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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4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84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溪河

      林鄭健雄

      甘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8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溪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鄭健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玉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鄭溪河於民國102年5月底某日,與姓名、年籍及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呂先生」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溪河在嘉義市康樂街與文化路路口,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呂先生」,並於交付上開帳戶時約定,若帳戶內有錢的話,鄭溪河幫忙領可以抽佣金,該佣金為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抽3,000元。該詐欺集團取得鄭溪河所有之上開2本帳戶後,集團內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陳嘉芬與張世民,致陳嘉芬、張世民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金錢匯入鄭溪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於102年6月8日鄭溪河與「呂先生」前往郵局,由鄭溪河提領其帳戶內詐欺不法所得20萬元交予「呂先生」,鄭溪河並分得6,000元之佣金;又於同年月24日,渠等又前往渣打銀行,由鄭溪河提領其帳戶內詐欺不法所得10萬元交予「呂先生」,鄭溪河並分得3,000元之佣金。

㈡、林鄭健雄於102年6月初某日,與姓名、年籍及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呂先生」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鄭健雄先在嘉義市延平街雲集網咖,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呂先生」,並於交付上開帳戶時約定,若帳戶內有錢,林鄭健雄幫忙領的話,「呂先生」將會貸款給林鄭健雄,該詐欺集團取得林鄭健雄所有之上開帳戶後,集團內之成年成員於102年6月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張世民,佯稱其係「陳湘怡」之女子,並詐稱其前揭附表一編號3下注金額可以增值,致張世民陷於錯誤,於102年6月4日某時,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匯款18萬元至林鄭健雄前開帳戶,於102年6月3日林鄭健雄與「呂先生」前往合庫銀行嘉義分行,由林鄭健雄提領其帳戶內詐欺不法所得26萬元交予「呂先生」,並由「呂先生」於預扣利息9,000元後,借款5萬元予林鄭健雄作為提領代價;同年6月4日,渠等又前往合庫銀行嘉義分行,由林鄭健雄提領其帳戶內詐欺不法所得18萬元交予「呂先生」,並以前次借款給林鄭健雄計算利息之方式一併作為提款代價。

㈢、甘玉玲於102年7月初某日,與姓名、年籍及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甘玉玲在其上班之嘉義市○○路000○0號「先拷鮮吃燒烤店」前,先與A男約定,若將其所申設之帳戶交予渠等使用,並將之後匯進甘玉玲交付帳戶之金錢提領予渠等,可以獲得無息貸款,甘玉玲便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A男,並獲得6萬元無息之借款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甘玉玲所有之上開2本帳戶後,集團內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張世民,致張世民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金錢匯入甘玉玲附表二所示之帳戶。A男於102年8月5日至甘玉玲上班之「先拷鮮吃燒烤店」,將上揭彰化銀行存摺交予甘玉玲,並指示甘玉玲於翌日(6日)前往彰化銀行提領其帳戶內詐欺不法所得23萬元交予A男。

二、本件認定被告鄭溪河、林鄭健雄、甘玉玲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鄭溪河、林鄭健雄、甘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嘉芬、張世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3人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告訴人陳嘉芬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份。

㈤、告訴人張世民之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匯款委託書4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

