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金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翁金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翁金輝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6日9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背面),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因其二犯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5年內所犯,是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年2月26日首次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尚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供出其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該次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陳述(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第35頁)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20歲及一名18歲子女、現於家中種田、現與母親及子女同住、母親肝癌末期之生活狀況、本次係因身體不適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1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