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宏彬
- 選任辯護人
-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83 、1785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宏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編號1 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公克、編號2 毛重零點貳玖公克、編號3 毛重零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編號1 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公克、編號2 毛重零點貳玖公克、編號3 毛重零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只、吸食器壹組、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夾鍊袋壹包(肆拾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江宏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7日15時許,在其嘉義市○○里○○○街00號之前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燈泡內,點火加熱吸取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江宏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俟如附表一所示之葉峻銘,與其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意思合致後,江宏彬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海洛因,販賣予附表一之葉峻銘,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
㈡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俟如附表二所示之王榕森,與其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意思合致後,王榕森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江宏彬位在嘉義縣太保市○○里○○○村00號住處。江宏彬先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並由其單獨前往其毒品來源「冬冬」處取得毒品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海洛因,分別販賣予附表二之王榕森。
三、江宏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為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冬冬」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甲基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俟如附表三所示之葉忠裕,與其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意思合致後,雙方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嘉義縣太保市○○路0 段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前會面。會面後,江宏彬隨即聯繫其毒品來源「冬冬」,嗣「冬冬」到場後,由江宏彬向葉忠裕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付予「冬冬」,並自「冬冬」處取得3000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當場交予葉忠裕。
㈡為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俟如附表四所示之王文毅,與其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意思合致後,雙方即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予附表四之王文毅,並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
四、嗣警於102 年1 月30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江宏彬位在嘉義市○○里○○○街00號之前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編號1 驗餘淨重0.204 公克,編號2毛重0.29公克,編號3 毛重0.38公克)、夾鍊袋1 包(內有40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並由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宏彬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2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至第172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施用毒品部分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883號偵卷第200頁、本院卷第48、96頁)。又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21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見0609號警卷第77至77-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L0000000 號,見883 號偵卷第223 頁)在卷足憑。此外,扣案白色結晶3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 驗餘淨重為0.204 公克、編號2 毛重0.29公克、編號3 毛重0.38公克)等情,有該院102 年3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99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883 號偵卷第241 頁)附卷足參。另亦有扣案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7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販賣毒品部分
㈠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葉峻銘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屬相符。並有證人葉峻銘指認被告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葉峻銘向被告購毒時撥打00-0000000號公共電話之查詢1 紙,及監聽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嘉檢兆署聲監字第616 號通訊監察聲請書、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350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各1 份附卷可參(以上各項證據之卷別、頁數均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夾鍊袋1 包(40個)可資佐證。至證人葉峻銘雖於本院審理中由被告對其詰問「那天是阿姐將東西放在菸盒裡面,來的時候你將錢給我,你問我東西在哪裡,我說在電線桿那裡,是不是這樣?」