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宏嘉
- 選任辯護人
- 吳秋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96號、第73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宏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製板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製夾子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製扳手、鐵製夾子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宏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晚間11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GV-323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榮林陸橋下停車場,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鐵製板手1支,竊取簡國卿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RS-6945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再於嘉義縣大林鎮明華加油站旁巷內,將該兩面車牌懸掛於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二)於翌(22)日凌晨1時39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前時,見陳志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4885-YP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鐵製夾子及螺絲起子各1支,撬開該自用小貨車車棚把手與副駕駛座車門後,搜尋財物,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欲離去之際,為陳志憲發覺,旋即棄車徒步逃逸。(三)蘇宏嘉於104年8月22日凌晨2時35分許,徒步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前,見簡大舜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輛(價值1,000元,下稱甲腳踏車)無人看守,便徒手竊取該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四)蘇宏嘉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甲腳踏車途經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0○0號前時,見廖惠雅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白色腳踏車1輛(價值1,500元,下稱乙腳踏車)無人看守,因覺甲腳踏車煞車失靈,便將甲腳踏車棄於該處,並徒手竊取該乙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陳志憲、簡大舜、廖惠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國卿、簡大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國卿、簡大舜、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憲、詹惠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至8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至6頁),並有被害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13至15頁、第21頁、第24至29頁,警卷二第10至15頁、第20至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製扳手、夾子及螺絲起子,既為金屬材質,堪信其質地堅硬並具有一定之銳利程度,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甚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已著手於搜尋車內財物此一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未獲值錢財物且為被害人發覺始未得逞,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又已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竊盜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承國中畢業、務農、妻子罹患憂鬱症長期住院、需扶養罹有智能障礙之兒子及年幼之女兒、自己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鐵製扳手、鐵製夾子、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一(一)、(二)竊盜犯行所用,且現仍放置於家中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被告形式上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迄未主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復參以被告所涉上開竊盜之件數眾多,且前於100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自新之機會,然其未善加珍惜,再犯本罪,本院經考量上情,綜合審酌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事由,因認不宜宣告緩刑,而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