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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231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簡仲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3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雅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雅益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鄭雅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告訴人即員警蘇永祥、朱俊達、蔡侑霖3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單一,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侮辱公務員罪及3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查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有竊盜、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不於此重複評價);(2)因憂煩其母開刀住院事宜,一時情緒失控,竟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侮辱,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與折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
    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
    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23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