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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復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嘉義縣○里○里○村○○○○區○000 號保安林班地(下稱第117 號保安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保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與蕭志豪(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6萬8,750 元確定)、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 年1 月26日11時許,由蕭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抵台18線公路60.3公里處與乙○○會合,隨即跟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開往第117 號保安林班地座標X :222956、Y :0000000 處,與已在場等候之A 男、阿賢,4 人共同以徒手將經不詳他人裁切成塊之牛樟木,分別搬運30塊、27塊至蕭志豪、乙○○所駕上開車輛內堆置(共計2684公斤、材積2.44立方公尺,價值334,375 元)。旋於同日16時許,由蕭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賢」,乙○○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竊得之牛樟木塊運載離去,A 男則仍留在現場。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為警於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0 號前,將蕭志豪及乙○○所駕之車攔查,乙○○及「阿賢」趁隙逃逸,蕭志豪則當場就逮,並起獲扣得牛樟木57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及蕭志豪所有供聯繫竊取上開牛樟木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晶片卡1張)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下稱訴緝卷〉第72頁反面、第72-1頁),並與共犯蕭志豪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見警卷第6 至8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第32至34頁)、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陳信佑、甲○○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林信佑部分見本院卷第26至反面,甲○○部分見警卷第10至11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各2份(見警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27頁至反面)、嘉義林管處102 年2 月4 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大埔事業區第117 號林班地盜伐案位置圖、現場照片3 張(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4頁反面)、現場查獲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決書1 份(見訴緝卷第32至33頁反面),及自共犯蕭志豪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往上開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木殘材共計57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且為保安林,此有前揭卷附現場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查獲照片可考,是被告竊取牛樟木殘材所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且本案遭竊之牛樟木殘材係台灣原生之貴重林木,無論該竊取地點是否竹林叢生,抑或風倒多年之殘存樹頭,揆諸上揭之說明,被告所竊取之前述牛樟木殘材57塊,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是被告予以竊取,自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 個,仍只成立1 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兼具該罪3 款加重情形,惟僅有1 竊取行為,僅成立1 罪。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該罪第1 款之加重情形,然此部分既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單純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與蕭志豪、A 男、「阿賢」3 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爰不再論以被告構成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3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結夥他人,於國有保安林地內竊取牛樟木,並以使用車輛搬運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破壞林地自然生態所生之危害情形;扣得之牛樟木業經嘉義林管處領回;並非首謀,僅為貪圖載運所得2 萬元而為此犯行,屬犯罪次要角色之參與程度;坦承犯後坦承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良好,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婚後從事散工,父母健在,須扶養配偶、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集團成員共竊取之牛樟木57塊,總重2684公斤,材積2.44立方公尺,原木山價334,375 元,此有上開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在卷可參,爰併諭知被告併科2 倍即668,750 元之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自共犯蕭志豪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均為共犯蕭志豪所有,並以之與其餘集團成員聯繫竊取上開牛樟木,係供犯罪所用,業據共犯蕭志豪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復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決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其餘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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