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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1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9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0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昱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9時許,在新竹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9年2月21日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五權路口盤查黃昱銘,並得其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K盤1個。

(二)於109年3月18日12時許,在台中市大里區勝利二路雲月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昱銘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1張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就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6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6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均故意犯罪,且均與毒品有關,而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已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事實(一)施用毒品所預備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1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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