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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0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資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6年度執字第3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資皓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資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為時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且附表所示之罪均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始判決確定。是依前揭說明,就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關於定執行刑後有期徒刑逾6月者得否易科罰金部分,因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與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此部分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㈢、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本件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可易科罰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                    │
│ 宣    告    刑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                    │
│                │金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金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3月7日          │95年3月8日起至同年3 │                    │
│                │                    │月9日4時30分許為警查│                    │
│                │                    │獲時止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95年度毒偵字第3901│署95年度偵字第6163號│                    │
│                │號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3922號  │95年度訴字第590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96年1月22日         │96年5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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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3922號  │95年度訴字第590號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96年6月1日          │96年6月2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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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0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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