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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9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子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子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第1行「於102年4月15日22時10分許,向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等語,應予補充為「於102年4月15日22時10分許,由賴俊廷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由魏子涵向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另起訴書第2頁第3行「攜帶型制不詳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 」等語刪除(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起訴書第2頁第5 行「著手」應予更正為「徒手」(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賴俊廷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所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詐欺、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2)為圖己利而以於書局所購買之鈔票便條紙購物為由,騙取被害人等財物之動機、手段,及為躲避查緝而徒手竊取他人車牌之動機、手段;(3)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4)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5)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9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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