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志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15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他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57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1 年11月8 日確定。乃受刑人分別於緩刑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9日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 年11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依聲請意旨所載係就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罪,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而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聲請書所引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應係誤載,逕予更正,詳後述)。
二、刑法第75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理由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又同條於98年6 月10日修正理由則以:「依本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 項各款」。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應以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始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以,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指「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8年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第75條之1 、第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規定,依法進行協商之案件,須當事人雙方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達成合意,俾法院得憑以於該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是協商程序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乃法院依協商程序為科刑判決時量定宣告刑之依據。從而同法第455 條之5 關於協商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之規定,所稱被告所願受科之刑,即指法院所為協商判決之宣告刑,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不論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稱之「宣告刑」,均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
㈢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蓋以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或所犯為法定本刑較重之罪(例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或犯罪情節較重,法院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本刑,參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立法意旨,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95年7 月1 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自應有所區別,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㈣復參酌刑法第41條歷次修法之過程,其中於90年1 月10日公布修正之第2 項,係為配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而增訂之規定。按學理上雖有「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等區別,惟第1 項所謂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基於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而言,而非指學理所謂「宣告刑」。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得合於第1 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6 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例如,行為人所犯10罪,各宣告有期徒刑5 個月,數罪併罰合併宣告應執行之刑為4 年,其所應執行之刑,既非短期自由刑,如仍許其易科罰金,實已扭曲易科罰金制度之精神。爰刪除本項之規定,以符易科罰金制度之本旨等情,固為94年2 月2 日刑法第41條修正理由所闡明,惟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遂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41條規定,而該條第8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爰修正第8 項規定,以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亦有該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該條第2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參酌上開刑法第41條之立法目的及修法演變過程,佐以前開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尤應認為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所規定之「刑之宣告」為各罪之「宣告刑」。
㈤綜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是以,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載,應非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而為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類型,合先敘明。
三、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由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即本於此精神而新增規定,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再犯之情節,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李志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2日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57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1 年11月8 日確定。乃受刑人分別於緩刑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9日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 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要堪認定。
㈡受刑人後所犯之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法院審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已與告訴人李俊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且觀諸該案情節,受刑人與告訴人間除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外,另涉犯互相毆打之傷害、毀損案件,業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審理程序中,均互相表示善意,撤回告訴。足見於該案審理時,法院業經充分審酌受刑人之前科素行、於該案違反法益之程度、對於告訴人是否成立和解、對於告訴人之賠償,以及渠等所涉案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並綜合考量刑罰之目的,因而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另觀諸前案,其犯罪時間雖均係同年8 月間,惟所犯罪行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亦殊。再者,受刑人所違反森林法犯行,仍須接受國家給予之刑罰制裁。準此本院認受刑人歷經前後2 案刑罰教訓及妨害自由案件之緩刑後,當足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基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自新而設,自不能以受刑人緩刑宣告前,另犯罪行並受刑之宣告,即遽認其妨害自由犯行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聲請意旨徒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遽指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尚難認已符合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