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75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程文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程文慶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l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6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均予以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0 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l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程文慶仍不知悔改,與老闆王正豊(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均明知渠等2人均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正豊指示程文慶於101年5月15日某時,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林明來承租坐落在「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308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之廠房(下稱41號廠房):另於同年6月l日起,以每月租金2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黃美雲承租坐落在「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313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附10)(下稱49號廠房),作為違法貯存廢棄物之場所,惟因該廠房均無水電,程文慶遂先僱工修繕供電設備,於同年8月8日之後,渠等2人才共同從事以下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
(一)與許志全(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貯存方式之犯意聯絡,由王正豊與許志全以每公斤廢棄物清除費用1. 5元之代價談妥後,許志全遂於101年8月到10月間某時,將其自不詳之他人所委託清除之含不明成分之事業廢棄物(分別以50加侖鐵桶裝、方型貝克塑膠桶裝),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司機駕駛拖板車載運約700桶運往313 地,另約918桶運往308地,而均交由程文慶收集、貯存;王正豊因此獲得不法利益達100餘萬元。
(二)於101 年10月問某日,由王正豊以總價45萬元之代價,接受高政彬委託,清除高政彬暫存於「雲林縣古坑鄉○○段000地號」(下稱397地)土地,其上門牌為「雲林縣古坑鄉石坑26-l號」之柳丁園倉庫(下稱古坑柳丁倉庫)內,以50加侖鐵桶裝之含有不明成分的事業廢棄物約500 桶,王正豊再僱用知情而與之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清除、貯存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權」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藍色自小貨車,帶領某成年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拖板車,於同月28日,將古坑柳丁倉庫內之事業廢棄物約400桶清除運往313地上,交由程文慶收集、貯存(尚有約100桶未清運到313地,仍貯存於397地)。
(三)緣賴奕同以每趟7000元,共21000 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司機駕駛拖板車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前往高雄市岡山區之「志昌邱鋼鐵有限公司」之工廠(原為「蓬萊環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運固體強酸污泥45袋(太空包裝,含有「氯化亞鐵」成分)與2 堆鐵槽裝強酸污泥,經王正豊同意後,遂與王正豊、程文慶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貯存方式之犯意聯絡,由賴奕同所僱請之前揭拖板車司機將該等強酸污泥載運至308 地,而收集、貯存於由程文慶所承租之41號廠房中。嗣因廢氯化亞鐵太空包45包,自堆置起開始滲漏紅褐色之廢酸液至廠房外水溝,民眾遂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檢舉,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遂於101 年11月12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承辦人、工業研究院承辦人前往308地、313地採樣稽查,結果發現程文慶於308地、313地分別堆置918桶(即前揭犯罪事實(一) 所示308地之918桶)、1172桶(即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313地之約700桶,及犯罪事實(二) 所示313地之約400桶)之不明廢溶劑,且該等桶裝不明廢溶劑經採樣送驗後,部分經判定為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301),部分經判定為可燃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另賴奕同於308 地上堆置之2 堆鐵槽裝強酸污泥與45袋太空包裝強酸污泥,經判定為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205)。
(四)緣王正豊指示程文慶將該313 地之方型塑膠桶(即貝克桶)內之黑褐色廢液處理掉,貝克桶還給業主再利用,且指示程文慶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關於棄置該廢液之地點;程文慶遂先於101 年11月12日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後到同月30日間某時,將該黑褐色廢液抽到49號廠房內之4 個黑色大型儲存槽內收集、貯存。嗣程文慶、王正豊即與「阿民」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程文慶依王正豊上開指示與「阿民」聯繫,由「阿民」提供其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靖堤防樁號0+450 堤外排水溝旁所埋設可排放廢液之暗管後,程文慶另向不知情之「台雅土木工包業」負責人王正忠借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將該大型儲存槽內之黑褐色廢液抽取貯存裝載於該自小貨車上之貯桶內,於101 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前揭廢液,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南靖堤防樁號0+450 堤外排水溝,以貯桶之排出口閥門連接塑膠軟管(即蛇管)與黑色塑膠水帶排放、棄置約1.5 公噸廢液到該排水溝內。