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5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鍶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鍶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及甫於103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詎不知悔改,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及捐款箱一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損失有限,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清潔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