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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蔡廷宜傅曉瑄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田男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田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田男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街00號1樓「嘉振運搬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振公司)之負責人,其業務範圍包含建教合作教育班技術生教育訓練,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協志工商)之汽車科學生簡銘河簽立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班技術生教育訓練契約,自民國101年6月起至103年6月在嘉振公司實習,於102年7月30日上午8時26分許在嘉振公司上址處,賴田男應注意雇主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而當時係公司正常作業時間、賴田男亦在上址公司,且現場亦有其他職員、技師在場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依前開操作規定,指示未領有駕駛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訓練合格證書、不諳操作之簡銘河駕駛機廠牌TOYOTA荷重1.5公噸之堆高機上路,適簡銘河亦疏未注意前開操作規定且不諳操作,於堆高機尚未完全停止時即由倒車檔切換為前進檔,產生往前作用力,導致胸部撞及方向盤,致簡銘河胸部鈍力損傷而心臟破裂,經送醫於同日11時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簡銘河之父簡榮坤、其母方淑娟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賴田男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第104頁、第155頁背面、第201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嘉振公司負責人,死者簡銘河於案發當時為協志工商汽車科學生,於嘉振公司進行建教合作,並未領有駕駛荷重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訓練之合格證書即於102年7月30日8時26分許於嘉振公司駕駛堆高機,而於同日11時6分不治身亡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一)簡銘河之心臟破裂係其他原因而非與堆高機碰撞造成;(二)嘉振公司與協志工商之建教契約有包含堆高機駕駛之課程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背面、第50頁、第105頁、第210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經查:

(一)被告賴田男為嘉振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協志工商之汽車科學生簡銘河簽立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班技術生教育訓練契約,自101年6月起至103年6月於嘉振公司實習,為雇主及勞工之關係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復有協志工商103年3月18日協志工商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協志工商學校辦理100年度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班技術生訓練計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0月30日勞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相字卷第90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215頁、第21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害人簡銘河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1時6分死亡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8月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驗照片30幀、解剖照片40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字第25頁、第28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70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害人簡銘河死亡之原因係導因於心臟破裂一情,此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可佐,且證人即本案解剖鑑定之法醫師石台平亦於本院中證稱:本件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心臟破裂即鑑定報告中所述11乘1.5公分左心室中膈裂傷,以這樣的傷勢死者存活不會超過2分鐘;心臟破裂會造成胸腔內部出血即相驗字卷第69頁照片第2行、第3行及第4行左邊照片之縱膈腔出血;相驗卷第41頁圖17為解剖時心臟還沒拿出來之照片,心臟破裂位置即心尖位置,中間紅色三角形位置,第41頁反面圖20是心臟後面裂的比較大的情形,至於破裂係因壓力驟變造成的,從心臟的弱點部分破裂,但哪裡是弱點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復有上開相驗、解剖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害人簡銘河心臟破裂之原因係導因於胸部鈍力損傷一情,此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可佐,且證人石台平亦於本院中證稱:解剖鑑定結果所謂心前部壓痕10乘8公分區域,係指相驗卷第65頁第1行左邊及第2行左邊照片所示,指生前局部皮膚有受傷,死後該部分水分蒸發較快,顏色較黑,這個壓痕傷加上心臟破裂,只有一個很重大力量的打擊才能造成;又從心臟裂痕可以判斷為一次重壓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第159頁),復有上開相驗、解剖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被害人胸部鈍力損傷係被害人撞擊堆高機方向盤所致乙節:1、被害人於102年7月30日8時26分許,係於嘉振公司駕駛TOYOTA廠牌荷重1.5公噸之堆高機一情,此有堆高機照片、堆高機規格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見相字卷第14頁,偵字第22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至第60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又自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觀之,102年7月30日08:26:33,「倒退中之堆高機為畫面左方停放之堆高機所遮蔽,惟畫面中A男(按:即被害人)所駕駛之堆高機後退至畫面左側時出現瞬間停頓晃動之情形,往前時亦出現瞬間晃動之情形,後退時所出現的停頓晃動較前進幅度為大」、同日08:26:36,「A男(按:即被害人)駕駛之堆高機自畫面左方駛入,惟其上之A男(按:即被害人)頭部呈向前趴臥於方向盤上」、同日08:26:41,「堆高機仍向前駛進,其上之A男(按:即被害人)呈向下側倒狀」,由上述連續性之現場錄影及被害人頭部呈向前趴臥姿勢可知,被害人於跌落堆高機前,並無離開堆高機,且因該堆高機產生之瞬間前後晃動,而使被害人產生往前作用力,而與堆高機發生碰撞等情,應可認定。

