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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政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97、3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政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賴政隆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01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義崎14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㈡於101年11月16日中午12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加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隆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而其上開二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前者係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後者則係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0月9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101年12月11 日所出具之確認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紙在卷為憑,足以佐認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而可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 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 年內曾經再犯,縱其3犯(或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情,業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 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本案就事實欄

一、㈡所載犯行,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置入針筒摻水後再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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