分許,徵得王榕森之同意採尿送驗,該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四)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採尿及經警攔檢時至詢問完畢間等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嘉義市向榮街與博愛路交岔路口附近,將海洛因摻入葡萄糖水稀釋後,置於己有之針筒中,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某時,因警員在嘉義市○○○路000號前攔查王榕森所乘之車輛時,王榕森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現場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宗榮申告前揭事實並接受裁判,而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徵得王榕森之同意採尿送驗,該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榕森所涉犯者,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俱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4號卷〈下簡稱「院卷」〉第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事實一(一)中關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一」〉第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卷〈下簡稱「偵卷一」〉第17頁、院卷第98頁至同頁反面),且被告於101年7月2日晚上8時58分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皆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1C0000000)、長榮大學101年7月30日確認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1C0000000)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一第9頁至第11頁)。而就事實一(一)中關於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被告雖自承於採尿前有以上載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惟稱:伊該次施用毒品之日期應在102年7月2日等語(見院卷第98頁反面),經查,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就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種類、次數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見警卷一第6頁、偵卷一第17頁、院卷第98頁至同頁反面),且被告上開為警所採之尿液,同經長榮大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後,檢驗結果呈現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等情,亦有上引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101年7月30日確認報告附卷可稽,堪以採信。而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且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再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整併改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同)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可循。再者,毒品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參,故被告雖稱本次施用海洛因之日期為101年7月2日,然依上引函示說明,已足認定被告確於101年7月2日晚上8時58分許之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採尿及經警攔檢時至詢問完畢間等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海洛因致其尿液採樣送鑑結果呈前述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無訛。
(二)上揭事實一(二),被告雖自承於採尿前有以上載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惟稱:伊該次施用毒品之日期及時間應在102年9月2日下午1時許等語(見院卷第98頁反面)。經查,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就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種類、次數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詳確(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二」〉第4頁至第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卷〈下簡稱「偵卷二」〉第8頁、院卷第98頁反面),且被告於102年9月4日晚上6時54分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2B0000000)、長榮大學101年9月17日確認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2B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5頁、偵卷二第15頁),堪以採信。而被告雖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之日期及時間為101年9月2日下午1時許,但同依本判決前開二、(一) 中就施用海洛因後,可檢測到嗎啡之平均期間,及毒品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說明,已足認定被告確於101年9月4日晚上6時54分許之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採尿及經警攔檢時至詢問完畢間等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海洛因致其尿液採樣送鑑結果呈前述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無訛。
(三)上揭事實一(三),同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翔實(見警卷二第4頁、偵卷二第7頁、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且被告於102年9月4日晚上6時54分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2B0000000)、長榮大學101年9月17日確認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2B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5頁、偵卷二第15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檢驗前淨重0.044公克、檢驗後淨重0.033公克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0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4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字第1140號卷〈下簡稱「緩字卷」〉第17頁),復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清單各1件、查獲照片3張(見警卷二第8頁至第14頁、緩字卷第18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證。
(四)上揭事實一(四),被告雖自承於採尿前有以上載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惟稱:伊該次施用毒品之日期及時間應在102年7月13日晚上7時許等語(見院卷第98頁)。經查,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就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種類、次數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詳盡(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三」〉第2頁、院卷第98頁),且被告於102年7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2L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L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符(見警卷三第7頁、第8頁),堪以採信。而被告雖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之日期及時間為102年7月13日晚上7時許,但同依本判決前開二、(一)中就施用海洛因後,可檢測到嗎啡之平均期間,及毒品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說明,已足認定被告確於102年7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之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採尿及經警攔檢時至詢問完畢間等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海洛因致其尿液採樣送鑑結果呈前述嗎啡陽性反應無訛。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5年內,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83號、96年度嘉簡字第14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見院卷第4頁至第18頁),是被告本件各案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均達5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各節,各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一(一) 至(三)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中關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一(三) 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一)中關於被告施用海洛因及事實一(二)、(四)部分,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先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5號、99年度嘉簡字第5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事實一(二)至(四)之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分別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申告犯行,並接受本案裁判等事,就事實一(二)、(三)部分,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段春華於102年9月28日出具之報告1件可參(見院卷第60頁),就事實一(四) 部分,則經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宗榮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見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可堪認定,衡以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勇於認錯,有利於犯罪之偵(調)查,乃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在警詢初始均否認犯行,嗣經警員執尿液檢驗報告再次通知被告到場詢問,被告方而坦承該2次施用毒品之事實乙節,有調查筆錄份1附卷可證(見警卷一第5頁至第7頁),足見警員已有確切之合理根據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後,始再次通知被告到場加以詢問,縱被告坦承無虛,亦屬自白之範疇,而非自首。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立法方式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95年7月1日起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於上述修法後販賣毒品之犯行既採一罪一罰,則有關每一獨立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採用,自應嚴守每一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均應依各該次之證據為認定依據;至關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認定,當亦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販賣行為之毒品來源,是否業已經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之毒品來源為認定,若所查獲之毒品來源係與起訴書所指之販賣毒品內容完全不相干,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換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上訴人在本件案發後,經檢察官通緝,為警緝獲時,係將其在逃匿期間見聞他人施用毒品之線報提供警方,有其警詢筆錄可稽,既非自己毒品之來源,尤非本件販售毒品時之來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上開5次犯行後,均向警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綽號,固有其前揭各次警詢筆錄足憑,又被告曾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江宏彬(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販賣毒品案件時,證述江宏彬為其持有海洛因之來源,經該署檢察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對江宏彬起訴,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83號、第1785號等起訴書存卷可證(見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然被告所證述向江宏彬購買之毒品乃海洛因,與被告就事實一(三)、及事實一(一)中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無涉,且被告在事實一(二)、(四),及事實(一)中所施用之海洛因,均係在各次施用前「當天」向他人購得乙事,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綦詳(見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而被告上開購買海洛因3次之日期,與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江宏彬販毒案件時證述其於101年8月1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21日向江宏彬購買海洛因之日期顯非同日,江宏彬各次販賣與被告之海洛因,當與被告本件3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關,是縱有因被告之供出,因而查獲江宏彬販毒之情事,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之前案紀錄(見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欠佳;因身染毒癮、戒毒意志不堅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事實一所述各次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母親健在,現由被告扶養之生活狀況;前為廚師,月入約3萬元之經濟情形(均見院卷第99頁反面);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雖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一)中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事實一(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事實一(一) 中之施用海洛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事實一(二) 及(四)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以示懲儆。
(三)事實一(三) 中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鑑定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乙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該次施用毒品後所餘,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卷第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 ,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第334頁),足認上開包裝袋計1只內含有所裝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視為違禁物,連同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毒品測試及鑑定時,所取測試及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故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在事實一(一)至(四) 中,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球計2個、針筒共2支,皆未扣案,且被告自陳其在各次施用毒品後,已分別將之丟棄(見院卷第98頁至同頁反面),是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乃皆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