時證稱:是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惟觀之證人葉峻銘於警詢、偵查中接受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檢、辯詰問、法官訊問之過程中,均就彼此交易情節證稱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型態,且現場並無其餘第三人,然僅於被告詰問時,一反前開一致之敘述,則此部分接受被告詰問時陳述之真實性即非無疑。況被告於詰問上開問題前,亦曾詰問「你那一天有沒有看到阿姐騎摩托車來,是我拿給你的嗎?」,被告對此問題則未予回答(見本院卷第105 頁及其背面),由此可知,倘若證人葉峻銘於被告詰問時之上開陳述為真,何以對此問題,不予正面回應。再者,接續被告詰問證人葉峻銘上開問題後,本院另質詰證人葉峻銘「你到底哪一次說是講真的?」、「葉峻銘你是不是怕害到江宏彬?」,被告則分別稱「我忘記了」、「是」,由此益徵證人葉峻銘於被告詰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應係惟恐其證詞不利被告,而故予變更迴護被告,應屬無疑。自不得僅以證人葉峻銘上開迴護之情詞,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其中進行交易之客觀犯罪情節,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榕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並有證人王榕森指認被告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王榕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各1 份在卷可考(以上各項證據之卷別、頁數均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夾鍊袋1 包(40個)可資佐證。
㈢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葉忠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葉忠裕指認被告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聽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嘉檢兆署聲監字第616 號通訊監察聲請書、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350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各1份存卷可查(以上各項證據之卷別、頁數均詳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夾鍊袋1 包(40個)可資佐證。
㈣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文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文毅指認被告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各1 份存卷可查(以上各項證據之卷別、頁數均詳如附表四證據欄所示)。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夾鍊袋1 包(40個)可資佐證。
㈤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倘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一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行為,並非僅限於金錢作為對價關係,縱非以金錢為對價,而以金錢以外具備經濟價值之物作為對價交換毒品,亦為有償交易,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固已坦承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惟仍應審究被告是否具備營利意圖。查:⑴觀之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除本件購毒者外其餘之通訊監察內容,多有暗示營利商業行為或敘及相關用語,如「你有去找或打給那個查某嗎?醜話說前頭若有我就不理你了你找她就好,介紹你們認識她卻又偷搬我的電腦又不交代的」、「在庄內了拉在跟人橋價錢拉……說話真靠北ㄟ你,你急不然來幫我橋」、「有空幫我問有人要找嗎?幫我衝一下業績」、「你朋友的不要動若嫌少叫他可以找別人比較看看行情不然就還35的比較划算」、「五千~一萬,我說過是要做生意的有兩倍利潤我也不是要跟你白借的這是我最後翻身的機會」等(見本院102年監通字第33號卷第64、65、66、96頁,即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背面)。由上開對話內容,多攸關「搶生意」、「衝業績」、「划算與否」或「利潤、翻身」,足見被告提供毒品予購毒者,並非單純無償轉讓,而係具有利得之商業交易模式。而本件證人葉峻銘、王榕森、葉忠裕及王文毅,均係由他人介紹被告認識,並無特殊深厚交誼,是被告提供毒品予其等,衡情自應不外於此一被告固定提供毒品予他人之商業交易模式。⑵證人葉忠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朋友有困難,要伊幫忙捧場一下,就是捧甲基安非他命的場;見面後,被告就要伊幫忙,要伊幫他的朋友買東西,幫他「套」,「套」就是向他買的意思,就是被告朋友有東西要「套」,有甲基安非他命要賣,要伊幫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142 頁),足見被告提供毒品予人,自非無償轉讓,而係買賣之有償交易,衡屬無誤。⑶被告與證人王榕森之通訊監察內容,亦曾提及「被告:有遇到跟他說,我要殺他,你知道他那天去,你看沒喔。證人王榕森:我知道啊。被告:那個我的腳,她這樣挽過去這樣,不會很明顯喔」等語(見0609號警卷第127 頁)。復經本院質以被告坦言:「我的腳」就是藥腳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故由上開對話前後文觀之,倘如被告習以無償轉讓毒品,何以其藥腳遭人搶走後,竟憤怒至意欲殺人之程度?益徵被告提供毒品予其藥腳,顯係有償之商業交易模式。⑷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如果有朋友要的話,伊會以每包1000元的本錢轉讓給他們,再從中減一些重量供自己施用或跟他們一起施用等語(0609號警卷第4 頁),及偵查中供稱:「冬冬」有時候會請伊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免費請伊施用的原因,就是伊幫忙介紹這些藥腳;幫朋友買毒品再交付的好處是,可以多分一點毒品等語(見883 號偵卷第202 至203 頁、本院聲羈卷第12頁)。是由上述被告平日提供毒品予人均屬買賣之商業交易模式,則被告提供毒品於本件4 位購毒者,均係透過此種轉手方式,進而獲取不須價購即可獲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獲取得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均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供認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三、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罪),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次犯行(10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觀之證人葉忠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朋友有困難,要伊幫忙捧場一下,就是捧甲基安非他命的場;見面後,被告就要伊幫忙,要伊幫他的朋友買東西,幫他「套」,「套」就是向他買的意思,就是被告朋友有東西要「套」,有甲基安非他命要賣,要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142 頁),足見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確係為其毒品來源「冬冬」磋商交易,由「冬冬」當場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經手錢及毒品,是其與「冬冬」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如附表一、二之犯行,均與「冬冬」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惟查:⑴關於附表一證人葉峻銘部分,業據證人葉峻銘明確證稱交易時係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犯罪情節,既無其餘證據指涉本次被告與「冬冬」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認定由被告單獨犯之。