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文和
侯見芳
陳春枝
蔡復興
陳阿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文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麻將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侯見芳、陳春枝、蔡復興、陳阿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侯見芳、陳春枝、蔡復興、陳阿馨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侯文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認被告侯文和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以住處外之廣場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他人賭博財物,由中獲取不法利益,心態可議;被告侯見芳、陳春枝、蔡復興、陳阿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亦不可取;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期間、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形、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因一時貪念,偶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皆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侯文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情節較重,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侯文和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扣案之麻將1副、賭資28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