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侯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斜削吸管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侯文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 月14日停止執行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9月9日上午 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村○○00○0 號居所內,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底部,藉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熔解過程中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完畢後,另於同時、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驗前淨重0.668公克,驗餘淨重0.6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共計1.25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20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斜削吸管3 支(吸食器、斜削吸管扣於另案,本院103年度保管檢第 21號)等物,並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前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24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白色塊狀1小包、白色結晶2 小包,經送驗後,則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668公克,驗後淨重0.6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各為0.895、0.357公克,驗後淨重各為0.870、0.335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59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為憑。此外,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7張、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斜削吸管3支等物存卷可資佐證。綜上,應足以認定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8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不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白色塊狀1小包、白色結晶2小包,分別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668公克,驗後淨重0.6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1.252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20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2個,均係被告購入上開毒品時所用以盛裝者,查獲時即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自為供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押於另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2支、斜削吸管 3支(本院103 年度保管檢第21號,見本院卷第34頁),亦均屬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8頁正背面),是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