3、被害人受往前之作用力與堆高機發生碰撞等情,業如上述,復自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擷取畫面照片及堆高機照片(見本院卷第56頁(3),相字卷第14頁)相互以觀,可知該堆高機與駕駛座最接近處為方向盤前緣,且被害人駕駛堆高機時,其胸部之高度與堆高機方向盤之高度相符,顯見被害人與堆高機碰撞處為堆高機之方向盤等情,應可認定。

4、再被害人之胸部鈍力損傷係與堆高機方向盤碰撞所造成等情,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可佐,且證人石台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解剖鑑定結果心前部壓痕10乘8公分區域,這個位置通常出現在汽車駕駛人方向盤損傷位置;死者當時駕駛堆高機,傷勢的部位在胸前,非常重篤,依法醫學理符合方向盤損傷;車禍造成人的損傷,來自車重及車速,具體公式為1/2MV平方(M是車重、V是車速),而本件錄影畫面符合堆高機重量大及停頓時又往前速度很快,以致於力量大;水平方向盤靠近身體那邊也可以直接造成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五)被告負有保證人地位一節:

1、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保證義務之內涵係指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為限,並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公認之行為準則。易言之,以一般智能而具有良知及理智謹慎之人,處於行為人同一情狀下應有之行止,即屬之。是以,行為人如係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亦足以形成保證人之地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參照)。

2、再按雇主對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總時數至少8個小時,實習課程應15人以下為1組,可分組同時進行或按時間先後分組依序進行實習,於「堆高機實習規範」規定「基本行駛」及「裝卸作業」二站原則上每人現場實作至少5次,在各站應能達到10分鐘內完成所有動作之標準,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11日勞安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5頁)解釋在案。經查:

① 被告於案發時與被害人簡銘河簽有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班技術生教育訓練契約及為勞雇關係乙節,業如上述。復自該訓練契約觀之,其中第五點「甲方(按:指簡銘河)於乙方(按:指賴田男)實習訓練期間,乙方應指派專人按「技術生訓練計畫」內之技能內容及時程,負責甲方之技能訓練、生活輔導,並不得向甲方收取任何訓練費用或保證金」,是於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簡銘河之技能訓練均係被告所應負責之範疇。

② 復佐以被告自承:被害人會去開堆高機是因為公司教育過程本來就有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及證人即協志工商建教組長朱文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與嘉振公司所適用之「技術生訓練計畫」是100年度這份,一般而言是依照上面所示年度進行,除非有迫切需要先告知才能換課程,其中物料搬運原則是否有堆高機搬運,要看公司有無這個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知堆高機之駕駛係嘉振公司安排給被害人簡銘河之技能訓練課程之一。

③ 證人即中華民國勞動災害防止協會堆高機講師黃啟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執照就不能駕駛堆高機,要取得執照就是要經過教育訓練合格,取得結業證書,才具有操作資格,案發現場監視器CH1鏡頭於08:26:36之畫面,有一個車身停頓,有可能是在沒有完全停車的狀態就換檔,倒車檔換成前進檔;於行進間進行換檔有可能會造成堆高機震動,甚至翻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復佐以取得堆高機操作技術士執照,須具備堆高機操作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內容所列之工作技能與相關知識等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技能檢定規範之15100堆高機操作可佐(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可知駕駛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因危險性高,故需經由特殊訓練及實習,以免發生堆高機震動或翻覆的危險。

④ 再被告亦自承:被害人並無受駕駛堆高機之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嘉振公司訓練技術生蔡富宸於偵查中證稱:老闆(按:指被告)只有口頭上簡單教我們如何操作堆高機,簡銘河也是去嘉振公司才學的等語(見相字卷第107頁),此外復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明知被害人簡銘河未受有上開駕駛荷重一公噸以上堆高機需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又證人即嘉振公司員工邱宥家於偵查中證稱:操作堆高機需要取得相關證照,但我還沒有取得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佐以嘉振公司於79年10月1日核准設立,被告即擔任負責人迄今,且該公司營業項目包含機械製造、安裝及零件批發,此有上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可憑,是該公司員工既知悉駕駛堆高機需取得相關證照,被告擔任嘉振公司負責人且期間長達20餘年,且專營機械相關業務,對於上開駕駛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因危險性高,需經由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⑤ 又衡以駕駛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若無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所產生之危險程度至高,被危及之法益為身體及生命法益,該法益之破壞有不可回復之風險,是此危險程度及法益破壞均高之情狀下,以一般智能而具有良知及理智謹慎之人,處於被告所處上開情狀,自知悉負責人應負有保護駕駛堆高機之人即被害人簡銘河身體及生命法益安全之作為義務灼然至明。

