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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蔡廷宜凃啟夫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身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身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身修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台19線公路某路段,見顯屬他人所有,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鑄鐵水溝蓋(長60公分、寬35公分、重33.9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放置於路旁草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徒手將上開鑄鐵水溝蓋取走,並放置於腳踏車上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黃身修騎乘腳踏車載運上開鑄鐵水溝蓋,至嘉義縣朴子市○○路000號建章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經該回收場負責人洪健章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鑄鐵水溝蓋。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定於103年8月7日行審理程序,並於103年7月21日當庭告知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故本案業經合法傳喚,被告黃身修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認為被告黃身修係犯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被告黃身修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而可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鑄鐵水溝蓋,並持之前往回收商處變賣等情,惟辯稱:伊以為該水溝蓋係無人之物,且上面並無刻字,伊沒有竊盜及侵占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撿拾之鑄鐵水溝蓋於客觀上確係他人所有之有價值物品,並非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建章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洪建章證稱:(警問:為何黃身修持警方查扣水溝蓋販賣,你沒有收購?)該水溝蓋一眼就可以辨識出該物品為公家機關所有,所以我才趕緊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0頁),此外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另就上開水溝蓋之照片觀之,該水溝蓋雖有鏽蝕,上有灰塵,然形狀方正,並無缺損之處,功能性尚稱良好,材質為全鐵製、重量為33.94公斤,顯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又佐以被告自承:所撿拾水溝蓋之地點係台19線路旁草叢等語(見警卷第4頁),可知該水溝蓋所在位置非屬廢棄空地或附近無設置水溝蓋之地點。是由證人之證詞、水溝蓋之外觀及撿拾地點可知,該水溝蓋顯非他人棄置且係有價值之物等情,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將上開水溝蓋撿拾後,未報請警察機關處理,即將該水溝蓋放置於其腳踏車上前往變賣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2頁),復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另佐以拾得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應儘快報請警政機關進行招領,此為法規所明定,且亦據報章媒體多次報導,國民均能知悉,被告黃身修為滿20歲之成年人,並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難諉為不知,其竟捨此不為,而將上開水溝蓋侵占入己後變賣,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等情,亦可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認該水溝蓋係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所有之物,且係被告黃身修所竊得等語。然查:證人即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人員陳塘林於偵查中證稱:該水溝蓋並沒有刻字,是早期的水溝蓋,我們係依據被告所述位置去看,該處確實有少一塊水溝蓋,是19號公路朴子往六腳村方向,但未過十字橋,因水溝蓋只有公家才有,且全省是同一尺寸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是可知證人陳塘林認定該水溝蓋係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所有物之依據,僅有尺寸及被告自承之撿拾地點附近確有缺少一塊水溝蓋等情,然該水溝蓋上既無刻字,亦有可能為私人所鑄造,另由偵查卷附之水溝蓋失竊位置照片(見偵卷第37頁)及被告自承之撿拾地點照片(見警卷第16頁)觀之,亦非屬同一地點,自無從認定該水溝蓋為被告所竊及該水溝蓋係嘉義縣六腳所有之公物。

(四)從而,被告上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公訴人捨棄傳喚證人洪建章(本院卷第84頁)且本院認事證已明而無再予傳喚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告所拾獲之上開水溝蓋,並無證據係遭竊或有偶然喪失持有之情,揆諸上開應屬離本人持有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並已於訊問時告知被告(本院卷第7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二、爰依被告陳述、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殘障手冊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3頁、第49頁、第68頁)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中度精神障礙、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之生活狀況,前曾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良,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衡其犯後態度、侵占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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