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3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冠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冠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檢驗後淨重共計貳點柒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3行更正為「…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查緝毒品時,適曾冠元當時人在查緝現場,而為警盤查,曾冠元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交出甲基安非他命6 包,並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 被告曾冠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 採尿同意書、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N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103年7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9322號)各1份。
㈢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蒐證照片1 張,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572 公克、0.599 公克、0.572公克、0.579 公克、0.243 公克及0.191 公克,共計2.756公克)。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 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一情,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部分加重後減輕之。
㈡ 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判決,仍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暨其自述擔任臨時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已據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記載明確,就上開扣案之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袋6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足認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