3、是以,被告為嘉振公司之負責人,知悉駕駛駕駛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且基於與被害人簡銘河所締結之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班技術生教育訓練契約,被告自應確認被害人簡銘河於其所規劃之訓練課程即堆高機駕駛,事先已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保證不發生人車碰撞造成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因契約而自願承擔義務即具有保證人之地位。

(六)被告未為防止之不作為有過失一節:本件案發時間102年7月30日8時26分係嘉振公司之上班時間及案發當時尚有被告及其他員工在公司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字卷第4頁),復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憑。復自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自被害人簡銘河走出公司前往駕駛堆高機之時間為102年7月30日08:23:00至被害人簡銘河自該堆高機摔落時間為同日08:26:43間,被告自有充分之時間,阻止被害人簡銘河駕駛該堆高機或專人於被害人身旁指導操作,如被害人不從,亦得以關閉堆高機之方式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是依案發時情況,被告顯有時間及能力防止危險之發生,且嘉振公司於案發當時尚有其他員工可駕駛堆高機或可派員在旁指導被害人簡銘河如何駕駛堆高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故被告未為防止之不作為而有過失,應足認定。

(七)被告未為防止之不作為與被害人簡銘河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

1、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害人簡銘河係因與堆高機方向盤發生碰撞致胸部鈍力損傷致心臟破裂死亡,業如上述。又被害人簡銘河駕駛堆高機不當之處,係未完全停車換檔而產生堆高機震動及晃動等情,業據證人黃啟塘於本院證稱甚詳(見本院卷第162頁),復有堆高機操作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及堆高機操作人員術科實習操作規範可佐(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4頁)。由上開技術技能檢定規範及術科實習操作規範觀之,堆高機操作者應具備能正確操作行駛裝置之技能標準,即在前進時需放手煞車,打低速檔,打前進檔前進,至折返點時,應放鬆油門,緩慢煞車、停車,堆高機停止後才可以打倒車檔。是若被害人簡銘河如有接受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則會知悉應完全停車後始能換檔之正確操作,而不會產生堆高機之搖晃、停頓,應可避免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告如盡使被害人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甚或阻止被害人駕駛等作為義務,均足以避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無疑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不作為即與被害人簡銘河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八)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六三一解釋參照)。參以駕駛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需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如上述,且堆高機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汽機車為大,被害人簡銘河駕駛堆高機,依當時情狀,亦應注意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危險,是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故被害人未受安全教育訓練即駕駛堆高機亦屬有過失。惟揆以上開解釋意旨,被告有過失已如上述,是被告不得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九)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應係其生前病史導致死亡云云。經查:被害人簡銘河之死亡原因係堆高機碰撞致胸部鈍力損傷,而心臟破裂等情,業如前述,復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調被害人簡銘河之健保就醫紀錄及被害人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辯護人並未釋明所指生前病史為何,且該病歷中亦無心臟相關之就診紀錄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5月22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7月2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136頁至第147頁)可佐,又證人石台平法醫於本院中證稱:學理上雖有高血壓、急性透壁性心肌梗塞造成心臟破裂之可能,但本案不可能,因為死者只有17歲,17歲不可能有這麼多心臟病;在本案被害人與堆高機碰撞至呈向下側倒狀的6秒鐘內,被害人為休克現象,在休克前理論上沒有能有疼痛或摀胸口之反應時間;又被害人心臟裂痕有特別弱點,是指壓力最大的時候找最弱的地方,並不是說那邊有何病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第159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何生前病史導致心臟破裂,且被害人休克前並無摀胸口之情形,是被害人心臟破裂顯非被害人生前病史所造成,是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容有誤會。

(十)再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簡銘河雖心臟破裂,應係急救時心臟按摩所造成,非與堆高機碰撞造成云云。經查:被害人簡銘河於102年7月30日8時44分送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前已死亡,且該院所使用之Thumper(心臟按摩輔助器),急救使用按摩病患端是軟的不會傷害病患,按摩約2時21分,共約8400次等一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3年5月14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2頁),又被害人簡銘河自跌落地面時為102年7月30日08時26分45秒至被害人送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時,已經過18分鐘等情,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函可證。又證人石台平於本院中證稱:以被害人這樣的傷勢,心臟破裂超級嚴重,死者存活不會超過2分鐘,就會死亡;該心臟裂痕係一次性重壓所致;CPR機器的設定是剛好心臟承受力量,不可能心臟破裂歸咎於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第159頁),顯見被害人之心臟破裂與送醫後之急救情形並無關連,且該心臟破裂係一次性重壓造成,亦與多次性之心臟按摩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容有誤解。

