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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王慧娟葉南君胡修辰王慧娟葉南君胡修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8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建商

      許順德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於104年3月31日所為104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正本漏列印第「4」頁、第「5」頁,而與原本有所不符。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情況下,原判決正本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街000巷00弄0號
            許順德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東勢湖94號之2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40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商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順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曾建商、許順德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用途之可能,但曾建商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罪間接故意,於民國102年5、6月間,
    向許順德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請許順
    德提供金融帳戶交由曾建商供他人使用,而許順德亦基於縱
    若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遂行恐
    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罪間接故意
    ,應允曾建商所請,並於同年5、6月間,在某處,將許順德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給曾建商;其後曾建商承上開
    犯意,於同年5、6月間,另於某處,以不詳代價,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屬於擄鴿勒索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之擄鴿勒索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擄獲如附表所示
    之鴿主之鴿子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撥打電話向如
    附表所示之鴿主各恫稱:你的鴿子在我這裡,要匯款才會將
    鴿子放回,否則要將鴿子殺掉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惡害
    通知致如附表所示之鴿主各心生畏懼,恐辛苦飼養培育之鴿
    子遭遇不測,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該恐嚇取財集團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江恩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未表示
    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57至59、70至73、80至8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建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許
    順德並未於102年5、6月間,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給伊;但於102年4月3日,許順德有給伊一個封起來
    的信封,叫伊交給綽號「阿展」之人,伊有交付該信封給「
    阿展」,伊當時不知道該信封裡面裝什麼;而伊只有幫許順
    德拿過一次東西給「阿展」;又事後在開庭時聽到許順德講
    許順德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伊,伊再轉交
    給「阿展」,伊就推測上開信封裡面裝的可能是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伊沒有聽到「阿展」說許順德提供上
    開帳戶可得到報酬,伊不知道「阿展」是否跟許順德收購上
    開帳戶,許順德交給伊上開信封並沒有向伊要求任何報酬,
    伊也沒有因為幫許順德轉交該信封給「阿展」從許順德那邊
    或「阿展」那邊取得任何好處云云。又訊據被告許順德固坦
    承其答應被告曾建商以1萬元代價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
    曾建商使用或由被告曾建商交付他人使用之請求,因而其於
    上揭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
    交付給被告曾建商一情,並供稱其承認犯幫助恐嚇取財罪,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又辯稱:伊並不知悉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會被拿去作擄鴿勒索之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惟查:
  ㈠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擄鴿勒索恐嚇取財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各擄獲如附表所示之鴿主之鴿子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各撥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鴿主各恫稱:你的鴿子在我這
    裡,要匯款才會將鴿子放回,否則要將鴿子殺掉等語,以此
    加害於財產之惡害通知致如附表所示之鴿主各心生畏懼,恐
    辛苦飼養培育之鴿子遭遇不測,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恐嚇取財集團所指定之上開帳
    戶一情,業經證人吳進明(見警卷第8至10頁)、江恩民(
    見偵字第952號卷第34至36頁)、王寶慧(見偵字第952號卷
    第37至38頁)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10
    2年7月17日合金六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附之開戶資料
    及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17、18、20至21頁)、分戶交易明
    細表(見警卷第19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39頁)、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03年4月30日斗南農信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匯款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字
    第952號卷第40、41、4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
    103年5月2日合金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合作金庫銀行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銀行交易資料(見偵字第95 2
    號卷第44、45、46頁)、被害人王寶慧配偶之戶籍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見偵字第952號卷第4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警卷第33至35、36、37至38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及身分證件影本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提前終止租用切結書、台灣大哥大
    預付卡申請書及身分證件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內政
    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23、24至25、26、27至29、30、31、32頁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
  ⒈被告許順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曾建商跟伊是老朋友了,曾
    建商跟伊說要以1萬元代價請求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給曾建商,曾建商說曾建商的朋友要做生意,但
    曾建商要給什麼朋友,作什麼生意,伊都不知道,伊應允所
    請並於上揭時間,將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提供交付給曾建商,是放在一個透明的塑膠套內,曾建商
    都沒有跟伊講到「阿展」這個名字,但之後曾建商並沒有依
    約給伊1萬元,也沒有歸還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
    來開庭前,曾建商叫伊要跟檢察官、法官講是有一個叫「阿
    展」的人,要跟伊拿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推
    給「阿展」,伊根本不認識什麼「阿展」,曾建商並有跟伊
