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6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6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恩春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林海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四號、第三三八五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恩春、林海飛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佰貳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恩春、林海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關中」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外國籍成年男子,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關中」於民國一○二年四月間某日提議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僱用王恩春盜伐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再由王恩春另邀集林海飛、「阿聰」執行盜伐一事,謀議既定,王恩春隨即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駕駛林海飛事前向他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以下併同更正)搭載「阿聰」,與林海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三人結夥一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嘉義縣阿里山鄉○里○○○區○○○○號林班地,迨翌日(即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渠等駕車駛抵前開林班地後,王恩春、林海飛、「阿聰」旋即攜帶「阿聰」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鏈鋸一部,下車步行至上開林班地內座標位置X:二一九七六六(起訴書誤載為X:二一九七七六)、Y:二六○○五○八之處,先由林海飛在上開地點把風,俾利王恩春持上揭鏈鋸切割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株成二十塊【總重一千五百公斤,材積共計一點三六五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共計十八萬五千四百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總重一千五百九十六公斤、材積共計一點四五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共計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阿聰」再將上開裁切後之牛樟木塊搬運至王恩春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內堆置,而將所竊得之牛樟木塊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後,王恩春旋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前揭竊得之牛樟木塊、搭載「阿聰」,與林海飛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一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王恩春駕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里○○路○○○號建築物前時,因不明原因翻車,經警發現前往查看,當場自該自用小貨車內起獲上開牛樟木塊二十塊(已發還嘉義林區管理處),並將上揭自用小貨車予已查扣,始悉上情,林海飛及「阿聰」則趁隙逃逸無蹤。
(二)案經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恩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六至九頁;偵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一二至一四、二○頁;偵字第三三八四號卷第一九至二○頁反面;本院刑事卷第二三頁),復據被告林海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偵字第三三八五號卷第三二至三三頁;本院刑事卷第二三頁),核與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陳杏民於警詢中證述嘉義縣阿里山鄉○里○○○區○○○○號林班地內座標位置X:二一九七六六、Y:二六○○五○八處之牛樟木遭他人盜伐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一一至一二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被告林海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三八七九七六一八號於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八月七日遠傳(發)字第○○○○○○○○○○○號函各一份,及盜伐暨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張、起獲牛樟木塊秤重照片二十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六至二○、二三至三○頁,偵字第三三八五號卷第八至一○、三四頁),另有上開牛樟木塊二十塊、前揭自用小貨車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王恩春、林海飛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被告王恩春、林海飛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里○○○區○○○○號林班地內座標位置X:二一九七六六、Y:二六○○五○八處所竊得之牛樟木塊二十塊,總重一千五百公斤,材積共計一點三六五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共計十八萬五千四百十四元乙節,亦有嘉義林區管理處一○三年一月二十日嘉政字第○○○○○○○○○○號函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奮起湖工作站被害贓木材積調查表、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四一林班牛樟盜伐被害位置圖各一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刑事卷第三○至三四頁),是本案被告二人所竊得上開牛樟木塊之贓物價額為十八萬五千四百十四元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恩春、林海飛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里○○○區○○○○號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木塊二十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樹林之一部,有前揭位置圖及盜伐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二人確屬竊取森林主產物無疑。
(二)次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查本案竊取牛樟木塊犯行,係先由被告林海飛在現場負責把風,繼由被告王恩春實施切割牛樟木塊,再由「阿聰」實施搬運,核均該當結夥二人或三人犯罪之要件。
(三)又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使用設備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搬運造材設備種類、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搬運造材設備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被告二人竊取牛樟木塊之地點係在國有林班地內,其等以鏈鋸裁切之牛樟木塊多達二十塊,總重亦有一千五百公斤,顯無法輕易以手拿取之方式搬運完畢,足見被告二人行竊後有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搬運贓物之必要,而被告二人亦自承是利用上開自用小貨車將牛樟木塊搬運下山,是被告二人使用該自用小貨車之主要目的係在搬運贓物無訛。
(四)再按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與「阿聰」遂行前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過程中,雖攜帶可鋸斷樹木、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藉以竊取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本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依前揭說明,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部分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而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論罪。
(五)故核被告王恩春、林海飛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被告王恩春、林海飛、「阿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實行共同正犯;「關中」與被告王恩春係於事前有所謀議,對於上開盜伐森林主產物行為,雖未直接參與,仍屬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其利用被告王恩春等人之盜伐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論以共謀共同正犯。再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判決書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恩春、林海飛均未曾違犯盜伐森林主、副產物之案件,其等之品性、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又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一己私利,即結夥、使用車輛竊取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等所裁切之牛樟木係屬殘材,所竊得之牛樟木塊二十塊,業經嘉義林區管理處領回;另斟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各併科處贓額二倍之罰金即三十七萬八百二十八元(按森林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五十二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十八萬五千四百十四元之二至五倍間併科處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二人為搬運上開牛樟木塊贓物所使用之車輛,然上開車輛係被告林海飛案發之前向他人借得,非被告二人所有,參照卷附車輛詳細資料一紙(見警卷第二二頁),亦徵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登記車主為許庭輔,則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自用小貨車為被告二人所有,該自用小客車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各含SIM卡一張),固係被告王恩春所有,惟被告王恩春否認該等物品係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見本院刑事卷第二三頁),而卷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確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阿聰」與被告二人共同犯本案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之鏈鋸一部,雖係「阿聰」所有,然未據扣案,既無證據證明該部鏈鋸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