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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4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科部分補充更正:鄭文裕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鄭文裕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其於10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於第2頁第2列補充:「鄭文裕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供稱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9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觀之本案查獲情形,係被告通緝而緝獲,被告在未經驗尿前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3 頁)。是被告雖因毒品案件經通緝而緝獲,惟毒品種類多樣,涉犯法條各異,徒以被告前案資料尚難逕認即有犯罪嫌疑,故被告主動供出上情,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務農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念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4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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