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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沈芳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6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鴻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李鴻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玻璃球壹顆、玻璃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鴻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8日22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道0號高速公路西螺休息站停車場友人凃伯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翌日(9日)0時30分許,李鴻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凃伯芳行經嘉義縣大林鎮民權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緊靠路邊停車經警盤查,經李鴻翊同意,李鴻翊將其所有之黑色包包內物品供警查看,發現有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復在上開車輛發現玻璃球1顆、玻璃吸管2支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78公克,驗後淨重0.469公克),李鴻翊坦承為其所有且主動交付上開物品供警查扣,並在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察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鴻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6頁正反面】。

(二)自願同意搜索書【見警卷第12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5-18頁】、民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頁】、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0頁】、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1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9民A051)【見警卷第22頁】、扣案物現場照片11頁【見警卷第23-28頁】、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3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民A051)【見偵卷第2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31頁】。

(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1顆、玻璃吸管2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78公克,驗後淨重0.469公克)。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鴻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681號、第1501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毀損、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374號、106年度嘉簡字第59號、第28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3次)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B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號、第836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次)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C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D案);上開A、B、C、D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8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未遠離接觸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自首部分):被告於警員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內容甚明【見警卷第2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自陳職業為水電、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位】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78公克,驗後淨重0.469公克),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考,為第二級毒品,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0.009公克)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2、扣案之玻璃球1顆、玻璃吸管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爰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6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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