㈥、刑事報案三聯單、165反詐騙紀錄表、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溪河、林鄭健雄、甘玉玲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復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與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併科罰金由原本之3萬元(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3人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雖未參與每一詐欺行為之階段,惟被告3人先提供帳戶,並於告訴人陳嘉芬、張世民匯款後,負責前往金融機關提領詐得之款項,且因此取得佣金、減免或免除借款利息之利率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足見被告3人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重要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鄭溪河、林鄭健雄、甘玉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鄭溪河與甘玉玲雖分別同時交付渣打銀行、郵局及彰化銀行、合庫銀行成功分行各2份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給「呂先生」與A男,然此部分屬於渠等參與各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分行為,故被告鄭溪河交付上開渣打銀行與郵局帳戶、被告甘玉玲交付上開彰化銀行與合庫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屬事實上之接續行為,與上開各次均論以一罪。被告鄭溪河與「呂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林鄭健雄與「呂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甘玉玲與A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溪河、甘玉玲就附表一、二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就被告鄭溪河就與「呂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02年6月8日、6月24日2次共同對告訴人陳嘉芬詐欺取財之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鄭溪河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林鄭健雄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0號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98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鄭溪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被告林鄭健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被告甘玉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渠等3人明知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會使犯罪集團易於隱匿身分,增加查緝之困難,被告鄭溪河與甘玉玲對告訴人陳嘉芬與張世民分別造成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等之損害;被告林鄭健雄對告訴人張世民造成18萬元之損害,暨渠等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渠等所犯,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鄭溪河、甘玉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3位被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併此敘明及退併辦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㈡另指被告林鄭健雄於102年6月3日領出26萬元予「呂先生」,然該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敘明被告林鄭健雄與「呂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林鄭健雄並於同年6月4日提領出18萬元交予「呂先生」,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論罪並敘明詐欺行為犯罪構成要件,非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㈡、退併辦部分:

1、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鄭健雄與鄭溪河及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溪河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及郵局帳號等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林鄭健雄則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子民」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向告訴人陳嘉芬佯稱其前所加入之彩券公司,有抽中高額獎金,惟需先支付相關費用方可領獎,致告訴人陳嘉芬陷於錯誤,因而於102年6月7日匯款23萬元至被告林鄭健雄上開合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嗣因告訴人陳嘉芬於匯款申請書上所填寫之戶名有誤,故未完成匯款,陳嘉芬復於同年月8日匯款23萬元至被告鄭溪河上開郵局帳戶,又於同年月24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溪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被告鄭溪河並獲得報酬共9,000元,因認被告鄭溪河、林鄭健雄就上開部分行為與本件係屬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等語。

2、經查:

⑴、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鄭溪河與林鄭健雄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陳嘉芬之指訴為據。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係分別記載被告鄭溪河與「呂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林鄭健雄與「呂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非指被告林鄭健雄、鄭溪河與「呂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均有犯意聯絡,故就被告鄭溪河與「呂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02年6月8日、6月24日2次共同對告訴人陳嘉芬詐欺取財之移送併辦部分,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外,就被告林鄭健雄於102年6月8日、同年6月24日與「呂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陳嘉芬詐欺取財部分,因此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認被告林鄭健雄係共同正犯,亦未就此部分對被告林鄭健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該2次之犯意聯絡僅在被告鄭溪河與「呂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間,被告林鄭健雄就此部分並無與被告鄭溪河及「呂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自不在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難認係同一案件。

⑵、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鄭溪河、林鄭健雄與詐欺集團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告訴人陳嘉芬,使告訴人陳嘉芬陷於錯誤,於102年6月7日匯款23萬元至被告林鄭健雄之合庫銀行帳戶,因填寫戶名有誤,未完成匯款之部分,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就匯款至被告林鄭健雄帳戶部分,僅對102年6月3日告訴人張世民受詐欺陷於錯誤而於102年6月4日匯款至被告林鄭健雄帳戶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就上開部分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內容不同,亦非同一案件。

