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於109年1月20日下午10時3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補充為「於109年1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7月(4罪)、1年11月、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於民國106年1月6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1年4個月多後,再犯本件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與父母、1個未成年女子同住,與妻子分居,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7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翌(30)日經
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8年士交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8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下
午10時3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同意於
109年1月20日下午10時3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甲○○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4)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D004;轉碼編號:00000000000
)各1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後,體內之毒品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隨時間之
經過而遞減,故採尿時距施用毒品時越近,則檢出之體內毒
品濃度較高,採尿時距施用毒品時越遠,則檢出之體內毒品
濃度較低;而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例,司法實務依
藥政主管機關提供之專業意見,概以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後,至多於96小時內仍得檢出毒品陽性反應為認定之
標準,亦即施用毒品後96小時採集尿液送驗,體內之毒品濃
度雖因代謝作用降低,仍得驗出略高於閾值之毒品濃度而呈
陽性反應。被告雖供稱係於109年1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
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其自稱施用毒品時間,恰約於採尿
前回溯96小時之臨界時點(109年1月20日下午10時35分採尿
,回溯96小時即109年1月16日下午10時35分),而觀諸前揭
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其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分別為10457、23154(NG/ML),約為檢驗閾值(均為
500NG/ML)之21、46倍,按諸體內毒品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
隨時間經過而遞減之經驗法則,如依被告上開所為供述,係
於109年1月16日下午10時許(即採尿時回溯96小時)施用毒
品,檢出之體內毒品濃度應不致如此之高,是被告上開所為
供述,尚非可採,應認被告係於109年1月16日下午10時許以
後,距同年月20日下午10時35分採尿時較近之某時,在不詳
處所施用毒品為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
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
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為法院判刑確定,有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首揭被告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之時雖逾五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