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愠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愠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愠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亦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6之罪刑,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8月(5月+8月+10月+10月+11月)之範圍。是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 月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6月29日 │103年9月24日12時許 │103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10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年度營偵字第1375、1420號 │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 │ │ │ │ │ ├───┬────┼─────────────┼─────────────┼───────────┤ │最 後│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0號 │103年度訴字第619號 │104年度訴字第94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11月28日 │104年1月21日 │104年3月16日 │ ├───┼────┼─────────────┼─────────────┼───────────┤ │確 定│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判 決│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0號 │103年度訴字第619號 │104年度訴字第94號 │ │ ├────┼─────────────┼─────────────┼───────────┤ │ │判 決│103年12月29日 │104年2月24日 │104年4月07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10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執字第1002號 │年度執字第1095號 │104年度執字第1593號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12日上午9時8 │102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 │102年11月8日下午1時許 │ │ │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59號 │度撤緩毒偵字第14、15號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 │ │ │ │ │、15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137號 │104年度訴字第241號 │104年度訴字第241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3月31日 │104年4月30日 │104年4月30日 │ ├───┼────┼───────────┼──────────────┼───────────┤ │確 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判 決│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137號 │104年度訴字第241號 │104年度訴字第241號 │ │ ├────┼───────────┼──────────────┼───────────┤ │ │判 決│104年4月24日 │104年5月19日 │104年5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017號 │ │ │104年度執字第1997號 │②編號5、6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