⑵關於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 之交易情節,均係被告收取金錢,前往「冬冬」處取得毒品後,再交付予證人王榕森、王文毅。惟依據上開被告攸關「搶生意」、「衝業績」、「划算與否」或「利潤、翻身」等通訊監察內容,及被告與證人王榕森上開「搶藥腳」之通訊監察內容,均足見被告應係單獨為自己利益而販賣毒品之人。況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是在無其餘證據足以指向被告與「冬冬」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下,自均應認定由被告單獨犯之。⑶關於附表四編號3 之交易,被告固稱當次車上副駕駛座旁之女子即為「冬冬」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惟證人王文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9 月中旬那次,是坐上被告開來的車,車子是坐在副駕駛座的女子的,伊不認識該女子,伊有拿錢給被告,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旁邊坐的女子沒有接手錢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是由上開證人王文毅證述觀之,在無其餘證據足以指向被告與「冬冬」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下,仍應認定本次犯行係由被告單獨犯之。是公訴意旨認附表一、二被告均應與「冬冬」成立共同正犯等語,尚屬誤會。至附表四編號1 、3 ,雖涉及「冬冬」,然亦均不應成立共同正犯,併敘明之。
㈢按犯第4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再者,「原審認陳順貴已坦承提供甲基麻黃鹼給劉世安,對販賣甲基麻黃鹼有所自白,至其所辯並非販賣,僅係法律評價問題,不影響其自白犯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關於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犯行,均據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主要或全部犯罪事實,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坦認所涉犯之販毒罪名,是被告就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犯行,均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情形,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予減輕其刑。另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諱,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係合資購買,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關於此部分營利意圖之抗辯,僅係法律評價問題,並不影響被告關於主要犯罪事實之自白。是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亦應有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而均應予減輕其刑。
㈣另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本件被告所涉及附表一、二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所得分別僅為2000元、3500元、3500元、2000元及3500元,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均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5 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製茶,未婚,沒有小孩,家裡有2 位姐姐、父母,父母分居等家庭、經濟狀況。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2 次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然念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又考量其肢體健全,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管道獲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10次(5 次販賣海洛因、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對象為4 人、期間非長,販賣數量及所得與大盤毒梟相較,仍非至鉅,對國家社會所生犯罪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顯見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於論告時表示:被告係於本院傳喚證人交互詰問之後,始坦承全部販賣毒品犯行,有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鼓勵被告自白與悔改遷善並節省司法資源的立法目的,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是否出於真摯而量刑等語。惟自白並非限於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縱有部分僅坦承主要犯罪事實,亦無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況為各次罪行刑之量定時,被告是否為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之犯後態度,並非為唯一或主要考慮之點,仍應盱衡全般犯罪情狀、動機、所得、對國家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其個人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要項。是本院經審酌被告本件各該情狀後,爰為上開刑之量定,附此一敘。