(十一)復辯護人辯護稱:依解剖鑑定報告所見心前部壓痕為10乘8公分區域,胸廓無其他損傷或骨折,若係遭方向盤撞擊,肋骨應會受傷或骨折,且該壓痕與方向盤形狀不符云云。經查:被害人心前部之10公分乘8公分區域之壓痕係因堆高機方向盤撞擊而導致該處皮膚於被害人生前受傷等情,業如前述。又自上開解剖照片(相字卷第65頁第一、二行左方照片)觀之,被害人簡銘河心前部壓痕並非呈現連續性之圓形壓痕,而係非連續之狀態,且受傷程度(即皮膚顏色)亦不相同,呈現中間深而旁較淺之分布,可知受傷部位於碰撞當時之受力程度亦不相同,為中間受力較大,兩旁受力較小,佐以本件堆高機之方向盤之設計係呈平行於地面,而與駕駛人成垂直角度,且有一定之弧度,是與人體碰撞時,亦非整個方向盤皆與人體接觸,而僅係其中一弧狀部位,而會產生成如被害人心前部皮膚傷勢之長條性、非連續性之形態傷。又證人石台平亦於本院中證稱:本件的壓痕加上心臟破裂,只有一個很重大力量的打擊才會造成,時間短暫的瞬間碰撞,所以認定是方向盤損傷,如果是其他傷害肋骨會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是可確認本件確係被害人與堆高機方向盤碰撞所造成,是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容有誤認。

(十二)另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堆高機僅1.5公噸,方向盤也包覆橡膠並無重壓之客觀事實云云。經查:本件重壓之作用力來源係車重及當時瞬間晃動之速度等情,業如前述,又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觀之,可知被害人簡銘河駕駛堆高機後退時出現瞬間停頓、晃動之情形,往前時亦出現瞬間晃動之情形。而此瞬間之晃動速度顯較一般車速為快,且證人黃啟塘亦於本院中證稱:於行進間進行換檔有可能會造成堆高機震動,甚至翻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顯見該晃動之力量已足以使1.5公噸之堆高機翻覆,可見力量之大,又堆高機之方向盤外雖有包覆橡膠,然方向盤內部仍為具有一定質量之緻密物質,且一般車禍實務因車輛方向盤撞擊造成損傷或死亡之案例所在多有,是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容有誤會。至證人黃啟塘又於本院中證稱:駕駛堆高機不會造成心臟破裂;本案之堆高機是空車加上速度不快,所以作用力不致於造成人員撞到方向盤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然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中顯示被害人確有往前碰撞方向盤等情不符,且證人黃啟塘係為堆高機之講師,而非具有解剖學或法醫學之專業,此部分僅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十三)另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依照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班技術生教育訓練契約及協志工商學校辦理100年度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班技術生訓練計畫中讓被害人簡銘河駕駛堆高機而無過失云云。經查:堆高機駕駛係嘉振公司安排給被害人簡銘河之實習課程,業如上述,然此部分仍無法解免被告未使被害人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義務之過失,是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容有誤會。

二、綜上各節,被告前揭置辯均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

三、至辯護人聲請將本件送請衛生福利部進行死因鑑定,然此部分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送死因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主動報警處理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可佐(見相字卷第2頁),足見被告確有主動接受裁判之舉,是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害人簡銘河為17歲之青年,本欲透過建教合作習得一技之長,然因被告未盡使被害人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作為義務,反而指示被害人駕駛堆高機,導致被害人駕駛堆高機失當,不幸遭遇橫禍,意外身亡,徒留母親及罹癌父親在世,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及苦楚,所為係屬不該,惡性非輕,並兼衡(一)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皆成年,現為嘉振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多筆薪資、車輛及土地,財產非少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陳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頁、第28頁至第40頁、第209頁);(二)前無同類型前科,僅於73年間有槍砲彈藥刀械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三)被告與被害人為建教合作之關係,此有上開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班技術生教育訓練契約可佐;(四)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五)被害人家屬雖已領取喪葬費及補償金186萬2,400元之金額,然其中100萬係依建教合作契約所規定之保險、86萬2,400元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得領取之補償金,被告僅再支付1萬1,000元白包,迄今未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及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家屬要求從重量刑,此有告訴人陳述、刑事呈報狀、三井住友海上集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給付通知單及領取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209頁、210頁、第214頁、第216頁至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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