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玉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玉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犯罪事實一、第7行「復於103年12月28日」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阮玉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本院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提起公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朴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4月20日前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毒品前科,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