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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啟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啟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吳啟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號居所房間內,以礦泉水稀釋海洛因後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員警於102年5月5日上午11時27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請其至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偵二隊辦公室內採尿,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8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居所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偵二隊辦公室內,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經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啟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㈠卷第3頁,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㈡卷,第3頁,本院卷第61、70頁),且被告分別於102年5月5日中午12時30分與102年11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採尿送驗之結果,前者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後者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附卷可佐(見警㈠卷第7至9頁、警㈡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66號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緩起訴期間2年,並命被告至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為1年,經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處分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於103年5月2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285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5月2日至105年5月1日,而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月21日撤銷,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4年2月3日送達至被告住所,由其同居人代為簽收,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2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66號卷第33頁及其背面、38頁、103年度撤緩字第172號卷第13、1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經緩起訴命戒癮治療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無從再行觀察、勒戒程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97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明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份、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警㈠卷第1至6頁、警㈡卷第1至9頁,本院卷第51頁),屬自首,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之,並均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禮儀公司,已離婚,家中尚有兒子、父母,其經檢察官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仍為自戕之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撤銷再行起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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