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4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志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2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10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志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高志能向黃明賜借用嘉義縣朴子市○○里○○○000○0號房屋(下稱315之3號房屋)住宿,上揭住處與黃明賜胞兄黃太郎所有未有人居住之嘉義縣朴子市○○里○○○000○0號房屋(下稱315之2號房屋)緊鄰,高志能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6日11時許前某時,自315之3號房屋3樓陽台,攀爬至315之2號房屋3樓陽台,並以徒手將自陽台通往屋內已上鎖之落地門卡榫上下用力搖動,解開卡榫後,開啟落地門之安全設備,進入315之2號房屋內,徒手竊取黃太郎所有之砂輪切割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砂輪機1台(價值1,000元)、白鐵水龍頭9個(價值共720元)、白鐵熱水器水管3條(價值共300元)得手,並將前揭物品放置於315之2號房屋1樓往2樓之樓梯間。嗣於同日11時許,經警據報會同黃明賜一同到場,為警在前揭樓梯間,查獲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受黃太郎委託之黃明賜),且在315之2號房屋1樓浴室內,當場逮捕高志能,因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高志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記錄表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係自證人黃明賜之315之3號房屋3樓陽台,攀爬至告訴人黃太郎315之2號房屋3樓陽台後,徒手進入告訴人屋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易字卷第59頁,偵字卷第20頁反面),而告訴人315之2號房屋3樓陽台欲通往屋內,雖有雙片式落地門之安全設備,然落地門係以卡榫上鎖,僅需用力上下搖動落地門,就可以解開卡榫,並打開落地門進入屋內,而案發後,該落地門卡榫僅較為鬆動,並無損壞,目前仍可使用乙節,有本院電話記錄表2份附卷可考(見朴簡卷第53、57頁),足認落地門之卡榫尚無遭毀壞,且被告應係徒手將告訴人315之3號房屋3樓陽台,通往屋內已上鎖之落地門卡榫上下用力搖動,解開落地門卡榫後,開啟落地門,進入屋內行竊,故被告自無有毀壞或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
(三)次查,被告雖僅將竊取之砂輪切割機、砂輪機各1台、白鐵水龍頭9個、白鐵熱水器水管3條,放置於告訴人前揭住處1樓往2樓之樓梯間,然被告既已將上開物品,脫離原本各自放置位置,難謂已非脫離告訴人之持有,而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故縱被告尚未攜走,並離開告訴人住處,即為警員查獲,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無礙被告竊盜既遂犯行之成立。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業已告知被告)。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8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3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攀爬告訴人315之2號房屋陽台後,進入上開房屋內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竊取之物品,均業經發還予受告訴人委託之胞弟黃明賜領回,並兼衡竊取之前揭物品價值共計4,520元,暨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日薪1,300元,與母親、大哥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不好,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