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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0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葉南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5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鴻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鴻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李鴻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嘉義市民生社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被告李鴻翊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之自白(毒偵卷第9至10頁)。

㈡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18至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檢體重量2.96807 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其自行施用之用,為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 頁),而施用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不構成犯罪,應另以行政沒入之方式處理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05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