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編號1 驗餘淨重0.204 公克,編號2 毛重0.29公克,編號3 毛重0.38公克),為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均係為被告所有,並供盛裝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吸食器1 組,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於其施用毒品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持用經扣案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枚),係被告涉犯附表一至四所示罪行所用之物,自應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一、二、四,被告販賣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共20500 元,應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被告與「冬冬」販賣毒品所得3000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冬冬」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冬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惟因「冬冬」非本件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告與被告連帶沒收及抵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第3389號、第761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上開沒收所得部分,因所得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扣案之夾鍊袋1 包(40個),可用於包裹、分裝毒品,便於持有藉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販售對象 │時間、地點及對價 │證據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1 │葉峻銘 │時間:101年12月19日15時16分 │證人葉峻銘警詢中證述(883號偵卷第 │江宏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00-0000000│ 、40分、57分許以電話聯│59至60頁) │月。扣案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00-0000000│ 繫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證人葉峻銘偵查中證述(883號偵卷第 │支(含SIM卡壹枚)、夾鍊袋壹包(肆拾個 │ │ │ │ 進行交易 │78至79頁)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地點: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段 │證人葉峻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511號之7-11便利商店前 │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5頁) │財產抵償之。 │ │ │ │交易數量:新臺幣(下同)2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元之海洛因1包 │疑人紀錄表(883號偵卷第65頁) │ │ │ │ │ │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查詢1紙(883號│ │ │ │ │ │偵卷第66頁) │ │ │ │ │ │監聽譯文(883號偵卷第81頁) │ │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嘉檢兆 │ │ │ │ │ │署聲監字第616號通訊監察聲請書、本 │ │ │ │ │ │院101年聲監字第35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0609號警卷第87至89頁) │ │ │ │ │ │本院102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影本( │ │ │ │ │ │0609號警卷第47頁)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物品收據、扣押書各1份(0609號警卷 │ │ │ │ │ │第49至52頁) │ │ │ │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0609號警卷第3至4、9至10頁、883號│ │ │ │ │ │偵卷第202至203頁、本院卷第172頁背 │ │ │ │ │ │面至第173頁) │ │ └──┴─────┴──────────────┴─────────────────┴───────────────────┘ 附表二 ┌──┬─────┬──────────────┬─────────────────┬───────────────────┐ │編號│販售對象 │時間、地點及對價 │證據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1 │王榕森 │時間:101年8月15日20時許交易│證人王榕森警詢中證述(883號偵卷第 │江宏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0000000000│地點:被告江宏彬位在嘉義縣太│87至89頁) │月。扣案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保市○○里○○○村00號│證人王榕森偵查中證述(883號偵卷第 │支(含SIM卡壹枚)、夾鍊袋壹包(肆拾個 │ │ │ │ 住處 │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234至235頁)│),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交易數量:3500元之海洛因1包 │證人王榕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疑人紀錄表(883號偵卷第91頁) │ │ │ │ │ │證人王榕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 │ │ │ │ │通聯紀錄(883號偵卷第175頁) │ │ │ │ │ │本院102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影本( │ │ │ │ │ │0609號警卷第47頁)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物品收據、扣押書各1份(0609號警卷 │ │ │ │ │ │第49至52頁) │ │ │ │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0609號警卷第3至4、10至11頁、883 │ │ │ │ │ │號偵卷第203至204頁、第219頁背面至 │ │ │ │ │ │第220頁、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3 │ │ │ │ │ │頁) │ │ ├──┼─────┼──────────────┼─────────────────┼───────────────────┤ │2 │王榕森 │時間:101年8月25日19時許交易│證人王榕森警詢中證述(883號偵卷第 │江宏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0000000000│地點:被告江宏彬位在嘉義縣太│87至89頁) │月。扣案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保市○○里○○○村00號│證人王榕森偵查中證述(883號偵卷第 │支(含SIM卡壹枚)、夾鍊袋壹包(肆拾個 │ │ │ │ 住處 │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234至235頁)│),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交易數量:3500元之海洛因1包 │證人王榕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疑人紀錄表(883號偵卷第91頁) │ │ │ │ │ │證人王榕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 │ │ │ │ │通聯紀錄(883號偵卷第180頁) │ │ │ │ │ │本院102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影本( │ │ │ │ │ │0609號警卷第47頁)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物品收據、扣押書各1份(0609號警卷 │ │ │ │ │ │第49至52頁) │ │ │ │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0609號警卷第3至4、10至11頁、883 │ │ │ │ │ │號偵卷第203至204頁、第219頁背面至 │ │ │ │ │ │第220頁、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3 │ │ │ │ │ │頁) │ │ ├──┼─────┼──────────────┼─────────────────┼───────────────────┤ │3 │王榕森 │時間:101年9月4日22時許交易 │證人王榕森警詢中證述(883號偵卷第 │江宏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0000000000│地點:被告江宏彬位在嘉義縣太│87至89頁) │月。