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05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鴻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鴻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李鴻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嘉義市民生社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被告李鴻翊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之自白(毒偵卷第9至10頁)。
㈡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18至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檢體重量2.96807 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其自行施用之用,為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 頁),而施用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不構成犯罪,應另以行政沒入之方式處理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