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6號
- 公訴人
-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思遠
- 選任辯護人
- 張麗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思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元與羅國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吳思遠、羅國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吳思遠及羅國忠(本案羅國忠部分業經另為判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在當時羅國忠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之金財神大樓8樓居處,由羅國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思遠,再由吳思遠出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在上開大樓前販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予連于順,吳思遠再將上開販毒所得現金交予羅國忠。
㈡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間某日,在當時羅國忠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之金財神大樓8樓居處,由羅國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思遠,再由吳思遠出面以2,000元之代價,在上開大樓前販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予連于順,吳思遠再將上開販毒所得現金交予羅國忠。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第526號卷第38至39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吳思遠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26號卷第38頁),並經同案被告羅國忠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見訴字第526號卷第45至49、55、60至62頁;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747卷〉第8至10頁;偵字第4760號卷第25至26頁)、證人連于順證述(見警3747卷第22至27頁;偵字第4760號卷第18至20頁)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3747卷第6、7、12、28、29頁)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鋌而走險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第二級毒品之理;且據同案被告羅國忠供稱:伊販賣第二級毒品就是多少賺一點吃等語明確(見訴字第526號卷第61頁)、被告吳思遠則供稱:因羅國忠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吸食沒有收錢,並有要求伊攜帶毒品與他人交易,所以伊才會應羅國忠要求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與連于順交易等語(見警3747卷第1至5頁),並供稱:羅國忠有免費請伊吃,不幫忙跑,不好意思,因為實際上沒有免費的東西可以吃等語(見訴字第526號卷第139頁),是被告吳思遠與同案被告羅國忠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主觀上具營求利益之犯意聯絡甚明。綜上,足認被告吳思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思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㈠核被告吳思遠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思遠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思遠上開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吳思遠與同案被告羅國忠就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思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訴字第526號卷第38頁;偵字第4761號卷第11至13頁;警3747號卷第1至5頁),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之「毒品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其前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亦同此見),查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係依據供述證據(即被告吳思遠之自白、同案被告羅國忠之供述及證述、證人連于順之證述),而上開證人連于順於102年5月1日警詢時,僅供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被告吳思遠一節,並未敘及同案被告羅國忠(見警3747卷第22至27頁),而被告吳思遠於102年5月14日警詢時即供承本件犯行,並即供稱與共同被告羅國忠共同為本件犯行(見警3747卷第1至5頁),經警因之循線追查,同案被告羅國忠於102年6月3日警詢時坦承本件犯行(見警3747卷第8至10頁),且至檢察官於102年7月23日訊問證人連于順,證人連于順始坦言同案被告羅國忠亦涉及本件犯行(見偵字第4760號卷第18至20頁),綜衡上開事證,堪認同案被告羅國忠本件犯行於被告吳思遠供出前,檢警實尚無足夠明確證據可為憑據,是同案被告羅國忠本件犯行堪認係因被告吳思遠供出而查獲,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吳思遠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使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均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作臨時工為業,經濟情況不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衡情尚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難認對被告吳思遠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吳思遠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使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均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兼衡其販賣毒品係聽從共同正犯羅國忠之指示,非居於主導地位、販毒之數量、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作臨時工為業,經濟情況不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2,000元(合計3,000元),各係被告吳思遠與同案被告羅國忠共同販毒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與同案被告羅國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吳思遠與同案被告羅國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例條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 │號│ │ │ ├─┼──────┼──────────┤ │1 │犯罪事實一㈠│吳思遠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羅國│ │ │ │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吳│ │ │ │思遠、羅國忠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2 │犯罪事實一㈡│吳思遠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羅國│ │ │ │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吳│ │ │ │思遠、羅國忠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