    講實際上並沒有「阿展」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73至
    76頁),被告許順德於準備程序時並曾當庭陳述:曾建商在
    此,伊害怕會找伊算帳;曾建商叫伊不要說到曾建商等語(
    見本院卷第57、60頁),而被告許順德於警詢時供稱: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是曾建商拿的等語(見警卷第3
    至7頁),被告許順德於偵查時初供稱:於102年5、6月間,
    曾建商以1萬元或1萬2000元的代價,向伊借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語(見交查字第636號卷㈠第14至15頁)
    ,被告許順德於偵查時後改供稱:因為「阿展」說有朋友要
    匯錢沒有帳戶,要跟伊借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是伊交給曾建商,曾建商再
    交給「阿展」的,錢(1萬元或1萬2000元)是「阿展」給曾
    建商,曾建商再給伊的云云(見交查字第1632號卷㈡第13至
    14、15頁)。是顯見被告許順德於警詢、於偵查初均未提起
    「阿展」之人,被告許順德於本院訊問時亦否認有「阿展」
    之人,僅於偵查中一度稱係透過被告曾建商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轉交給「阿展」;然被告許順德就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提供交付給被告曾建商一情,歷
    次供述均有提及;又衡以被告許順德因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被
    用於恐嚇取財犯行,且被告許順德供稱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且動機係將可獲得1萬元報酬,
    被告許順德本身自難逃避刑事追查,被告許順德於審判中亦
    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係供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付給被告曾建商,偵查、審判程序得傳訊被告曾建商以
    為核查,是被告許順德應無何謊稱卸責實益(被告許順德若
    逕謊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交付給真實身分年
    籍不詳之人,偵查、審判程序豈非更加難以追查),是被告
    許順德所供稱其於偵查中一度講到「阿展」之人係因被告曾
    建商編造虛詞要被告許順德講出「阿展」以圖卸責,被告許
    順德因害怕被告曾建商找其算帳而假稱「阿展」之辯稱,尚
    非全然不可信,被告許順德於本院之供述仍具相當可信性。
  ⒉
  ⑴被告曾建商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許順德並未於102年5、6月
    間,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伊;但於102年4
    月3日,許順德有給伊一個封起來的信封,叫伊交給綽號「
    阿展」之人,伊有交付該信封給「阿展」,伊當時不知道該
    信封裡面裝什麼;而伊只有幫許順德拿過一次東西給「阿展
    」;又事後在開庭時聽到許順德講許順德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給伊,伊再轉交給「阿展」,伊就推測上
    開信封裡面裝的可能是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伊
    沒有聽到「阿展」說許順德提供上開帳戶可得到報酬,伊不
    知道「阿展」是否跟許順德收購上開帳戶,許順德交給伊上
    開信封並沒有向伊要求任何報酬;伊也沒有因為幫許順德轉
    交該信封給「阿展」從許順德那邊或「阿展」那邊取得任何
    好處;「阿展」是用無法顯示的電話號碼打給伊跟伊聯絡約
    定地點,伊再去約定地點找「阿展」,伊不知道許順德為何
    不直接拿信封給「阿展」;「阿展」從未要伊去收集金融帳
    戶交給「阿展」云云(見本院卷第56、82至86頁),然被告
    曾建商於偵查時初供稱:於102年5、6月間,伊並沒有跟許
    順德拿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伊也沒有跟許順德
    買帳戶或借帳戶云云,又供稱:郭廷瑋曾交金融帳戶給伊,
    伊交給「阿展」云云(見交查字第636號卷㈠第30至31頁)
    ,被告曾建商於偵查時改供稱:「阿展」麻煩伊跟許順德、
    郭庭瑋拿東西,是用信封裝起來的,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云
    云(見交查字第1632號卷㈡第14至15頁)。
  ⑵被告曾建商既稱其有交付金融帳戶給「阿展」云云,後有改
    稱「阿展」從未要伊去收集金融帳戶交給「阿展」云云,前
    後供述顯然矛盾,其供述憑信已然可疑;又衡諸常情,財產
    犯罪之主要目的在取得財物,擄鴿勒贖集團於對不特定多數
    人恐嚇取財時,除有逃避追緝之需求外,更須確保能夠順利
    提領詐得之贓款,俾使其費心非法取得之款項得順利到手;
    是以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果真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當透過
    得以信賴成員平和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
    免日後作為恐嚇取財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
    之風險,是縱如被告曾建商所述係應他人要求其取回上開帳
    戶存摺、信用卡等物為真,被告曾建商若非取得該他人所屬
    竊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信賴,確信被告曾建商知悉系爭
    物品對其犯罪計畫之地位,以確定安全取回利用,豈有任由
    不知情之人涉入而增加暴露行蹤、遭警逮獲的風險,是被告
    曾建商此部分辯稱其毫不知情,亦與常情有悖,而難憑採。
    再以,被告曾建商所供述被告許順德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時
    間、代價及方式亦均與被告許順德所供述情節多處相違;而
    被告曾建商亦未交代「阿展」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曾
    建商甚且稱其不知悉「阿展」聯絡電話號碼,因「阿展」是
    跟被告曾建商主動聯繫約地方見面云云,凡此種種,甚為詭
    密可疑,頗有避重就輕之嫌;又參酌被告許順德供稱被告曾
    建商告以所謂「阿展」之人根本不存在。是綜上,被告曾建
    商上開所辯顯難採信,本件堪認被告曾建商確於102年5、6
    月間,向被告許順德表示願意以1萬元之代價,請被告許順
    德提供金融帳戶交由被告曾建商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告許順
    德應允被告曾建商所請,於同年5、6月間,在某處,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給被告曾建商;其後被
    告曾建商於同年5、6月間,另於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屬於擄
    鴿勒索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難
    認確係「阿展」。
  ㈢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
    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
    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
    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
    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
    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
    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
    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
    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
    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而被告許順德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給被告曾建商(被告許順
    德希冀獲得1萬元之代價);其後被告曾建商於同年5、6月
    間,另於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
    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以被告曾建商、許順德均為
    中年之年齡,被告曾建商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許順德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是依其社會歷練、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堪認被告曾建商、許順德主觀上均各具幫助恐嚇取財之
    間接故意。又被告曾建商既否認有自上開帳戶提款款項(見
    本院卷第83至86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曾建商有參與
    打電話對被害人等恐嚇取財、自上開帳戶提領被害人等所轉
    入(匯款、轉帳或存款)款項等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
    難認被告曾建商係具正犯之恐嚇取財故意,併此敘明。
  ㈣是綜上,被告曾建商、許順德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曾建
    商、許順德之本件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㈤又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被告曾建商雖聲請調取被告許
