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芳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芳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吸管貳支、酒精燈壹只及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芳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1年12月6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並命李芳林應於 1年內完成心理治療及戒癮治療,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撤緩字第9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日9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 000巷00弄00號9樓3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至李芳林上開居所及嘉義縣太保市○○路○段00號搜索,當場扣得斜口吸管 2支、酒精燈1只及吸食器3個,並於102年9月2日 22時2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芳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2年9月2日22時27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10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 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像,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 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 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附戒癮治療條件,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警卷第15頁背面),核與其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合,應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混凝土公司上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斜口吸管 2支、酒精燈1只及吸食器3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 ,自屬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