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
103年度智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42、243、2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景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景祥明知歌曲「牡丹」、「苦心」、「桂花」、「決定」、「無解」、「老夫妻」及「何苦」等歌曲之歌詞,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其竟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5臺,出租予不知情之常玉霞擺放在嘉義市○○路000號「霞妹KTV」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經警於102年1月22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扣得朱景祥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5臺(含記憶卡5片)、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即本院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部分)
二、朱景祥明知「牡丹」、「苦心」、「桂花」、「決定」、「無解」、「老夫妻」、「何苦」、「情關」、「月彎彎」等歌曲之歌詞,係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其竟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每月租金5000元至5,500元之代價,於101年8月間,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4臺,經由江榮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租予不知情之王裕祥擺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金曲歌友會」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又於101年10月8日,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2臺,經由劉木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租予不知情之賴敏雄擺放在嘉義縣民雄鄉○○路0巷00號「樵驛海鮮碳烤啤酒屋」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經警於102年1月22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在「金曲歌友會」內查扣朱景祥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4臺(含記憶卡4片)、遙控器1臺、點歌本1本,在「樵驛海鮮碳烤啤酒屋」內查扣朱景祥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2臺(含記憶卡2片)、遙控器1臺、點歌本1本。(即本院103年度智訴字第5號部分)
三、案經長欣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上述「牡丹」、「苦心」、「桂花」、「決定」、「無解」、「老夫妻」及「何苦」等歌曲,告訴人長欣公司僅就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詳見下述告訴人所提相關證明),起訴書(即本院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部分)所載犯罪事實泛指被告朱景祥侵害告訴人上述歌曲之音樂著作,尚有誤會,應逕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常玉霞、王裕祥、賴敏雄、江榮芳、劉木水、告訴代理人李連富之陳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提出上述歌曲之歌曲授權期間暨流程表、詞曲讓渡書、詞曲授權書、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讓渡書、音樂著作讓與合約書、警方現場查獲過程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亦有在「霞妹KTV」扣得之電腦伴唱機5臺(含記憶卡5片)、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金曲歌友會」查扣之電腦伴唱機4臺(含記憶卡4片)、遙控器1臺、點歌本1本(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在「樵驛海鮮碳烤啤酒屋」查扣之電腦伴唱機2臺(含記憶卡2片)、遙控器1臺、點歌本1本(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等相關電腦伴唱設備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而被告所為難認涉有重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加以更正為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附予敘明。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之歌曲不多、期間非長,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非低,已離婚,平時與母親同住,在鐵工廠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相關電腦伴唱設備,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查扣地點 │扣案物品 │ ├──┼─────────┼─────────────┤ │ 1 │嘉義市○○路000號 │電腦伴唱機5臺(含記憶卡5片│ │ │「霞妹KTV」 │)、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 │ ├──┼─────────┼─────────────┤ │ 2 │嘉義市林森東路558 │電腦伴唱機4臺(含記憶卡4片│ │ │號「金曲歌友會」 │)、遙控器1臺、點歌本1本 │ ├──┼─────────┼─────────────┤ │ 3 │嘉義縣民雄鄉民權路│電腦伴唱機2臺(含記憶卡2片│ │ │1巷13號「樵驛海鮮 │)、遙控器1臺、點歌本1本。│ │ │碳烤啤酒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