    順德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後,被告許
    順德有無從上開帳戶提款之資料云云,然被告許順德業已明
    確否認上開帳戶提供交付被告曾建商後有提款情事在卷(見
    本院卷第57、73至76頁;警卷第3至7頁),又衡以擄鴿勒索
    恐嚇取財集團多利用人頭車手而非金融帳戶提供者前往提領
    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之常情,尚難認被告曾建商上開聲請與本
    案之待證事項直接之關連性,並非有調查之必要性,是其聲
    請應予駁回。
二、
  ㈠被告曾建商、許順德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人恐嚇取財,顯係各
    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間接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給與他
    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曾建商、許順德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曾建商、許順
    德各以一幫助行為,各幫助他人先後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3位被害人等恐嚇取財,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
    罪論處。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
    建商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參酌
    卷內資料尚乏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曾建商所為,包含有打電話
    對被害人等恐嚇取財、自上開帳戶提領被害人等所轉入(匯
    款、轉帳或存款)款項,亦即並未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且其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之,業如前述,難認其
    係恐嚇取財之正犯或共同正犯,而應屬恐嚇取財之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建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
    財罪,容有誤會;又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曾建商所犯罪名與
    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同為「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亦共同
    正犯,而本院認係幫助犯,而僅屬正犯、從犯之別,故就被
    告曾建商之論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曾建前因入出國及移民法、贓物案件,各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
    院97年度字嘉簡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均經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
    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上
    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9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許順德前因
    詐欺案件,各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98年度嘉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
    度嘉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9年度嘉簡字第
    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經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98年度嘉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9年度
    嘉簡字第114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經確定,上開
    各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
    假釋出監,於100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建
    商、許順德各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各為幫助
    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建商、許順德各以上開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供他
    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實屬不該,惟其本身
    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曾建商、許順德並未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參以被告曾建商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以賽鴿及房仲為業及其家庭、經濟及身體等一切情狀,被
    告許順德為重度聽障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證明
    之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警卷第41頁),其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以領政府補助為生及其家庭、經濟及身體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遭恐嚇之時間│遭恐嚇之方式    │匯款、轉帳或│匯款、轉│金      額│
│號│即鴿主│            │                │存款之時間  │帳或存款│(新臺幣)  │
│  │      │            │                │            │之地點  │          │
├─┼───┼──────┼────────┼──────┼────┼─────┤
│1 │江恩民│102年6月4日 │以未顯示號碼之電│102年6月4日 │雲林縣斗│7,020元   │
│  │      │某時許      │話,撥打行動電話│某時        │南鎮農會│(匯款)  │
│  │      │            │門號給江恩民,恫│            │        │          │
│  │      │            │稱:須匯款7,020 │            │        │          │
│  │      │            │元至許順德之上開│            │        │          │
│  │      │            │帳戶,始釋放賽鴿│            │        │          │
│  │      │            │等語。          │            │        │          │
├─┼───┼──────┼────────┼──────┼────┼─────┤
│2 │吳進明│102年 6月5日│以未顯示號碼之電│102年6月5日 │玉山銀行│1萬5,000元│
│  │      │上午10時30分│話(經查係098331│上午12時10分│        │(跨行轉帳│
│  │      │許          │7742號行動電話門│            │        │)        │
│  │      │            │號),撥打091322│            │        │          │
│  │      │            │7638號行動電話門│            │        │          │
│  │      │            │號給吳進明,恫稱│            │        │          │
│  │      │            │:須匯款1萬5,000│            │        │          │
│  │      │            │元至許順德之上開│            │        │          │
│  │      │            │帳戶,始釋放賽鴿│            │        │          │
│  │      │            │等語。          │            │        │          │
├─┼───┼──────┼────────┼──────┼────┼─────┤
│3 │王寶慧│102年6月6日 │以未顯示號碼之電│102年6月6日 │合作金庫│3,000元   │
│  │      │某時許      │話,撥打行動電話│上午11時4分 │商業銀行│(轉帳)  │
│  │      │            │門號給王寶慧,恫│許          │路竹分行│          │
│  │      │            │稱:須匯款3,000 │            │        │          │
│  │      │            │至許順德之上開帳│            │        │          │
│  │      │            │戶,始釋放賽鴿等│            │        │          │
│  │      │            │語。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