扣案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保市○○里○○○村00號│證人王榕森偵查中證述(883號偵卷第 │支(含SIM卡壹枚)、夾鍊袋壹包(肆拾個 │ │ │ │ 住處 │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234至235頁)│),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交易數量:2000元之海洛因1包 │證人王榕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 │財產抵償之。 │ │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疑人紀錄表(883號偵卷第91頁) │ │ │ │ │ │證人王榕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 │ │ │ │ │通聯紀錄(883號偵卷第187頁) │ │ │ │ │ │本院102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影本( │ │ │ │ │ │0609號警卷第47頁)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物品收據、扣押書各1份(0609號警卷 │ │ │ │ │ │第49至52頁) │ │ │ │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0609號警卷第3至4、10至11頁、883 │ │ │ │ │ │號偵卷第203至204頁、第219頁背面至 │ │ │ │ │ │第220頁、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3 │ │ │ │ │ │頁) │ │ ├──┼─────┼──────────────┼─────────────────┼───────────────────┤ │4 │王榕森 │時間:101年9月21日22時許交易│證人王榕森警詢中證述(883號偵卷第 │江宏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0000000000│地點:被告江宏彬位在嘉義縣太│87至89頁) │月。扣案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保市○○里○○○村00號│證人王榕森偵查中證述(883號偵卷第 │支(含SIM卡壹枚)、夾鍊袋壹包(肆拾個 │ │ │ │ 住處 │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234至235頁)│),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交易數量:3500元之海洛因1包 │證人王榕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疑人紀錄表(883號偵卷第91頁) │ │ │ │ │ │證人王榕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 │ │ │ │ │通聯紀錄(883號偵卷第193頁) │ │ │ │ │ │本院102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影本( │ │ │ │ │ │0609號警卷第47頁)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物品收據、扣押書各1份(0609號警卷 │ │ │ │ │ │第49至52頁) │ │ │ │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0609號警卷第3至4、10至11頁、883 │ │ │ │ │ │號偵卷第203至204頁、第219頁背面至 │ │ │ │ │ │第220頁、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3 │ │ │ │ │ │頁) │ │ └──┴─────┴──────────────┴─────────────────┴───────────────────┘ 附表三 ┌──┬─────┬──────────────┬─────────────────┬───────────────────┐ │編號│販售對象 │時間、地點及對價 │證據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1 │葉忠裕 │時間:101年12月8日16時23分許│證人葉忠裕警詢中證述(883號偵卷第 │江宏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0000000000│ 以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6│134至136頁) │年拾月。扣案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時40分許進行交易 │證人葉忠裕偵查中證述(883號偵卷第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夾鍊袋壹包(肆 │ │ │ │地點: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段 │153至154頁) │拾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511號之7-11便利商店前 │證人葉忠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交易數量: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卷第138至145、146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命1包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疑人紀錄表(883號偵卷第140頁) │ │ │ │ │ │監聽譯文(883號偵卷第139頁) │ │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嘉檢兆 │ │ │ │ │ │署聲監字第616號通訊監察聲請書、本 │ │ │ │ │ │院101年聲監字第35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0609號警卷第87至89頁) │ │ │ │ │ │本院102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影本( │ │ │ │ │ │0609號警卷第47頁)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物品收據、扣押書各1份(0609號警卷 │ │ │ │ │ │第49至52頁) │ │ │ │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0609號警卷第3至4、9頁、883號偵卷│ │ │ │ │ │第201至202頁、第219頁及其背面、本 │ │ │ │ │ │院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 │ │ └──┴─────┴──────────────┴─────────────────┴───────────────────┘ 附表四 ┌──┬─────┬──────────────┬─────────────────┬───────────────────┐ │編號│販售對象 │時間、地點及對價 │證據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1 │王文毅 │時間:101年8月中旬某日13時30│證人王文毅警詢中證述(883號偵卷第 │江宏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0000000000│ 分許 │114頁) │月。