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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宋有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有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有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六、經查:

㈠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 月、3 年9 月、3 年7 月、3 年7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聲請之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 頁),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 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02 年1 月3 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 附表編號1 、2 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8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附表編號3 、4 、5 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3 年7 月、3 年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5 年3 月(計算式:9 月+54月〈即4 年6 月〉=63月〈即5 年3 月〉)之範圍,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 又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宋有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 │元折算一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24日14時許 │101年11月13日 │101年09月26日 ││ │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 ││ │某時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1年度毒偵字第 │署102年度偵字第2400 │署102年度偵字第1303 ││ │1649號 │號 │號、102年度偵緝字第 ││ │ │ │176號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921 │102年度易字第483號 │102年度訴字第615號 ││事實審│ │號 │ │ ││ ├────┼──────────┼──────────┼──────────┤│ │判決日期│101年12月17日 │102年8月21日 │103年03月06日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921 │ 102年度易字第527號 │102年度訴字第615號 ││判 決│ │號 │ │ ││ ├────┼──────────┼──────────┼──────────┤│ │判 決│102年01月03日 │102年9月12日 │103年03月28日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執字第297號│署102年度執字第3189 │署103年度執字第1570 ││ │(附表編號1、2經本院 │號(附表編號1、2經本 │號(附表編號3、4、5經││ │102年度聲字第982號定│院102年度聲字第982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15││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年6月) ││ │署102年度執更字第 │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 │ ││ │1029號) │1029號)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12日 │101年10月17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2年度偵字第1303 │署102年度偵字第1303 ││ │號、102年度偵緝字第 │號、102年度偵緝字第 ││ │176號 │176號 │├───┬────┼──────────┼──────────┤│ │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最 後├────┼──────────┼──────────┤│ │ │ │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615號 │102年度訴字第615號 ││事實審│ │ │ ││ ├────┼──────────┼──────────┤│ │判決日期│103年03月06日 │103年03月06日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確 定├────┼──────────┼──────────┤│ │ │ │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615號 │102年度訴字第615號 ││判 決│ │ │ ││ ├────┼──────────┼──────────┤│ │判 決│103年03月28日 │103年03月28日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執字第1570 │署103年度執字第1570 ││ │號(附表編號3、4、5經│號(附表編號3、4、5經││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15│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1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 │年6月) │年6月)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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