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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雅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凶器」應更正為「兇器」,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攜帶行竊之老虎鉗為金屬材質,且可轉開車牌螺絲,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與「阿偉」攜帶行竊之老虎鉗一支,固係「阿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