嗣因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下稱環警三隊)人員會同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於101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至上開地點查核,當場查獲上情,並扣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乙輛,經採樣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發現閃火點小於40℃,判定為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程文慶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美雲、林明來、賴奕同、高政彬、許志全於警詢之證述(見聲搜卷第121至125、135至137頁:偵字第7751號卷二第57至59、62至64、150至153頁),及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職員黃敬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相符,復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l 份與嘉義縣水上鄉南靖堤防樁號0+450 堤外排水溝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11、12、14至2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l份與308地、313 地現場廢棄物照片22張(見偵字第7751號卷二第79、80、192-1至196頁)等附卷可參。又本件被告於308地、313地分別堆置918桶(即前揭犯罪事實一(一) 所示308地之918桶)、1172桶(即前揭犯罪事實一(一) 所示313地之約700桶,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313地之約400桶)之不明廢溶劑,且該等桶裝不明廢溶劑經採樣送驗後,部分經判定為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301) ,部分經判定為可燃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賴奕同於308 地上堆置之2 堆鐵槽裝強酸污泥與45袋太空包裝強酸污泥,經判定為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205) ;另被告於嘉義縣水上鄉南靖堤防樁號0+450 堤外排水溝所排放之廢液,其閃火點小於40℃,判定為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黃敬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2年l月16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嘉義縣水上鄉大堀尾段不明桶裝廢液篩選結果評析、特性判定表、分析結果表、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各l份在卷(見偵字第7751號卷一第162至166、174至195、224至229頁) 可佐。故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於上開308地、313地所查獲之廢棄物,均屬事業廢棄物,其中部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另被告於嘉義縣水上鄉南靖堤防樁號0+450 堤外排水溝所排放之廢液,為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均業如前述。而上開308地、313地所查獲之廢棄物均係由王正豊、許志全或賴奕同等人僱請車輛載運至308地、313地後,再由被告程文慶予以收集、堆置,故此部分行為即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貯存」行為。至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程文慶將黑褐色廢液裝載於前揭借來之自小貨車上之貯桶內,載運至嘉義縣水上鄉南靖堤防樁號0+450 堤外排水溝排放、棄置,於棄置過程中固有清除、貯存之行為,然因其僅係單純將該等廢棄物傾倒於排水溝,並非以上開中間處理及改變其物之特性或成分,或以掩埋、海洋棄置之方法為最終處置,被告程文慶此部分行為自未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示之「處理」行為,附此敘明。
(二)故核被告程文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所於前揭廢棄物清除前固有貯存行為,然二者本質上具階段行為之關係,應僅論以高度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程文慶就上開犯行與王正豊、許志全(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綽號阿權之成年男子(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賴奕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載運廢棄物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程文慶受王正豊指示租用土地、廠房,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從事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廢棄物貯存、清除等行為,該等行為均未逸脫其等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應認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程文慶所為應論以數罪併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尚有未合,併此敘明。又被告程文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l、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1 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撒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l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l)被告程文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2) 其為圖己利,受王正豊所僱請,而非法從事清除、貯存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於排水溝之動機、手段,前揭廢棄物之數量,及因此所致環境衛生受污染之危險程度;(3)參與本案犯行行為分擔之程度;(4)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仍未能依法妥善最終處置本案相關廢棄物之態度;(5)檢察官以本件因被告程文慶供出其他共犯,而得以順利追緝廢棄物來源釐清共犯結構,瓦解上下游集團成員,而請求本院具體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固係被告程文慶用以貯存、載運、棄置犯罪事實一(四)所示廢液,然並非被告程文慶及其共犯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l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l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l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 條第2 項、第6 項、第12條第1 項辦理一般
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目至第5 目、第4 款之清
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 項設
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