⑶、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均認被告鄭溪河、林鄭健雄及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然除102年6月8日、同年6月24日2次被告鄭溪河與「呂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陳嘉芬詐欺取財部分認係同一案件可併予審理外,其餘犯罪事實均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單一案件,是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法條(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鄭溪河詐欺取財部分┌──┬───┬──────┬─────────┬──────┬────────────┐│ │ │ │ │匯款日期及匯│ ││ │ │ │ │款銀行、方式│ ││編號│被害人│ 詐騙日期 │ 詐騙手法 ├──────┤ 論罪科刑 ││ │ │ │ │ 帳戶 │ ││ │ │ │ ├──────┤ ││ │ │ │ │ 金額 │ │├──┼───┼──────┼─────────┼──────┼────────────┤│ 1 │陳嘉芬│102年6月8日 │自稱「張子民」之男│同日10時34分│鄭溪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某時 │子以交友名義以LINE│許、桃園縣八│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與陳嘉芬聊天,佯稱│德市大湳郵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可加入彩券公司成為├──────┤日。 ││ │ │ │會員,致陳嘉芬陷於│鄭溪河、郵局│ ││ │ │ │錯誤而匯款。 │帳帳戶 │ ││ │ │ │ ├──────┤ ││ │ │ │ │ 23萬元 │ │├──┼───┼──────┼─────────┼──────┼────────────┤│ 2 │陳嘉芬│102年6月24日│上開編號1自稱「張 │同日12時1分 │鄭溪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某時 │子民」之男子,佯稱│許、桃園縣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下注金額可增值,致│德市永豐路郵│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陳嘉芬陷於錯誤,而│局 │日。 ││ │ │ │匯款下注。 ├──────┤ ││ │ │ │ │鄭溪河、渣打│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 │ 10萬元 │ │├──┼───┼──────┼─────────┼──────┼────────────┤│ 3 │張世民│102年5月30日│自稱「陳湘怡」之女│102年5月31日│鄭溪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某時 │子與張世民網路聊天│某時、台北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佯稱在ESPN體育公│邦銀行蘆洲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司擔任助理,有內線│行 │日。 ││ │ │ │消息可下注地下球類├──────┤ ││ │ │ │賭盤,致張世民陷於│鄭溪河、渣打│ ││ │ │ │錯誤,加入www.spor│銀行帳戶 │ ││ │ │ │ts258. com網站會員├──────┤ ││ │ │ │,而匯款下注。 │ 10萬元 │ │├──┼───┼──────┼─────────┼──────┼────────────┤│ 4 │張世民│102年6月3日 │上開編號3自稱「陳 │102年6月4日 │鄭溪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某時 │湘怡」之女子,佯稱│某時、台北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下注金額可增值,致│邦銀行蘆洲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張世民陷於錯誤,而│行 │日。 ││ │ │ │匯款下注。 ├──────┤ ││ │ │ │ │鄭溪河、渣打│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 │ 20萬元 │ │└──┴───┴──────┴─────────┴──────┴────────────┘附表二:甘玉玲詐欺取財犯行部份:┌──┬───┬──────┬─────────┬──────┬────────────┐│ │ │ │ │匯款日期及匯│ ││ │ │ │ │款銀行、方式│ ││編號│被害人│ 詐騙日期 │ 詐騙手法 ├──────┤ 論罪科刑 ││ │ │ │ │ 帳戶 │ ││ │ │ │ ├──────┤ ││ │ │ │ │ 金額 │ │├──┼───┼──────┼─────────┼──────┼────────────┤│ 1 │張世民│102年7月15日│自稱「陳湘怡」之女│102年7月16日│甘玉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前某日 │子與張世民網路聊天│某時、台新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佯稱在ESPN體育公│際商業銀行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司擔任助理,有內線│翠分行 │日, ││ │ │ │消息可下注地下球類├──────┤ ││ │ │ │賭盤,於張世民下注│甘玉玲、合庫│ ││ │ │ │附表一編號3、4後,│銀行成功分行│ ││ │ │ │再次佯稱下注金額可│帳戶 │ ││ │ │ │增值,致張世民陷於├──────┤ ││ │ │ │錯誤,而匯款下注。│ 20萬元 │ │├──┼───┼──────┼─────────┼──────┼────────────┤│ 2 │張世民│102年7月28日│自稱「陳湘怡」之女│102年8月6日 │甘玉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至同年8月5日│子與張世民網路聊天│某時、台北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間某日 │,佯稱在ESPN體育公│邦銀行蘆洲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司擔任助理,有內線│行 │日, ││ │ │ │消息可下注地下球類├──────┤ ││ │ │ │賭盤,於張世民下注│甘玉玲、彰化│ ││ │ │ │附表一編號3、4後,│銀行帳戶 │ ││ │ │ │再次佯稱下注金額可├──────┤ ││ │ │ │增值,致張世民陷於│ 23萬元 │ ││ │ │ │錯誤,而匯款下注。│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4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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