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男
陳富琮
劉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43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男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富琮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明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王文男與陳富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14時10分許,由陳富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文男,至雲林縣水林鄉○○路000 號紀建興住處前,由陳富琮在旁把風,王文男則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紀建興所有存錢筒1只(內含硬幣若干)及紀建興胞妹辜紀秀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接續用以竊取停放在屋外之上揭2208-UJ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內並放置紀林春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得手駕駛該車離去。陳富琮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尾隨王文男離去。嗣經警方於101 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里○○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又王文男於竊得上開2208-UJ 號自用小客車後,發現其內置有紀林春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遂另行起意與劉明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21日5 時許,由王文男駕駛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明宗至雲林縣水林鄉○○路000 號前,由王文男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給劉明宗,再由劉明宗下車以該鑰匙啟動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42萬元)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王文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隨同離去。嗣經警方於101 年11月24日11時許,在嘉義縣○道○號高速公路梅山交流道旁產業道路上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王文男與劉明宗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24日18時許,由劉明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文男,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街00號,由劉明宗在旁把風,王文男則翻越牆垣進入林宋文住處庭院,發現停有一台機車,其上插有一串鑰匙,遂以其中鑰匙開啟該住處後門,入內徒手竊取林宋文、張梨玲、林育慈、林育綺所有之台胞證、護照各1 本、林宋文所有之黃金1 兩、現金12,000元、人民幣6,000 元、皮包4 只、筆記型電腦1 台、洋酒4 瓶、行李袋1 只及林育慈所有飾品1 盒、撲滿2 個等物裝入上開竊得之行李袋內得手(起訴書漏載洋酒4 瓶、行李袋1 只及林育慈所有飾品1 盒、撲滿2個等物,逕予更正),並拖出屋外,再由劉明宗協助搬至上開車內後,隨即一同離去(王文男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劉明宗。
四、王文男另於101 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田尾產業道路某處,以不詳方式,打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陳家豪所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 張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等物。嗣經陳家豪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究辦,並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陳家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文男、陳富琮及劉明宗三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其三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簡式審判程序,經當庭宣示,並記載於筆錄(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王文男、陳富琮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背面),互核其二人所述分工情節悉屬相符,復與證人即被害人紀建興於警詢中指證其住處財物及胞妹辜紀秀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情節相合(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共四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12 頁至113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王文男、劉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互核其二人所述分工情節亦屬相符,復與證人即被害人紀林春綿於警詢中指證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情節相合(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紀林春綿之子紀信宏於警詢中證述發現其母上開車輛遭竊並由其報案之經過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共四聯及被告劉明宗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101 頁、第110 頁)。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劉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文男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上開行竊過程及分工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宋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其住處遭人侵入竊取財物等情屬實(見警卷第67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並有被害報告單、現場遭竊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以上見警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115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決書1 份(見偵卷第77頁至第89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36 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王文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豪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8頁至第91頁),並經證人陳富琮於偵查中供陳:上開陳家豪遭竊之上開門號SIM 卡係由被告王文男交付與之等語屬實(見偵卷第59頁)。復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2頁至第93頁)。
(五)綜上,足認被告王文男、陳富琮及劉明宗三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文男、陳富琮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王文男、劉明宗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劉明宗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王文男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王文男與陳富琮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被告王文男與劉明宗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劉明宗與共犯王文男間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王文男、陳富琮侵入被害人紀建興住處竊取其妹辜紀秀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後,再將該車竊走,顯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發生時地密接,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該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接續行使,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二人該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同時侵害被害人紀建興、辜紀秀麗、紀林春綿三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較重之辜紀秀麗部分處斷(辜紀秀麗遭竊財物價值較重)。另被告劉明宗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同時侵害被害人林宋文、張梨玲、林育慈、林育綺四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較重之林宋文部分處斷(林宋文遭竊財物價值較重)。
(四)被告王文男上開所犯一次侵入住宅竊盜罪、二次竊盜罪,共三罪;被告劉明宗上開所犯一次竊盜罪、一次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罪,共二罪,其二人犯意均屬個別,時間、地點明顯可分,且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王文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陳富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48 號、97年度訴字第425 號、428 號、97年度易字第43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9 月、9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罪,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5 號、7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劉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 份可考。被告三人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王文男共三罪、陳富琮一罪、劉明宗共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⑴被告三人前科累累,有其三人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⑵被告王文男、劉明宗為施用毒品各犯下本件多起犯行(被告王文男三件、被告劉明宗二件)之犯罪動機;被告陳富琮則係受被告王文男之邀而犯為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⑶被告王文男、陳富琮係以侵入被害人紀建興住宅之方式行竊;被告劉明宗係與共犯王文男以踰越牆垣侵入被害人林宋文住宅之方式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紀建興、林宋文及其家人之人身安全及住居安寧,侵害被害人紀建興、林宋文及其家人享有平隱生活之權利,犯罪手段具有嚴重侵害性,此觀被害人即林宋文之女林育慈到庭陳稱:此次竊案,正逢大學聯考,不僅影響應試心情,無法專心應考,更危害其居住安全,深怕竊賊隨時侵入其內,每每外出,定會再三巡視門窗,甚至搬椅子將門窗堵住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王文男、劉明宗其餘犯行均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⑷被告暨共犯王文男上開竊案均居於主導地位(其中犯罪事實四部分為其一人犯之),被告陳富琮、劉明宗居於受指示之地位,其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其二人均屬把風行為(惟被告劉明宗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為把風行為,其刑度本應較主導地位之共犯王文男為輕,然共犯王文男就此部分犯行係因合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觀上開字號判決可明,是被告劉明宗就此犯行既未合於自首規定,自應參酌被害人林宋文一家人所生危害等情節為斷,附此敘明);犯罪事實二則由被告劉明宗下手行竊。⑸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本案所有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⑹被告三人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生之危害。其中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0838-NX 號二部自用小客車業已尋獲返還。另參酌被害人林宋文到庭陳稱:其為台商,因被告等人竊取其護照、台胞證,致其無法提款,遭竊的電腦亦有女兒林育慈之推甄資料,影響其女前途甚大(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被害人即林宋文之女林育綺則稱:其就讀設計系,上開遭竊電腦內有許多經授權之設計軟體,致其必須全部重新申請,且其內另有奶奶生前照片(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意見。⑺被告王文男為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父親過世,母親患有俗稱漸凍人之病症,之前曾從事美髮、輕鋼架及兼差送羊奶等工作;被告陳富琮為國小畢業之學歷,未婚,父親過世,母親健在,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事裝潢業,每月收入約2萬多至3 萬元;被告劉明宗為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先前在雲林台塑六廠工作,收入約2 萬多,入監前與父母及弟妹同住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四所示被告王文男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劉明宗上開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被告王文男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得就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文男,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故就被告王文男上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