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3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補充為「嗣經警方於101年12月11日凌晨0時30分在嘉義市博愛路與興業西路口,執行巡邏勒務,發現黃昱銘行跡可疑而執行盤查,黃昱銘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並接受裁判。警方並於同日凌晨0時32分得黃昱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昱銘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短期內再犯本件,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2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