扣案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 │證人王文毅偵查中證述(883號偵卷第 │支(含SIM卡壹枚)、夾鍊袋壹包(肆拾個 │ │ │ │ 之7-11便利商店會合後,│128至129頁)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由被告帶同前往嘉義市北│證人王文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港路附近某社區。抵達後│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53頁、第156頁背 │財產抵償之。 │ │ │ │ ,被告囑證人王文毅於附│面至158頁背面) │ │ │ │ │ 近等候,由其取得毒品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再交付之。 │疑人紀錄表(883號偵卷第117頁) │ │ │ │ │交易數量: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本院102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影本( │ │ │ │ │ 命1包 │0609號警卷第47頁)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物品收據、扣押書各1份(0609號警卷 │ │ │ │ │ │第49至52頁) │ │ │ │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0609號警卷第11頁、883號偵卷第204│ │ │ │ │ │至205頁、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3 │ │ │ │ │ │頁) │ │ ├──┼─────┼──────────────┼─────────────────┼───────────────────┤ │2 │王文毅 │時間:101年8月下旬某日22時30│證人王文毅警詢中證述(883號偵卷第 │江宏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0000000000│ 分許 │114頁) │月。扣案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地點:證人王文毅位在嘉義市西│證人王文毅偵查中證述(883號偵卷第 │支(含SIM卡壹枚)、夾鍊袋壹包(肆拾個 │ │ │ │ 區北興街180號租屋處樓 │128至129頁)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下 │證人王文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交易數量: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53頁、第156頁背 │財產抵償之。 │ │ │ │ 命1包 │面至158頁背面) │ │ │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疑人紀錄表(883號偵卷第117頁) │ │ │ │ │ │本院102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影本( │ │ │ │ │ │0609號警卷第47頁)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物品收據、扣押書各1份(0609號警卷 │ │ │ │ │ │第49至52頁) │ │ │ │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0609號警卷第11頁、883號偵卷第204│ │ │ │ │ │至205頁、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3 │ │ │ │ │ │頁) │ │ ├──┼─────┼──────────────┼─────────────────┼───────────────────┤ │3 │王文毅 │時間:101年9月中旬某日16時30│證人王文毅警詢中證述(883號偵卷第 │江宏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0000000000│ 分許 │114頁) │月。扣案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地點:證人王文毅位在嘉義市西│證人王文毅偵查中證述(883號偵卷第 │支(含SIM卡壹枚)、夾鍊袋壹包(肆拾個 │ │ │ │ 區北興街180號租屋處樓 │128至129頁)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下 │證人王文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交易數量: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53頁、第156頁背 │財產抵償之。 │ │ │ │ 命1包 │面至158頁背面) │ │ │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疑人紀錄表(883號偵卷第117頁) │ │ │ │ │ │本院102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影本( │ │ │ │ │ │0609號警卷第47頁)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物品收據、扣押書各1份(0609號警卷 │ │ │ │ │ │第49至52頁) │ │ │ │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0609號警卷第11頁、883號偵卷第204│ │ │ │ │ │至205頁、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3 │ │ │ │ │ │頁) │ │ ├──┼─────┼──────────────┼─────────────────┼───────────────────┤ │4 │王文毅 │時間:101年9月下旬某日19時30│證人王文毅警詢中證述(883號偵卷第 │江宏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0000000000│ 分許 │114頁) │月。扣案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地點:嘉義市興業西路與民生南│證人王文毅偵查中證述(883號偵卷第 │支(含SIM卡壹枚)、夾鍊袋壹包(肆拾個 │ │ │ │ 路交岔路口附近某海產店│128至129頁)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旁邊 │證人王文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交易數量: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53頁、第156頁背 │財產抵償之。 │ │ │ │ 命1包 │面至158頁背面) │ │ │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疑人紀錄表(883號偵卷第117頁) │ │ │ │ │ │本院102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影本( │ │ │ │ │ │0609號警卷第47頁)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物品收據、扣押書各1份(0609號警卷 │ │ │ │ │ │第49至52頁) │ │ │ │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0609號警卷第11頁、883號偵卷第204│ │ │ │ │ │至205頁、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3 │ │ │ │ │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