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修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年度執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修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修信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前、後刑法在適用上並無不同,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乃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就如本件附表所示各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附表編號1至8之罪,曾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9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該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另聲請意旨附表關於「犯罪日期」、「案號」欄應更正並補充如附表所示,併予指明。
四、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及時間 │97年12月9日至97年12 │97年6月10日前某日 │98年2月20日前某日 │ │ │月16日間某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7848號及 │100年度偵字第679號 │99年度偵字第3130、 │ │ │100年度偵字第9425號 │ │9470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 後├────┼──────────┼──────────┼──────────┤ │ │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1481、 │101年度易字第20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282 │ │ │ │1763號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0年12月6日 │101年8月23日 │102年5月29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 定├────┼──────────┼──────────┼──────────┤ │ │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1481、 │101年度易字第20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282 │ │ │ │1763號 │ │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0年12月31日 │101年10月2日 │102年5月29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及時間 │97年7月間某日 │97年7月間某日 │97年10月間某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及 案 號 │102年度偵字第15號 │102年度偵字第15號 │102年度偵字第15號 │ ├───┬────┼──────────┼──────────┼──────────┤ │ │法 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馬簡字第75號 │102年度馬簡字第75號 │102年度馬簡字第7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7月12日 │102年7月12日 │102年7月12日 │ ├───┼────┼──────────┼──────────┼──────────┤ │ │法 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馬簡字第75號 │102年度馬簡字第75號 │102年度馬簡字第75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2年7月12日 │102年7月12日 │102年7月12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及時間 │97年10月間某日 │97年12月底前某日 │97年5月29日至97年6月│ │ │ │ │6日間某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及 案 號 │102年度偵字第15號 │102年度偵字第15號 │102年度偵字第2457號 │ ├───┬────┼──────────┼──────────┼──────────┤ │ │法 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馬簡字第75號 │102年度馬簡字第75號 │102年度易字第32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7月12日 │102年7月12日 │102年10月24日 │ ├───┼────┼──────────┼──────────┼──────────┤ │ │法 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馬簡字第75號 │102年度馬簡字第75號 │102年度易字第324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2年7月12日 │102年7月12日 │102年11月14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